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XX與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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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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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082民初6806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長葛市人民法院 2020-01-18
原告:曹XX,女,漢族,籍貫湖北省孝昌縣陡山鄉曹砦村。現住長葛市。
委托代理人:賀X,河南葛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
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411000744055XXXX。
負責人:蘇XX,該支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郭X,該公司員工。
原告曹XX與被告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受理后,于同年11月15日,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曹XX及委托代理人賀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X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曹XX訴稱:2019年1月9日11時許,在長葛市××大道與黃杰路交叉口處,李書超駕駛豫K×××××號小型普通客車由西向東行駛時與原告曹XX發生相撞,造成原告曹XX受傷,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李書超與原告曹XX均負事故同等責任。李書超肇事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購買有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險。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曹XX醫療費(后期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被撫養人生活費、鑒定費、交通費共計128481.87元。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原告合理合法損失在保險責任范圍內承擔,訴訟費鑒定費不予承擔。
經審理查明:2019年01月09日11時15分許,在長葛市××大道與黃杰路交叉口處,李書超駕駛豫K×××××號小型普通客車由西向東行駛右轉彎進入非機動車道時與原告曹XX駕駛電動三輪車沿道路南側非機動車道由東向西逆向行駛時發生相撞,造成原告曹XX受傷,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的交通事故。長葛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長公交認字[2019]第1901150號認定李書超與原告曹XX均負事故同等責任。原告曹XX受傷后住院治療17天,花費24227.73元。2019年7月26日,原告曹XX的傷情被許昌誠運法醫臨床司法鑒定所鑒定為右踝關節功能喪失50%以上傷殘等級為十級;評估其取出右外踝內固定約需5000元左右;出院后的護理期限需30日。原告曹XX用去鑒定費1900元,檢查費390元。原告曹XX女兒黃嘉怡,兒子黃家寶,
另查明:李書超駕駛豫K×××××號小型普通客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和300000元第三者責任險且為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
本院認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權。公民、法人由于過錯侵害國家的、集體的財產,侵害他人財產、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長葛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長公交認字[2019]第1901150號認定李書超與原告曹XX均負事故同等責任,基于李書超肇事車輛投保保險及李書超負事故同等責任的事實,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本案原告曹XX的合法損失,被告某保險公司首先在交強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不足部分,由其在第三者責任險內依李書超負事故同等責任承擔其中的50%(原告曹XX主張數額小于賠償限額)。原告曹XX損失核定為:醫療費24227.73元、內固定費用5000元、護理費5085.4元(108.2元/天×47天)、誤工費19476元(108.2元/天×180天)、住院伙食補助費850元(50元/天×17天)、營養費340元(20元/天×17天)、交通費340元(20元/天×17天)、殘疾賠償金63748.38元(31874.19元/年×20年×10%)、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元、鑒定檢查費2290元、被撫養人生活費10494.58元(20989.15元/年×10年×10%÷2,兒子女兒共10年)共計134852.09元。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被撫養人生活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計120000元,余14852.09元(134852.09-120000),被告某保險公司在第三者責任險內承擔其中的50%計7426.04元,即被告某保險公司共賠償原告曹XX127426.04元。原告曹XX訴訟請求過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曹XX醫療費(含內固定取出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被撫養人生活費、鑒定檢查費共計127426.04元。
二、駁回原告曹XX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3039元,減半收取1520元,原告曹XX承擔。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自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一式七份,向許昌市中級人民法院繳納上訴費,上訴于河南省許昌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王曉云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八日
書記員 程鋮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