某保險公司、王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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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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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滬0115民初512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 2020-01-30
原告:周XX,女漢族,住上海市浦東新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姚XX,上海林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XX,男,漢族,住上海市浦東新區。
被告:某保險公司,營業地上海市黃浦區。
負責人:毛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鄭X,上海恒量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周XX訴被告王XX、某保險公司(以下至判決主文前簡稱人保上海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20年1月1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周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姚XX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王XX、人保上海分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進行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周XX提出訴訟請求:判決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人民幣(下同)11,089.72元、住院伙食補助費80元、交通費500元、律師費1,000元計12,669.72元,該賠償款項由被告平安保險上海分公司在交強險和商業險范圍內賠償,超出部分由被告王XX賠償。事實與理由:2018年6月7日10時20分許,被告王XX駕駛屬其所有的牌號為蒙AXXXXX的小型客車行駛至浦東新區滬南公路進航三路北約100米處時與原告周XX相撞,致原告受傷。公安交警部門認定,被告王XX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不負事故責任。被告王XX對駕駛的車輛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2018年11月28日,華東政法大學司法鑒定中心對原告傷情進行了鑒定。原告受傷的前期費用,浦東法院已作出判決進行了處理。現原告因再次住院而產生后續費用,需由被告承擔。為維護原告合法權益,特提起訴訟,請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王XX未具答辯意見。
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書面辯稱,對本起事故的經過及責任認定無異議,同意依法承擔保險賠償責任。對原告主張的住院伙食費認可,對交通費認可50元,對醫療費要求扣除非醫保用藥及伙食費。
經審理查明,2018年6月7日10時20分許,被告王XX駕駛牌號為蒙AXXXXX的小型普通客車行駛至浦東新區滬南公路進航三路北約100米處時,與騎行電動自行車的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傷。經公安交警部門認定,被告王XX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周XX無責任。2019年5月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訴訟,要求被告王XX、人保上海分公司賠償前期相關損失。2019年8月2日,本院作出(2019)滬0115民初37357號民事判決,該判決已生效。2019年5月13日,原告至上海市浦東新區周浦醫院住院治療,行腰麻下左外踝骨折內固定物取出術,2019年5月17日出院。另查明,被告王XX對駕駛的本案事故車輛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1,000,000元,含不計免賠特約險)。原告的前期損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已賠償79,565.40元(醫療費用賠償限額項下10,000元、死亡傷殘賠償限額項下67,565.40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項下2,000元),在商業三者險限額范圍內已賠償26,324.90元。
上述事實,由原告提交的本院(2019)滬0115民初37357號民事判決書、上海市浦東新區周浦醫院出院小結等證據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同時投保機動車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身、財產損失,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本案中,被告王XX駕駛機動車與騎行非機動車的原告發生交通事故,被告王XX負事故的全部責任,故對原告在本案中產生的合理損失,先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商業三者險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XX賠償。
關于原告在本案中的合理損失,本院確認如下:1、醫療費,經審核,原告在上海市浦東新區周浦醫院住門診及院治療產生的醫療費10,875.72元(已扣除住院期間的伙食費98元),由相應的醫療費票據及病歷予以佐證,本院予以確認,其他無病歷佐證的費用,本院不予確認。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提出扣除非醫保費用之意見,缺乏依據,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補助費,原告住院4天,本院按20元/天的標準,確認為80元。3、交通費,根據原告治療支付交通費的合理性及必要性,本院酌定為200元。3、律師代理費,原告提出了1,000元的賠償請求,并提交律師費票據作為證據。根據本案難易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律師費為700元。綜上,原告的合理損失計11,855.72元,其中交通200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計10,955.72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商業三者險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律師費700元,由被告王XX賠償。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機動車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十三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周XX11,155.72元;
二、被告王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周XX700元;
三、駁回周XX的其余訴訟請求。
負有金錢給付義務的當事人,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16元,減半收取計58元(原告周XX已預交),由原告周XX負擔10元,被告王XX負擔48元。被告王XX負擔之款,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連宏元
二〇二〇年一月三十一日
書記員 季姍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