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保險公司、陳X甲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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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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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閩06民終180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二審 民事 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0-03-06
上訴人(原審被告):乙保險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平和縣。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50628791797XXXX。
負責人:葉XX,負責人。
委托訴訟代理人:吳X甲,福建品木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吳X乙,福建品木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陳X甲,男,漢族,住貴州省畢節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宋XX,福建天翼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黃XX,福建天翼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鄧XX,男,漢族,住福建省漳浦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乙,漳州市漳浦縣金浦法律服務所法律服務工作者。
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50600856513XXXX。
負責人:林XX,總經理。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陳X甲、鄧XX、原審被告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福建省漳州市薌城區人民法院(2019)閩0602民初679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過閱卷、詢問當事人,不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乙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第二項,改判乙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事實和理由:1.《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中免責事由已由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黑體字標注,且專門單獨列舉。雖經鑒定投保人聲明的簽名非鄧XX所寫,但鄧XX在收到保險單后,未在合理期限內提出異議,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可以認定乙保險公司已經履行免責條款的提示義務。鄧XX駕駛營運貨車,只有駕駛證,沒有運輸從業資格證,違反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參照《道路運輸從業人員管理規定》第六條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規定,《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第二十四條的免責條款對鄧XX生效。鄧水林不能以其沒在投保人聲明上簽字主張乙保險公司沒有盡到提示告知義務,乙保險公司依法在第三者責任保險范圍內免除賠償責任。2.陳X甲并未提交征地協議、征地補償款領取情況、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等證據佐證其土地被征收和征收面積等情況,無法確認其提交的《證明》中所載內容是否真實,該《證明》不能作為定案依據。一審法院僅憑《證明》即認定陳X甲屬失地農民,證據不足,認定事實錯誤,本案應按農村居民標準計算各項賠償。
鄧XX辯稱:1.保險條款中并未明確說明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核發的許可證或其他必備證書具體指什么證書,該條款存在歧義。鄧XX只收到保險單,并未收到保險條款。本案鑒定意見亦可證實,乙保險公司未就免責條款履行提示告知義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和相關司法解釋規定,該免責條款不具有法律效力。乙保險公司主張免賠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應予駁回。2.陳X甲系社區居委會居民,應按城鎮標準計算賠償。
陳X甲、甲保險公司未提交書面意見。
陳X甲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甲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內賠償120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在交強險限額內優先賠付);2.判令乙保險公司在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內優先賠償陳X甲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項經濟損失暫計166707.22元;3.判令鄧XX對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賠償不足的部分承擔責任。訴訟中,陳X甲變更訴訟請求為:1.判令甲保險公司在交通事故強制險保險限額內賠償陳X甲120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在交強險限額內優先賠付);2.判令乙保險公司在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內優先賠償陳X甲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項經濟損失181447.69元;3.請求判令鄧XX對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賠償不足的部分承擔賠償責任。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1.2017年11月24日18時30分許,鄧XX駕駛閩FXXXXX號輕型自卸貨車自漳浦縣方向沿福昆線往漳州市方向行駛,行駛至福昆線352公里路段時,因不按規定掉頭其車頭右側與王炳富駕駛的閩DXXXXX號后載陳X甲的普通二輪摩托車的車頭相碰撞,致王炳富及陳X甲受傷、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的交通事故。案經漳浦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簡易程序)》認定:鄧XX負本事故的全部責任,王炳富無責任,陳X甲無責任。事故發生當天,陳X甲被送至中國人民解放軍第一七五醫院住院治療共計18天,入院診斷:腦挫裂傷;右頂骨凹陷性骨折;顱底骨折;外傷性氣顱;頭皮挫裂傷;頭皮血腫;左眼眶壁骨折;左側顴弓骨折;雙肺挫傷;雙側多發肋骨骨折;右側氣胸;右側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左股骨上中段粉碎性骨折;左脛骨平臺撕脫性骨折;全身多處軟組織挫傷。出院醫囑:出院后1周內繼續保持手術切口干燥,術后12天視切口愈合情況拆除縫線;術后3個月內禁止左下肢下地負重活動,期間循序漸進行左膝關節主動屈伸功能鍛煉,并加強四肢功能鍛煉避免肌肉萎縮及關節僵硬等并發癥;出院6周、3個月、6個月后復查X線片了解骨痂生長情況并決定是否左下肢負重活動;1年后復查X線,視骨折愈合情況決定是否取出內固定物;出院后若有不適,及時來我院復診,避免出現嚴重后果。陳X甲因本案交通事故支付了醫療費共計71341.36元。陳X甲于2018年6月25日自行委托福建義成司法鑒定所對其傷殘等級、誤工期、護理期、營養期、后續治療費進行鑒定,福建義成司法鑒定所于2018年7月5日對其申請事項進行鑒定,并作出閩義成司鑒[2018]臨鑒字第293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陳X甲于2017年11月24日受傷,致右頂骨凹陷性骨折伴顱內積氣,右側第2-3前肋、左側第3-4前肋骨折,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左股骨上中段粉碎性骨折,左脛骨平臺撕裂性骨折,頜面部多發骨折等,經治療與恢復,其傷情后遺現狀構成十級傷殘附加一處十級傷殘;陳X甲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傷,予以其傷后誤工期至定殘前一日,營養期90日,出院后護理期120日;陳X甲后續需行左股骨干內固定物取出術治療,約需10000元。陳X甲為此支付了鑒定費2600元。2.陳天均(1938年9月17日出生)與彭連章(1939年12月30日出生)共生育包括陳X甲在內的四個子女。陳X甲與其配偶余本英共生育三個子女,分別為長女陳雪嬌(2000年6月20日生)、次女陳玉雪(2002年5月27日生)、長子陳燦(2004年6月5日生)。3.肇事閩FXXXXX號輕型自卸貨車的車主為鄧XX,該肇事車輛在甲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在乙保險公司投保商業三者險100萬元,并投保了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有效期內。事故發生后,甲保險公司為本案交通事故的另一傷者王炳富墊付了醫療費10000元,故交強險限額剩余110000元。4.2018年1月13日,陳X甲、鄧XX與案外人王炳富簽訂一份《交通事故和解協議書》,該協議書第三條約定:“鄧XX自愿在保險公司賠償責任外一次性補償陳X甲因本事故造成其他損失人民幣1600元整(款已經付清),陳X甲自愿放棄對鄧XX除了保險公司賠償責任外的其他賠償請求(含非醫保用藥、鑒定費、訴訟費)。”5.2019年8月8日,鄧XX就乙保險公司提供的《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投保單》的投保人聲明處的投保人簽名向福建閩南司法鑒定所申請筆跡鑒定,福建閩南司法鑒定所于2019年9月19日作出閩南[2019]文鑒字第23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兩份檢材即《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投保單》及“投保人聲明”中的“鄧XX”簽名筆跡與提供比對的鄧XX簽名筆跡不是同一人筆跡。
一審法院認為:陳X甲提交了七星社區觀音橋街道辦事處長征社區居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兩份、國家統計局官網關于《2018年統計用區劃代碼和城鄉分代碼(截止2018年10月31日)》截圖一份,證明其屬失地農民,可予采信,依法適用城鎮居民標準計算陳X甲的各項賠償項目金額,且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五條之規定,陳X甲關于誤工費、護理費及傷殘賠償金的賠償標準可分別參照受訴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業上一年度職工的平均工資以及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計算。
陳X甲主張的賠償項目,認定如下:1.醫療費71341.36元:陳X甲在中國人民解放軍第一七五醫院進行門診、住院治療18天所支付的費用;2.住院伙食補助費360元(20元/天X18天):陳X甲住院治療18天,應參照本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伙食補助20元/天的標準予以確定;3.后續治療費10000元:陳X甲的傷情經鑒定,其后續需行左股骨干內固定物取出手術,予以支持;4.營養費酌定為7134元;5.殘疾賠償金92666.20元(42121元/年X20年X11%):陳X甲傷情經福建義成司法鑒定所鑒定為十級傷殘附加一處十級傷殘,其傷殘賠償金標準可參照2018年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2121元/年計算;6.被扶養人生活費13931.77元:截至定殘之日(2018年7月5日),依各被扶養人的周歲計,陳X甲尚有4人需扶養,分別為父親陳天均需扶養5年、母親彭連章需扶養5年、次女陳玉雪需扶養2年、長子陳燦需扶養4年,被撫養人生活費以2018年城鎮居民人均生活消費支出28145元/年標準計算,但被扶養人有數人的,年賠償總額累計不超過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額或者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額,應為13931.77元(28145元/年X2年X11%÷2+28145元/年X4年X11%÷2+28145元/年X(5-2)年X11%÷4+28145元/年X(5-2)年X11%÷4);7.護理費15881.80元:護理費標準可參照2018年城鎮從業人員平均工資74316元/年計算,陳X甲住院治療18天,經鑒定出院后護理期限為120天,未構成護理依賴,故護理費為15881.80元(74316元/年÷365天X18天+74316元/年÷365天X120天X50%);8.誤工費45199.20元(74316元/年÷365天X222天):陳X甲傷情經福建義成鑒定所鑒定,誤工期限計算至定殘前一日即222天,其誤工費標準可參照2018年城鎮從業人員平均工資74316元/年計算;9.精神損害撫慰金酌定8000元:陳X甲陳X甲因本案造成十級附加一處十級傷殘,對其精神上造成一定的影響。以上各項合計264514元。
漳浦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簡易程序)》認定鄧XX應負本事故的全部責任,陳X甲無責任,程序合法、事實清楚,予以采信。鄧XX系本案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權人,應當對陳X甲的上述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因肇事閩FXXXXX號輕型自卸貨車在甲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且甲保險公司在事故發生后已經墊付了本案交通事故另一傷者王炳富醫療費10000元,故甲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60000元限額內(剩余50000元賠償另一傷者王炳富)賠償陳X甲精神損害撫慰金8000元、被扶養人生活費13931.77元、護理費15881.80元、誤工費22186.43元,合計60000元。經鑒定,乙保險公司提供的《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投保單》中投保人聲明處的投保人簽名非鄧XX本人所寫,乙保險公司又無法提供其他證據證明其已就免責事項對鄧XX進行說明告知,故乙保險公司應在第三者責任險內賠償陳X甲余經濟損失204514元。陳X甲、鄧XX及案外人王炳富于2018年1月13日簽訂的《交通事故和解協議書》是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應依約履行,根據該協議書第三條的約定,訴訟費、鑒定費應由陳X甲自行承擔。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判決:一、甲保險公司應于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陳X甲各項損失合計60000元;二、乙保險公司應于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賠償陳X甲各項損失合計204514元;三、駁回陳X甲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5267元,鑒定費2600元,由陳X甲負擔。
本案二審期間,當事人未提交新證據。
對一審法院認定事實,當事人均無異議。對該無爭議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九條第一款規定,保險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責任免除條款、免賠額、免賠率、比例賠付或者給付等免除或者減輕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可以認定為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本案中,乙保險公司據以免責的條款應認定屬于免責條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經鑒定,《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投保單》和“投保人聲明”中的“鄧XX”簽名筆跡與提供比對的鄧XX簽名筆跡不是同一人筆跡,乙保險公司未提交其他證據證明其已履行明確說明義務,上述條款對投保人不發生法律效力。禁止性規定是命令當事人不得為一定行為的法律規定,屬于禁止當事人采用特定模式的強行性規范。為防止不當擴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的適用范圍,應對該條中法律、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做嚴格理解和限定。違反從事道路運輸經營活動需持有從業資格證的規定,與無證駕車、酒后駕車等嚴重違法甚至是犯罪行為相比,其違法性質、程度相對較弱,一般也不構成交通事故原因,故不應認定屬于禁止性規定,否則一般違法行為都將免除保險人明確說明義務,不符立法本意。乙保險公司亦未舉證證明已向投保人送達保險條款,其主張已對免責條款作出提示,以及無須明確說明即可免除商業險賠償責任,依據不足,不予采納。
陳X甲提交的戶口簿、七星關區觀音橋街道辦事處長征社區居民委員會開具的證明等證據可相互印證,形成證據鎖鏈,足以證明陳X甲屬失地農民。一審判決適用城鎮標準計算各項賠償并無不當,乙保險公司主張應適用農村標準,依據不足,不予采納。
綜上,乙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367.71元,由乙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花 絮
審判員 唐志忠
審判員 李 凌
二〇二〇年三月六日
法官助理黃倩茹
書記員林延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