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王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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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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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魯03民終466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二審 民事 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0-03-03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張店區。
負責人:段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田XX,山東洪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王XX,男,漢族,現住淄博市張店區。
原審被告:邊XX,男,漢族,現住淄博市張店區。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人保淄博分公司”)因與被上訴人王XX、原審被告邊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山東省淄博市張店區人民法院(2019)魯0303民初569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一、請求依法改判:案涉醫療費扣除15%非醫保用藥即15451元,護理費支持5520元(住院期間一人護理,120元/天),誤工費改判為5432元(誤工120天,按45元/天),殘疾賠償金改判為45631元(按戶口性質標準計算),被扶養人生活費改判為不應支付。二、本案上訴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與理由:上訴人對一審法院作出的認定及判決標準不服,向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上訴人認為應改判項目及理由如下:一、案涉醫療費扣除15%非醫保用藥即15451元。本案一審中上訴人依法提起對非醫保用藥及用藥合理性進行司法鑒定,但一審法院未予以準許。上訴人有權對賠付項目進行相應鑒定,以確定上訴人合法合理的應賠償項目。且根據合同約定我公司只對其醫保目錄范圍內的合理用藥承擔賠償責任。二、本案護理費鑒定時間明顯過長,且根據其傷情應為一人護理。三、誤工費應根據其戶籍性質計算。被上訴人提供的村委證明、及證人證言,根據法律規定均應該出庭接受質證,但庭審時均未到場。且被上訴人并未提供食品生產許可證、營業執照,因此不能按餐飲業標準計算誤工費。四、殘疾賠償金應按戶籍性質予以認定。一審中被上訴人并沒有提供明確有效的證據證明在城鎮連續誤工或居住一年,其租房合同相對方也未出庭接受質證。五、被扶養人生活費不應支付。一審中提供的證明沒有村委負責人簽字不符合證據形式要件,該證據也不能證明被扶養人無任何收入來源。且被撫養人在農村居住生活不應按城鎮標準進行計算。綜上,希望二審法院查明案件事實依法支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王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原告各項損失共計391741.75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被告邊XX駕駛的魯CXXXXX號車在被告人保淄博分公司投保交強險及不計免賠商業三者險50萬元,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事故發生后,被告邊XX為原告墊付15000元。原告王XX主張被告應承擔以下經濟損失:1、醫療費103011.88元;2、住院伙食補助費1380元,按照30元/天計算46天;3、護理費65282元,根據鑒定報告原告需陪護180天,其中住院期間二人護理,護理人員原告妻子王秀香317.5元/天(無證據提交)計算180天,另一護理人員按照120元/天計算14天,后期護理支付護工護理費6452元;4、誤工費85725元,按照317.5元/天(無營業執照、無證據提交)計算270天;5、殘疾賠償金110737.2元,按照城鎮標準39549元/年*20年*14%計算;6、被撫養人生活費13192.5元,被扶養人原告哥哥劉文營于系智力二級,按照城鎮標準24798元/年*19年*14%/5人計算;7、精神損害撫慰金4000元;8、后續治療費8000元;9、交通費4000元;10、鑒定費2900元;11、住宿費175元;12、營養費3600元,按照20元/天計算180天。以上要求被告全部承擔。
一審法院認為,公民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侵害公民的身體健康權及財產權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本案系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應當按照雙方在事故中的過錯確定賠償責任。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張店大隊的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事實清楚,責任劃分明確,予以采信。根據交通事故認定書被告邊XX承擔事故全部責任。被告人保淄博分公司作為事故車輛的投保公司,應當在保險范圍內承擔。被告人保淄博分公司提出要求對原告醫藥費進行醫保范圍用藥鑒定,因醫院作為治療一方,有權利根據病人傷情進行治療,病人作為被治療一方無權對醫院出具的治療方案和用藥提出異議,被告人保淄博分公司提出的非醫保用藥鑒定申請無意義,故不予支持。從原告提交的租房合同以及村委會證明、快餐店業主證明等證據相互印證,能夠證實原告居住在張店區,故應按照城鎮居民計算賠償標準。針對原告提交的證據以及被告的質證意見,一審法院認定原告以下經濟損失符合法律規定:1、醫療費103011.88元;2、住院伙食補助費1380元;3、護理費29732元,根據鑒定報告原告需陪護180天,其中住院期間二人護理,護理人員原告之妻按照120元/天計算180天,另一護理人員按照120元/天計算14天,后期護理支付護工護理費6452元;4、誤工費34004元,按照2018年度住宿和餐飲業45968/年計算270天;5、殘疾賠償金110737.2元;6、被撫養人生活費12498.2元,被扶養人原告哥哥劉文營于系智力二級,按照城鎮標準24798元/年*18年*14%/5人計算;7、精神損害撫慰金支持3000元;8、后續治療費8000元;9、交通費支持1000元;10、鑒定費2900元;11、對于原告主張的住宿費175元不能證實系原告支出,故不予支持;12、營養費3600元。事故發生后被告邊XX墊付15000元,應從上述賠償款中扣除。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四條、第十六條之規定,判決: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原告王XX醫療費1萬元、護理費29732元、誤工費34004元、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元、交通費1000元、鑒定費2900元、殘疾賠償金39364元;二、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在商業險范圍內賠償原告王XX醫療費93011.88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380元、后續治療費8000元、殘疾賠償金83871.2元(含被扶養人生活費)、營養費3600元;三、被告邊XX為原告王XX墊付的醫療費15000元,應從上述賠償款中扣減;四、駁回原告王XX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5722元,減半收取2861元,由被告邊XX負擔。
二審中雙方均未提交新證據。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十九條規定:“保險公司約定按照基本醫療保險的標準核定醫療費用,保險人以被保險人的醫療支出超出基本醫療保險范圍為由拒絕給付保險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訴人本案中要求扣除15%的非醫保用藥,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釋的規定,本院不予支持。關于護理費,一審中鑒定意見已明確被上訴人住院期間需兩人護理,上訴人主張僅需一人護理,無證據予以證實,本院不予支持。關于誤工費、殘疾賠償金、被扶養人的計算標準問題。被上訴人提供租房合同、村委會證明、快餐店業主證明等證據,能夠證實其居住在張店區,被上訴人的收入來源、消費水平等已不同于農村居民,故上訴人主張按照戶籍性質計算,無法律依據,一審法院未予支持,并無不當。
綜上所述,上訴人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231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郭東輝
審 判 員 胡曉梅
審 判 員 馮慧芳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日
代理書記員 李慧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