顧XX與某保險公司、曹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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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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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滬0116民初14863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法院 2019-12-17
原告:顧XX,女,漢族,住上海市金山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仇XX,上海錦維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曹XX,男,漢族,住上海市金山區。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負責人:徐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姚XX,上海和聯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顧XX訴被告曹XX(下稱第一被告)、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并于同年12月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仇XX、第一被告曹XX、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姚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賠償其醫療費等各項損失206,727.90元,某保險公司在保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精神損害撫慰金在交強險內優先賠償,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賠償;2、本案訴訟費由第一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8年12月12日6時45分許,第一被告駕駛牌號為滬CXXXXX的機動車,與騎行電瓶車的原告發生相撞,造成原告受傷、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嗣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隊(下稱金山交警支隊)出具交通事故認定書,確認第一被告承擔本起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后經司法鑒定機構鑒定,評定原告的傷為XXX傷殘。現原告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請求法院依法判決。
第一被告辯稱,對事故的發生和責任認定無異議,事發后墊付643.70元,同時認為原告請求律師代理費過高。
某保險公司辯稱,對事故的發生、責任認定無異議,肇事車輛投保了交強險和不計免賠的商業三者險(賠償限額為2,000,000元);事發在保險期間,同意在保險范圍內賠償原告的合理損失。
經審理查明:2018年12月12日6時45分許,第一被告駕駛牌號為滬CXXXXX的機動車,與騎行電瓶車的原告發生相撞,造成原告受傷、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嗣后,金山交警支隊出具交通事故認定書,確認第一被告承擔本起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事故發生后,第一被告墊付醫療費643.70元。
另查明:2019年4月29日,金山交警支隊委托上海楓林司法鑒定有限公司對原告的傷殘等級及休息、營養、護理的期限及后續醫療進行鑒定,結論為原告的傷構成XXX傷殘,酌情給予休息期150天、營養期60天、護理期60天;遵醫囑擇期拆除內固定術可予休息期60天、營養期30天、護理期30天。
又查明:肇事車輛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責任限額為122,000元)及含不計免賠率的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為2,000,000元),事發時在保險期間內。
最后查明,原告戶口性質為系非農業。
以上事實,由原告身份證復印件、戶口本復印件、第一被告的駕駛證、行駛證、某保險公司工商信息、交通事故認定書、保險單、病史材料、醫療費單據、費用清單、鑒定意見書、鑒定費單據、維修費發票、清單、勞動合同、律師代理費發票,第一被告提交墊付醫療費單據和當事人陳述等證據所證實。
本院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應受法律保護。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隊經調查后確認第一被告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雙方對此無異議,且該認定意見并無不當,本院予以認同。同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按照相關規定承擔賠償責任。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損失先由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超過交強險賠償范圍的部分,由某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范圍內承擔全部的賠償責任,仍有不足,由第一被告全額予以賠償。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相關規定,參照一審法庭辯論終結時的上一統計年度上海市相關賠償標準,本院對原告的損失認定如下:
1、醫療費,某保險公司對證據真實性無異議,但要求扣除非醫保和與交通事故無關的費用。本院認為,在實際治療中,對患者采取何種治療方式應當以病人生命健康之需為前提,且一般由醫院或醫生決定,故所產生的醫療費用并不一定全部被國家基本醫療保險所涵蓋。如果對于不屬于國家基本醫療范圍和標準的醫療費用,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的,應當在訂立保險合同時作為免責條款予以說明,同時履行特別的告知義務。但本案保險人既未在在保險人免除條款中予以體現,也未在其他條款中明確,故本院對某保險公司這一辯解不予采納。另外,本院認為,治療是一個系統、綜合的過程,醫生在就醫時讓病人做的一些檢查乃根據病情之需而為,且本案原告所做的檢查也是常規檢查,故某保險公司要求扣除與交通事故無關費用不予采納。經本院審查,確認醫療費為26,424.60元(包含第一被告墊付費用)。
2、住院伙食補助費,根據規定每日為20元,同時結合住院天數10天,計200元。
3、營養費,根據規定每日為20元-40元,現原告以每日30元為標準,同時結合鑒定意見90日,主張2,700元,本院照準。
4、護理費,原告訴請要求按照3,373元/月的標準進行計算,未超過本市護理行業標準,本院予以準許,根據鑒定意見3個月,主張10,119元,本院照準。
5、誤工費,被告對原告提交的勞動合同的真實性無異議,但不認可原告誤工這事實,認為原告已達退休年齡。本院認為,原告事發時未滿50周歲,且鑒定結論載明休息期又在勞動合同約定期限內,故原告主張17,360元,于法有據,應予照準。
6、殘疾賠償金,根據受害人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或者傷殘等級,按照受訴地法院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收入標準,自定殘之日起按二十年計算。鑒于原告系非農業戶口和年齡等狀況,同時結合鑒定結論,主張136,068元,本院照準。
7、精神損害撫慰金,系原告受傷后對受害人精神上的慰藉,現原告訴請5,000元,符合有關法律規定,本院照準。
8、交通費,本院根據原告就診次數和時間酌定200元。
9、車輛修理費500元,被告無異議,本院照準。
10、衣物損,本院鑒于原告傷的事實酌情認可100元。
11、鑒定費2,600元,本院憑據確認。
12、律師代理費,可以作為損失要求第一被告賠償,本院根據支持原告訴請金額的多寡酌定4,000元。
以上1-11項合計201,271.60元,屬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賠償項目范圍,故由某保險公司直接賠付。鑒于第一被告已支付643.70元和其應賠償原告4,000元的事實,故第一被告還需賠償原告損失3,356.30元。為維護當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曹XX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顧XX損失3,356.30元;
二、被告某保險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顧XX損失201,271.60元;
三、駁回原告顧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2,200元,由原告顧XX負擔15元,由被告曹XX負擔2,185元。被告應負之款定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張雁虹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書記員 陸皓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