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XX與甲保險公司、任XX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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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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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晉08民終3200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二審 民事 運城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0-02-25
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運城市鹽湖區。
負責人:暢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該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張XX,女,漢族,住永濟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薛XX,男,漢族,住永濟市。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任XX,男,漢族,住永濟市。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永濟市清華水泥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永濟市.5公里處。
法定代表人:袁X,執行董事。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該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乙保險公司,住所地運城市。
負責人:景XX,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陶X,該公司辦公室員工。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張XX、被上訴人任XX、被上訴人永濟市清華水泥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清華水泥建材公司)、被上訴人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山西省永濟市人民法院(2019)晉0881民初99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甲保險公司上訴請求:一、依法撤銷永濟市人民法院(2019)晉0881民初996號民事判決書,改判為:停運損失、評估費、訴訟費等由被上訴人承擔;二、本案的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與理由:原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從而導致判決錯誤,判決上訴人承擔停運損失、評估費、訴訟費等明顯錯誤。根據上訴人所提供的保險單以及《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示范條款》的約定,停運損失、評估費以及訴訟費等均不屬于上訴人的理賠范圍。被上訴人也就相關免責條款向投保人即被上訴人清華水泥公司進行了說明,被上訴人清華水泥公司也蓋章予以確認。然而,一審法院卻仍判令由上訴人承擔停運損失、評估費以及訴訟費等費用。因此,一審判決明顯認定事實錯誤,且與法相悖,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張XX辯稱:維持一審判決。
被上訴人任XX辯稱:以清華水泥公司意見為準。
被上訴人清華水泥公司辯稱:這些費用應由保險公司承擔。
被上訴人乙保險公司辯稱:清華水泥公司僅在我公司投保交強險,我公司已經賠付,不再承擔其他賠償責任,且不承擔本案訴訟費。
張XX向一審法院起訴稱:1、依法判令被告三、被告四在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暫定1萬元(以鑒定結論為主);不足部分由被告一、被告二承擔;2、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9年3月25日,案外人薛XX駕駛原告張XX所有的晉MXXXXX號出租車沿G521國道由東向西行駛,車上乘坐乘客張麗,11時00分行駛至G521國道37公里300米處時(虞鄉鎮屯里村口),遇被告任XX駕駛清華水泥建材公司所有的晉MXXXXX號重型特殊型號貨車由西向東行駛,雙方發生交通事故,致乘客張麗受傷,雙方車輛不同程度受損。后經永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第140881420198000226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任XX負事故全部責任,薛XX及張麗無責任。事故發生后,乘客張麗在永濟市人民醫院急診中心治療三天,花費918.54元。任XX駕駛屬清華水泥建材公司所有的晉MXXXXX號重型特殊型號貨車在被告三公司投有交強險,在被告四公司投有第三者責任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現訴至法院。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9年3月25日,薛XX駕駛所有權人為張XX的晉MXXXXX號出租車沿G521國道由東向西行駛,車上乘坐乘客張麗,11時00分行駛至G521國道37公里300米處時(虞鄉鎮屯里村口),遇任XX駕駛屬被告清華水泥建材公司所有的晉MXXXXX號重型特殊型號貨車由西向東行駛,雙方發生交通事故,致乘客張麗受傷,雙方車輛不同程度受損。該事故經永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任XX負事故全部責任,薛XX及張麗無責任。事故發生后,乘客張麗在永濟市人民醫院急診中心治療三天,花費918.54元,該費用已由原告張XX墊付。被告任XX駕駛的晉MXXXXX號重型特殊型號貨車在被告乙保險公司投有交強險,在被告甲保險公司投有商業險,商業險的賠償限額是50萬元,事故發生在商業險及交強險的保險期間內。
同時查明,被告任XX系被告清華水泥建材公司員工,此次事故發生在其為清華水泥建材公司運輸貨物過程中。
一審法院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及財產權益受法律保護。本案被告任XX在為被告清華水泥建材公司運輸貨物過程中與薛XX駕駛的原告張XX的出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該出租車受損及車上乘客張麗受傷,任XX負事故的全部責任。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規定承擔賠償責任:(一)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的規定,對原告墊付的傷者張麗受傷所產生醫療費用應當由被告乙保險公司在交強險的10000元限額內予以賠償。對原告張XX的出租車損失應由應當由乙保險公司在交強險的2000元財產賠償限額內首先予以賠償,超出交強險限額的由甲保險公司在第三者商業險范圍內進行賠償。
本案的焦點在于被告甲保險公司是否具有免除賠償原告出租車停運損失的權利。判斷的依據在于其與被告清華水泥建材公司所簽訂的保險單中的免責條款是否生效。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的規定,對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格式條款是否生效規定了保險人的兩項義務,即保險人對免責條款負有向投保人作“提示”和“說明”的義務。本案中,被告甲保險公司的免責依據即《中國保險行業協會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示范條款》系與保險單相分離的、單獨成冊的條款,而在原告蓋章的保險單中僅用普通文字籠統的說明了該保險單的組成部分包含“保險條款”,無免責條款的具體文字內容,也未明確免責條款的出處及具體條款;也不能證明該“保險條款”就是被告甲保險公司在本案中所提供的《中國保險行業協會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示范條款》或者與《中國保險行業協會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示范條款》中的免責條款內容一致。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第一款“保險合同訂立時,保險人在投保單或者保險單等其他保險憑證上,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體、符號或者其他明顯標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履行了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提示義務”規定,本院認為本案被告甲保險公司保險單上的內容并未以上述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等方式進行必要的提示。綜上,被告甲保險公司不能證明其已經盡到了對該項免責條款的提示義務,故該免責條款不生效,對被告甲保險公司免除賠償原告賠償停運損失的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對乘客張麗受傷所產生的918.54元醫療費有原告提交的永濟市人民醫院的門診收據為證,本院予以認定。對原告主張的車輛在4S店維修花費的27200元,有甲保險公司出具的《機動車輛保險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起亞4S店出具的維修明細單及發票為證,本院予以認定。原告主張的車輛運營損失每天280元系依法經人民法院委托第三方專業機構進行評估的結果,被告無證據證明該評估存在重新評估的法定事由,故對該評估結論本院予以采信。關于車輛的停運時間應從事故發生當日即2019年3月25日計算至車輛維修期滿即2019年6月22日,后續維修4天有4S店出具的證明進行了合理的解釋說明,符合常理及本案出租車受損的實際情況,因后續維修4天并非全天維修,故本院認為按2天時間計算后續維修的停運時間較為合理。故停運天數計算共計92天,停運損失為25760元(92天X280元/天)。4、原告花費的5000元評估費用有評估機構出具的發票為證,本院予以采信。
關于案件受理費及評估費的負擔。根據造成事故各方當事人的過錯程度及原告所主張的損失獲得支持的比例分擔。因被告任XX系在為被告清華水泥建材公司執行職務過程中發生的交通事故,故上述費用本應由原告與被告清華水泥建材公司按責任負擔。但被告乙保險公司及甲保險公司作為被告清華水泥建材公司的保險人,在原告的出租車維修費用在2019年6月21日已經確定的情況下均不及時理賠,導致不必要相應訴訟費用的產生,故其應承擔該部分案件訴訟費用。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六條“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因給第三者造成的損害而被提起仲裁或訴訟的,被保險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訴訟費用的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費用,除合同另有約定外,由保險人承擔”的規定,而乙保險公司及甲保險公司僅以訴訟費、鑒定費屬于間接損失為由不予支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綜上所述,本院認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損失(除評估費外)共計53878.54元。應由乙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內賠償原告墊付的乘客張麗的醫療費918.54元及2000元財產損失。剩余的50960元修車費用及停運損失應由被告甲保險公司承擔賠償責任。遂判決:一、被告乙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張XX向傷者張麗墊付的醫藥費及車輛維修費合計2918.54元;二、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運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張XX的晉MXXXXX車輛的維修費用及運營損失合計50960元;三、駁回原告張XX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院審理過程中,上訴人當庭提交了一份加蓋有清華水泥公司公章的“投保人聲明”,證明其已向投保人清華水泥公司就合同全部包括免責條款履行了解釋說明義務。清華水泥公司對該聲明未表示異議。
本院認為,本案主要的問題是要確定上訴人甲保險公司是否就合同的免責條款向投保人清華水泥公司履行了提示說明義務,進而確定其是否應當承擔被上訴人張XX的停運損失、評估費等損失費用。從一二審上訴人提交的保險單及投保人聲明來看,均明確反映出上訴人已就相關保險條款尤其是免責條款的內容向投保人清華水泥公司進行了提示和告知,清華水泥公司分別在投保單和投保人聲明書加蓋了公章,足以證明上訴人已就免責條款盡到提示說明義務。一審法院認為上訴人不能證明其向投保人就免責條款盡到提示義務明顯認定事實錯誤。據此我們認為本案保險合同中的免責條款具有法律效力,上訴人依法不應承擔被上訴人張XX主張的停運損失及評估費等費用,上述費用應由肇事車輛的所有人即清華水泥公司承擔。同時,本案系交通事故責任糾紛而非保險合同糾紛,保險公司系代替侵權人的賠付責任,并無過錯責任,亦無合同責任,故由此產生的訴訟費用不應由保險公司承擔,而應由侵權人負擔。綜上所述,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導致判決錯誤,本院依法予以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永濟市人民法院(2019)晉0881民初996號民事判決書第一條;
二、撤銷永濟市人民法院(2019)晉0881民初996號民事判決書第二、三條;
三、上訴人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運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被上訴人張XX的晉MXXXXX車輛的維修費25200元(27200-2000);
四、被上訴人永濟市清華水泥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被上訴人張XX晉MXXXXX車輛車輛營運損失25760元;
五、駁回被上訴人張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580.5元、評估費5000元,共計5580.5元,由被上訴人張XX承擔57.5元,被上訴人永濟市清華水泥建材有限公司承擔5523元;二審案件受理費569元,由上訴人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運城中心支公司承擔280元,被上訴人永濟市清華水泥建材有限公司承擔289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王玉林
審判員 王曉明
審判員 高軍武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介 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