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險公司與常XX、趙XX、乙保險公司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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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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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蘇0413民初18號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常州市金壇區人民法院 2020-03-04
原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區-6號B座四樓。
代表人:汪長毓,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呂XX,江蘇金伙伴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常XX,男,漢族,住江蘇省灌云縣。
被告:趙XX,女,漢族,住江蘇省灌云縣。
被告:乙保險公司,住所地常州市。
代表人:汪偉,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司XX,江蘇興壇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甲保險公司訴被告常XX、趙XX、乙保險公司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經征求各方當事人意見,依法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于2020年2月25日網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呂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常XX、趙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乙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司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甲保險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保險理賠款人民幣24414元;2.被告承擔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2019年7月30日,被告常XX駕駛車牌號蘇DXXXXX小車在本區朱東線由西向東行駛至428鄉道600米花山官山村路口時與張小琴駕駛的蘇DXXXXX小車相撞,造成張小琴車輛受損。有關交警部門認定,被告常XX負事故主要責任。常XX駕駛的車輛登記在被告趙XX名下,趙XX事故車輛在被告人保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張小琴車在原告處投保了商業險和交強險。張小琴車輛蘇DXXXXX車輛損失,原告核定為34020元并經張小琴的申請支付了賠償款34020元?,F張小琴向原告出具了機動車輛保險權益轉讓書,原告據此提起訴訟主張損失24414元,要求被告常XX、趙XX支付有關損失22414元,被告保險公司支付交強險部分2000元。
被告常XX、趙XX辯稱,兩人同意賠償,但原告定損過高,兩被告系夫妻,因事故產生損失致使家庭經濟困難,本方事故損失大于原告請求可以抵扣。
被告乙保險公司辯稱,事故發生后2000元交強險賠償款已經支付趙XX,請求駁回原告對本被告的訴訟請求。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庭審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舉證、質證并在卷佐證。通過庭審可以確認如下事實:2019年7月30日,被告常XX駕駛車牌號蘇DXXXXX小車在金壇區朱東線由西向東行駛至428鄉道600米花山官山村路口時與案外人張小琴駕駛的蘇DXXXXX小車相撞,造成張小琴車輛受損。有關交警部門認定,被告常XX負事故主要責任,張小琴負事故次要責任。常XX駕駛的車輛登記在被告趙XX名下,趙XX事故車輛在被告人保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張小琴車在原告處投保了商業險和交強險。張小琴車輛蘇DXXXXX車輛損失經原告核定為34020元,經張小琴的申請,原告2019年11月18日支付了張小琴損失賠償款34020元,張小琴向原告出具了機動車輛保險權益轉讓書。原告據此提起訴訟主張損失24414元,庭審中明確要求被告常XX、趙XX支付有關損失22414元,被告保險公司支付交強險部分2000元。事故發生后,被告人保公司經被告趙XX申請支付了其交強險賠償款2000元。
庭審中,被告常XX、趙XX同意賠償原告損失,認為原告對張小琴車損失定損過高,但未提交證據予以證明。
本院認為,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為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被告常XX駕駛登記在趙XX名下的事故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后,造成案外人張小琴車損壞。原告作為張小琴車承保的保險公司,在保險范圍內向被保險人先行實際賠付了損失34020元,據此依法享有代位行使請求賠償的權利。因常XX、趙XX事故車在被告人保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故該車造成案外人的財產損失,應由被告在交強險財產損失限額內賠償2000元。因常XX、趙XX同意共同賠償,原告向該兩被告主張的賠償支付數額,與常XX事故責任匹配,故對原告對被告常XX、趙XX提起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公司在支付責任保險款2000元時沒有核實常XX、趙XX是否已經向受害第三人進行賠償負有責任,考慮到被告人保公司已經支付交強險財產損失限額內賠償款2000元給被告趙XX,為不增加當事人訟累,可由常XX、趙XX承擔實體支付責任,由被告人保公司對該2000元部分承擔連帶責任;又因被告常XX、趙XX一方損失尚未處理,是否足夠抵扣情況也不清楚,因目前疫情期間收集證據主張權利存在一定程度困難,可以考慮給與一定時間延遲履行期間。被告人保公司辯稱理由與法相悖,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常XX、趙XX辯稱損失數額過高因無證據支撐,本院不予采信。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六十五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常XX、趙XX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個月內支付原告甲保險公司保險理賠款損失24414元。
二、被告乙保險公司對上述義務承擔2000元部分連帶責任(被告常XX、趙XX支付2001元之前額度部分)。
若被告未按照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則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06元(已經減半),由被告常XX、趙XX負擔(該款原告已經預交,被告于上述時間一并給付原告)。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員 楊瑞芳
二〇二〇年三月四日
書記員 張圣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