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上海贛玻玻璃有限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8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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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滬74民終1154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上海金融法院 2020-03-10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營業場所上海市靜安區。
主要負責人:陸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黃XX,男。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上海贛玻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區。
法定代表人:周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姚XX,上海市信本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上海贛玻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贛玻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法院(2019)滬0117民初1257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發回重審或依法改判某保險公司僅承擔賠付人民幣2,000元(以下幣種同)交強險責任。事實與理由:1.案涉《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第二十四條約定,駕駛出租機動車或營業性機動車無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核發的許可證書或其他必備證書,保險人不負責賠償。本案被保險車輛系營運性貨車,案外人駱海亮理應提供有效經營性道路貨物運輸從業資格證,而贛玻公司未提供,應認定為不具有此證件,根據保險條款約定,某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2.《道路運輸從業人員管理規定》第十條規定,“經營性道路貨物運輸駕駛員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一)取得相應的機動車駕駛證;(二)年齡不超過60周歲;(三)掌握相關道路貨物運輸法規、機動車維修和貨物裝載保管基本知識;(四)經考試合格,取得相應的從業資格證件。”該規定針對經營性道路貨物運輸駕駛員有進一步的規定,取得道路運輸從業資格證的要求明顯高于機動車駕駛證,由此可見其風險明顯高于駕駛普通車輛,保險條款針對該規定要求營運車輛提供從業資格證系有充分依據的。
贛玻公司辯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以維持。
贛玻公司一審訴訟請求:判令某保險公司支付保險理賠款34,905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滬BXXXXX重型普通貨車行駛證上登記的車輛所有人為贛玻公司。2019年3月5日,贛玻公司就上述車輛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第三者責任險及不計免賠險,保險期間為2019年3月9日零時起至2020年3月8日二十四時止。
2019年6月4日19時45分許,贛玻公司駕駛員駱海亮駕駛被保險車輛行駛至松江區滬松公路、葉家公路處時,不慎與案外人駕駛的牌號為皖NXXXXX小型面包車、牌號為滬CXXXXX小型普通客車及牌號為滬AXXXXX3小型轎車發生碰撞,致使車輛受損、人員受傷。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隊認定駱海亮負事故全部責任,其他駕駛員無責任。經某保險公司定損,確定皖NXXXXX小型面包車的車損金額為2,405元、滬CXXXXX小型普通客車的車損金額為32,500元。贛玻公司已賠付上述兩輛車輛維修費共計34,905元。
一審法院另查明,某保險公司向贛玻公司簽發的《機動車商業保險保險單》的重要提示中,提示贛玻公司收到保險單、承保險種對應的保險條款后立即核對,如有不符或疏漏,應及時通知保險人并辦理變更或補充手續。《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六項規定,駕駛出租機動車或營運性機動車無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核發的許可證書或其他必備證書,保險人不負責賠償。
一審審理中,雙方一致確認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賠付了滬AXXXXX3小型轎車的車輛維修費。
一審法院認為,《機動車商業保險保險單》中,某保險公司已提示贛玻公司在收到保險單、承保險種對應的保險條款后立即核對,如有不符或疏漏及時通知保險人。鑒于贛玻公司在收到保險單后并未就保險條款等向某保險公司提出異議,故應視為其收到了承保險種對應的保險條款。雖然《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從業人員管理規定》規定,經營性道路客貨運輸駕駛員應取得道路運輸從業資格證,但該規定屬于部門規章,從業資格管理的目的在于“加強道路運輸從業人員管理,提高道路運輸從業人員綜合素質”,因此保險合同中的該免責事項并不屬于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禁止范圍,某保險公司應當就此向投保人明確說明。現某保險公司確認其未曾向贛玻公司告知過駕駛員不具備道路運輸從業資格證系免責事由,故某保險公司不能據此免除賠償責任。某保險公司對贛玻公司已賠付皖NXXXXX小型面包車及滬CXXXXX小型普通客車維修費共計34,905元并無異議,故贛玻公司要求某保險公司支付保險理賠款34,905元的訴訟請求,于法有據,予以支持。遂判決: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付贛玻公司保險理賠款34,905元。一審案件受理費679元,減半收取339.5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對一審認定事實亦無異議。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為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主張的免責條款是否發生法律效力,以及其能否據此不承擔賠付保險金責任。對此,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認為,“駕駛出租機動車或營運性機動車無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核發的許可證書或其他必備證書”這一免責條款事項屬于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情形,其已就該免責條款履行了提示義務,因駕駛員駱海亮無道路運輸從業資格證,故依據免責條款其不承擔賠付保險金責任。被上訴人贛玻公司則認為,其從未收到過案涉保險條款,對該免責條款無從得知,某保險公司并未盡到提示義務,且該免責事項不屬于法律、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情形,某保險公司亦未盡到明確說明義務,故免責條款未生效。本院認為,首先,案涉保險條款系由保險人單方擬定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向投保人交付保險條款,并對此承擔舉證責任。《機動車商業保險保險單》雖載明“收到本保險單、承保險種對應的保險條款后,請立即核對,如有不符或疏漏,請及時通知保險人并辦理變更或補充手續”,但無證據證明某保險公司向贛玻公司交付了保險條款,某保險公司主張根據該條款贛玻公司未提出異議則視為其已收到保險條款,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認可。其次,《道路運輸從業人員管理規定》屬于部門規章,故即便保險人將經營性道路貨物運輸駕駛員不具有道路運輸從業資格證作為免責條款事由,也不屬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規定的保險人得以免除明確說明義務的情形。本案中,某保險公司未能舉證證明其就案涉免責條款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該條款對贛玻公司不發生法律效力,故某保險公司適用該免責條款拒賠,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672.63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崔 婕
審判員 朱 瑞
審判員 周 欣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書記員 段佳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