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乙與上海濤余物流有限公司、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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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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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滬0120民初805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上海市奉賢區人民法院 2020-01-21
原告:甲,女,漢族,。
原告:乙,男,漢族,。
上列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上海市滬南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列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潘X,上海市滬南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上海濤余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賢區。
法定代表人:黃X甲,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黃X乙,男。
委托訴訟代理人:范XX,上海佳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上海市黃浦區。
負責人:毛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黃X丙,上海捷銘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甲、乙與被告李某某、上海濤余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海濤余公司”)、上海云匯貨運有限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20年1月1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在庭審中,原告申請撤回對被告李某某、上海云匯貨運有限公司的起訴,經審查,本院口頭裁定予以準許。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被告上海濤余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黃X乙及范X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黃X丙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一、判令被告賠償原告各項損失共計608,754.60元(人民幣,下同);其中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和商業險范圍內先行賠付(精神損害撫慰金在交強險范圍內優先賠付),余款由被告上海濤余公司賠償;二、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事實與理由:原告甲、乙系受害人陶良慧的父母。2019年7月14日14時許,案外人李某某駕駛滬DXXXXX重型特殊結構貨車(車主為被告上海濤余公司)在奉賢區環城西路奉浦大道東南約5米處與原告甲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甲受傷及乘坐在電動自行車上的受害人陶良慧死亡。經上海市公安局奉賢分局交通警察支隊認定,案外人李某某承擔事故主要責任,原告甲承擔事故次要責任,受害人陶良慧不承擔責任。另,案外人李某某駕駛的事故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及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以下簡稱“商業三者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二原告認為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損失有:死亡賠償金607,500元、喪葬費46,992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0元、醫療費329元、誤工費10,617元、交通費3,000元、住宿費4,298元、衣物損500元、律師費20,000元,合計743,236元。因原、被告無法就賠償事宜協商一致,原告遂訴訟來院。
被告上海濤余公司辯稱,對事故的經過發生、責任認定無異議;駕駛員李某某是我公司員工,事發時屬于職務行為,由公司承擔賠償責任;事故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以及限額為150萬元的商業險(含不計免賠險),應由保險公司在保險范圍內先進行賠償;關于原告的具體損失:對死亡賠償金、喪葬費、醫療費認可,對精神損害撫慰金認可40,000元,對誤工費不認可,對交通費、住宿費不認可,對衣物損認可200元,對律師費認可不超過10,000元;另,我公司已向原告墊付費用5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處理。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對事故發生及責任認定無異議,事故車輛在我司投保有交強險及限額為150萬元的商業險含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同意在交強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因被告不能提供駕駛員李某某有效的道路運輸人員從業資格證,故根據商業險相應免責條款的規定,商業三者險拒賠。關于原告的具體損失:對死亡賠償金、喪葬費認可;對精神損害撫慰金按責認可40,000元;對醫療費認可329元;對誤工費不認可;對交通費和住宿費認為應計入喪葬費;對衣物損認可200元,對律師費不屬于保險理賠范圍。
經審理查明,1、2019年7月14日14時許,案外人李某某駕駛滬DXXXXX重型特殊結構貨車在奉賢區環城西路奉浦大道東南約5米處與原告甲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甲受傷及乘坐在電動自行車上的受害人陶良慧當場死亡。經上海市公安局奉賢分局交通警察支隊認定,案外人李某某承擔事故主要責任,原告甲承擔事故次要責任,受害人陶良慧不承擔責任。2、事故車輛滬DXXXXX行駛證所有人登記為被告上海濤余公司,該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有限額為122,000元的交強險及限額為1,500,000元的商業三者險(含不計免賠特約險);其中交強險項下的死亡傷殘賠償限額為110,000元、醫療費用賠償限額為10,000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為2,000元,事故發時在保險期間內。3、受害人陶良慧于2019年7月14日死亡,并于2019年7月29日在上海市奉賢區殯儀館火化。4、原告甲、乙是受害人陶良慧(2006年1月23日生)的父母,系本案受害人陶良慧的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5、原告甲受傷治療,共計花費醫療費329元。6、在庭審中,原告甲提供與案外人上海冬傲實業有限公司的《勞動合同》及該公司的營業執照和《誤工證明》,其主要內容為:甲系我公司員工,擔任組長職務,月平均工資為3,539元(通過轉賬支付);因交通事故,其自己受傷并處理女兒后事,自2019年7月14日至2019年10月13日請假未能上班,請假期間,公司扣發工資10,617元等。另,提供了原告甲的中國銀行交易流水明細清單,其記錄顯示:2019年1月15日至7月15日期間其平均工資收入為每月3,539元。7、事發后,被告上海濤余公司向原告墊付現金50,000元。8、原告為本次訴訟各支出律師費20,000元。
以上事實,由當事人陳述、二原告的身份證及戶口簿、駕駛員李某某的駕駛證及道路運輸人員從業資格證、滬DXXXXX車輛行駛證、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保單、出生醫學證明、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書、遺體火化證明、《勞動合同》及營業執照和《誤工證明》、中國銀行交易流水明細清單、被告某保險公司提供的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庭審筆錄等證據予以佐證,經庭審質證,本院予以確認,作為本案定案依據。
關于被告某保險公司認為駕駛員李某某的道路運輸人員從業資格證存疑,故根據商業險免責條款“駕駛營業性機動車無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核發的許可證書或其他必備證書”的規定而商業三者險拒賠的抗辯,本院認為,從業資格證的存在更多是出于加強道路運輸從業人員管理之目的。被告上海濤余公司提供并確認駕駛員李某某已取得相應的從業資格證,故事發時,即使駕駛員李某某暫時缺少資格證,也并未顯著增加車輛上路行駛的危險程度。又,保險公司將“無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核發的許可證書或其他必備證書”作為免除己方責任情形的,理應履行相應的提示說明義務。因此,被告某保險公司主張商業險三者險拒賠的理由,缺乏事實依據且有違公平原則,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認為,公民享有的民事權益受法律保護,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同時投保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由侵權人依法予以賠償。本案中,事故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限額為122,000元的交強險、限額為1,500,000元的商業三者險及不計免賠特約險,故對于原告的各項損失,被告某保險公司應先在交強險限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限額內根據保險合同按被告的責任予以賠償。在本起事故中,根據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案外人李某某承擔事故主要責任,原告甲承擔事故次要責任,受害人陶良慧不承擔責任;因案外人李某某駕駛的為機動車,原告甲駕駛的為非機動車,又因案外人李某某是被告上海濤余公司的員工系職務行為,故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對超過及不屬于保險理賠范圍的損失,應由被告上海濤余公司承擔80%的賠償責任。
關于二原告的各項具體損失,根據原告的請求金額、被告的答辯意見及相關憑證并參照人身損害賠償標準等相關規定酌情予以確定:對死亡賠償金607,500元、喪葬費46,992元、醫療費329元,原告與被告已達成一致,于法無悖,本院予以確認;對精神損害撫慰金,原告因事故遭受了肉體和精神上的痛苦,其主張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請求應予支持,具體金額本院結合本案雙方的過錯程度、原告的損害結果等因素酌定為40,000元;對誤工費(系家屬處理喪葬事宜的誤工費),根據原告甲提供的相關證據,本院酌定按1人誤工1個月,按原告甲主張的3,539元/月的標準計算,計3,539元;對交通費,本院根據原告提供的相關票據,根據受害人家屬辦理喪葬事宜等的實際情況,酌情支持1,500元;對衣物損,本院根據實際發生衣物損失的可能,酌情支持300元;對住宿費,系受害人家屬處理喪葬事宜所產生的合理費用,本院酌情按照每人每日60元3人次計算15天,確定為2,700元;對律師費,原告聘請律師為其提供法律服務,有利于其司法救濟的實現,根據本案的具體情況,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
綜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損失有:死亡賠償金607,500元、喪葬費46,992元、醫療費329元、精神損害撫慰金40,000元、誤工費3,539元、交通費1,500元、衣物損300元、住宿費2,700元、律師費10,000元,合計712,86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的賠償金額為:醫療費用賠償限額內賠償329元、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內賠償110,000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內賠償300元,合計110,629元;余款602,231元中,除律師費10,000元外,屬商業三者險理賠項目,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按責賠付80%計473,784.80元;對不屬于保險理賠范圍的律師費10,000元,應由被告上海濤余公司賠償;因被告上海濤余公司已向原告墊付費用50,000元且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處理,于法無悖,本院予以采納;故經相互抵扣后,原告應返還被告上海濤余公司40,000元。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三十四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交強險限額內賠付原告甲、乙因親屬陶良慧死亡造成的損失110,629元(含精神損害撫慰金40,000元);
二、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商業三者險限額內賠付原告甲、乙因親屬陶良慧死亡造成的損失473,784.80元;
三、原告甲、乙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被告上海濤余物流有限公司墊付款40,000元;
四、駁回原告甲、乙的其余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9,888元,減半收取計4,944元,由原告甲、乙負擔523元,被告上海濤余物流有限公司負擔4,421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蔡偉明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 王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