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陳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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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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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閩05民終75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二審 民事 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0-02-27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泉州市區。
代表人:陳文俊,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霍XX,該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陳XX,女,漢族,住永春縣。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林XX,男,漢族,住永春縣。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下稱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陳XX、林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福建省永春縣人民法院(2019)閩0525民初265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1月1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查清事實,將案件發回重審或者依法改判某保險公司的賠償數額;2.本案一、二審上訴費由陳XX、林XX承擔。事實和理由:一、一審對陳XX的實際住院天數未予查清、查實,屬于事實認定不清的情況,請求二審法院將案件發回重審。一審認為陳XX住院時間應當按照永春醫院的出院小結和疾病證明書記載為準,對于某保險公司提出的陳XX存在掛床、未實際住院的情況不予理會并實際分析不采納的原因。醫囑單是醫生根據病人病情需要所擬定的書面囑咐,由醫生開寫,醫護人員共同執行,能夠最真實地反應傷者在醫院的實際治療情況。一審訴訟中,為了查清陳XX是否真實按照出院小結載一明的住院天數在醫院進行實際住院治療,某保險公司向一審申請了調查令,向永春醫院調取了陳XX的住院醫囑單,并作為證據提交法院。從醫囑單上查看,陳XX從事故發生當天2019年5月29日開始接受治療,5月31日至6月11日的醫囑均為換藥,之后再也沒有醫囑意見。陳XX被事故造成的傷情是全身多處擦傷,屬于一般輕微的外傷,其進行的換藥僅是簡單的處理,并無其他的治療需要,不需要留院觀察或者繼續住院,因此其實際住院天數僅為3天。對于以上醫囑單所反應出的問題,某保險公司提出后一審法院并無進行分析論證,而是直接忽略,徑直按照本就不真實合理的住院天數進行計算判決,因此一審對陳XX的實際住院天數并未查實,屬于事實認定不清,案件應當發回重審。二、一審關于各賠償項目認定存在缺乏事實以及法律依據的情形,請求二審法院予以改判某保險公司的賠償責任。1.醫療費。陳XX的實際住院天數為3天,因此存在掛床23天(26-3),醫療費扣除掛床產生的床位費用23天*30元/天=690元。2.住院伙食補助費。按照實際住院天數3天*30元/天=90元。3.護理費。依據《人身損害誤工期、護理期、營養期評定規范》10.1.1皮膚擦、挫傷,無需護理的規定,因此陳XX的護理費用僅應按照實際住院天數3天計算。4.誤工費。按照法律規定,誤工期限應參照醫療機構的建議意見,但該建議意見應當建立在符合傷者傷情,合情合理的情況下方可采納。陳XX因事故造成的關聯傷情為全身多處擦傷,依據《人身損害誤工期、護理期、營養期評定規范》10.1.1皮膚擦、挫傷:誤工7~15日,因此誤工期限最多也僅為15天,醫生的建議休息意見并不符合傷者因事故產生的關聯傷情,不應得到法庭采納。
陳XX辯稱,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某保險公司提起上訴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上訴請求不能成立,依法應予以駁回。
陳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項目內賠償陳XX醫療費3046.95元、營養費350元、護理費5432.44元、誤工費11700.64元、住院伙食補助費780元、交通費500元、摩托車維修費930元,合計22740.03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林XX、某保險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9年5月29日8時,林XX駕駛閩CXXXXX號牌輕型普通貨車從永春縣五里街鎮金英大廈路口往溪濱路行駛,行至溪濱路華福路口左轉彎過程中與陳XX駕駛載有陳可馨的閩CXXXXX號牌摩托車發生碰撞,造成陳XX、陳可馨受傷及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的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林XX承擔本事故全部責任,陳XX、陳可馨無責任。事故發生后陳XX前往永春縣醫院進行治療,經醫院診斷陳XX的傷情為:1.全身多處挫擦傷;2.左腓骨上段陳舊性骨折。陳XX于2019年6月24日出院,共住院26天。醫生建議:繼續休息治療一個月。另查,閩CXXXXX號牌輕型普通貨車已向某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下稱交強險)、第三者商業險50萬元(下稱商業險)、不計免賠特約險等。在本事故中,林XX已墊付給陳XX1000元。
一審法院認為,陳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項損失標準和金額本院依法作如下認定:陳XX系五里街華巖社區居民,社區居民可認定為城鎮居民,其請求本案的賠償按城鎮居民有關標準計算,符合法律有關規定,予以準許。現陳XX的損失范圍確定如下: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的規定,醫療費根據醫療機構出具的醫藥費、住院費等收款憑證,結合病歷和診斷證明等相關證據確定。賠償義務人對治療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異議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陳XX提供的與其姓名相符的醫療費發票與疾病證明書、入院記錄、出院小結等能相互印證的醫療費發票確認為3046.95元。某保險公司請求在交強險責任范圍內扣除非醫保用藥缺乏依據,不予采納。合理營養是康復身體的物質基礎,陳XX因交通事故受傷請求營養費予以支持,金額酌定300元。陳XX提交的出院記錄明確載明:住院26天。某保險公司提交陳XX住院期間的醫囑單,主張陳XX傷情一般,無需住院26天,存在掛床。一審法院認為,陳XX的住院時間應以永春縣醫院的出院小結和疾病證明為準,故對某保險公司主張陳XX存在掛床的問題不予采納。陳XX因傷住院26天,其請求住院伙食補助費780元(26天X30元/天)、護理費5432.44元(26天X208.94元/天)未超出法律規定的標準,予以支持。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的規定,誤工時間根據受害人接受治療的醫療機構出具的證明確定。本案中陳XX因傷住院26天,醫生建議:繼續休息治療一個月。故陳XX的誤工時間可根據其接受治療的醫療機構出具的證明確定。現陳XX請求誤工時間56天未超出上述法律規定的標準,對陳XX的誤工費確定為11700.64元(56天X208.94元/天)。陳XX雖未提交交通費正式票據,但根據陳XX住院治療確需支付交通費的事實,結合陳XX居住、住院的地點,對陳XX的交通費請求酌情予以支持100元。當事人對自己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證明,陳XX請求摩托車維修費930元,未提供定損報告、維修發票等證據予以證明,僅憑收款收據無法證明維修的必要性、關聯性,對此不予認定。綜上,陳XX應得到賠償的經濟損失為:醫療費3046.95元、營養費3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780元、護理費5432.44元、誤工費11700.64元、交通費100元,合計21360.03元。因林XX駕駛的車輛已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陳XX的上述損失均在交強險賠償限額范圍內,故某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賠償限額范圍內直接賠償給陳XX21XXXXX.03元,扣除林XX已付1000元,應再支付20360.03元。林XX已支付陳XX1000元,可依保險合同另行向某保險公司理賠。
一審法院判決:一、某保險公司應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范圍內支付給陳XX20XXXXX.03元;二、駁回陳XX的其他訴訟請求。本案受理費368元,減半收取184元,由陳XX負擔20元,某保險公司負擔164元。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根據陳XX提交的永春縣醫院出具的《疾病證明書》及《出院記錄》記載,陳XX因本案交通事故住院治療天數為26天,同時醫囑建議繼續休息一個月。一審據此認定陳XX的實際住院天數為26天,并認定誤工天數為56天,均無不當,某保險公司主張陳XX存在掛床現象、其實際住院天數僅為14天,同時主張誤工天數最多為15天,該主張缺乏證據支持,不予采信。某保險公司另主張本案住院伙食補助費及護理費均應按3天計算、一審按26天計算有誤,同樣缺乏依據,亦不予采信。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多預交的318元予以退回)。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陳慧瑛
審判員 郭金旺
審判員 鄭程輝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 蘇水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