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王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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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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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魯03民終4529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二審 民事 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0-03-10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山東省淄博市張店區。
負責人:朱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X,山東致公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王XX,女,漢族,住山東省淄博市淄川區。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陳XX,男,漢族,住安徽省蒙城縣。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淄博龍宇清潔服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東省淄博市張店區-1室。
法定代表人:魏XX,執行董事兼經理。
以上二上訴人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馬XX,山東建侖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陳XX、淄博龍宇清潔服務有限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山東省淄博市張店區人民法院(2019)魯0303民初432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依法撤銷一審判決或改判上訴人不承擔賠償責任;本案上訴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1.陳XX準駕車型不符,屬于無證駕駛,上訴人不應承擔賠償責任;2.一審法院以上訴人對免責事由應當盡到明確告知義務為由,判決上訴人承擔賠償責任,這是對法定免責事由的曲解,法定免責事由無需告知;3.被上訴人簽署的《放棄索賠告知書》,是其真實意思表示,產生法律效力。綜上,被上訴人準駕車型不符,違反了法律禁止性規定,屬于法定免責事由,無需告知。
王XX辯稱,上訴人應予賠償。
陳XX、淄博龍宇清潔服務有限公司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
王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原告各項損失共計252763.10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一審法院認定事實與原告所訴事故事實一致。事故車輛魯CXXXXX中型特殊結構貨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及不計免賠商業險30萬元,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事故車輛掛靠在淄博龍宇清潔服務有限公司名下。原告王XX主張被告應承擔以下經濟損失:1、醫療費4145.22元;2、住院伙食補助費360元,按照30元/天計算12天;3、護理費8640元,原告需陪護60天,其中住院期間需兩人護理,出院后一人護理,均按照120元/天計算;4、誤工費16479元,按照城鎮標準39549元/年計算150天;5、殘疾賠償金158196元,原告系九級傷殘,按照城鎮標準39549元/年*20年*20%計算;6、被撫養人生活費49596元,被扶養人原告女兒劉怡秀于按照城鎮標準24798元/年*6年*20%/2人=14878.8元,被扶養人原告母親從麗華于按照城鎮標準24798元/年*14年*20%/2人=34717.2元;7、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元;8、財產損失1870元,包含車損1305元、隨身物品損失565元;9、因鑒定支付運費100元;10、傷殘鑒定費3700元;11、財產損失鑒定費2000元;12、交通費3000元;13、殘疾輔助器具費50元;14、復印費12.5元;15、郵寄費73元;16、住宿伙食費741.38元;17、營養費1800元,按照30元/天計算60天。以上要求被告全部承擔。在(2018)魯0303民初7099號民事判決書中某保險公司已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醫療費8527元。
一審法院認為,公民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侵害公民的身體健康權及財產權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本案系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應當按照雙方在事故中的過錯確定賠償責任。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張店大隊的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事實清楚,劃定責任明確,本院予以采信。根據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被告陳XX負事故全部責任,應負全部賠償責任。從原告提交的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與被告陳XX之間通話的錄音材料來看,陳XX是事故車輛的實際所有人,該車雖登記在淄博龍宇清潔服務有限公司名下,但其關系為掛靠關系,故被告淄博龍宇清潔服務有限公司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對于被告某保險公司提出的被告陳XX準駕證照不符問題,保險法規定:保險人應當對責任免除條款履行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未作提示和明確說明,該條款不產生效力。在本案中,被告華安財險不能舉證證明其在簽訂保險合同時就免責條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該該免責條款無效。被告某保險公司作為事故車輛的投保公司,應在保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原告提交不動產權證、商品房買賣合同等證據能夠證實原告居住在城鎮,應當按照城鎮標準計算。針對原告提交的證據以及被告的質證意見,本院認定原告經濟損失:1、醫療費4145.22元;2、住院伙食補助費360元;3、護理費8640元;4、誤工費16479元;5、殘疾賠償金158196元;6、被撫養人生活費47116.2元,因原告主張的誤工時間為150天(至2018年12月16日)。被扶養人原告女兒劉怡秀于按照城鎮標準24798元/年*5年*20%/2人=12399元,被扶養人原告母親從麗華于按照城鎮標準24798元/年*14年*20%/2人=34717.2元;7、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元;8、財產損失1870元;9、鑒定支付的運費100元確為傷情鑒定所支出,本院予以支持;10、傷殘鑒定費3700元;11、財產損失鑒定費2000元;12、交通費酌情支持2000元;13、殘疾輔助器具費50元;14、復印費12.5元;15、郵寄費73元確為傷情鑒定所支出,予以支持;16、住宿伙食費741.38元;17、營養費1800元。已經在(2018)魯0303民初7099號民事判決書中華安財險已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的醫療費8527元應在本次判決中予以扣減。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十四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之規定,判決: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在交強險責任范圍內賠償原告王XX醫療費1473元、護理費8640元、誤工費16479元、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元、傷殘鑒定費3700元、交通費2000元、殘疾賠償金77181元、財產損失1870元。二、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在商業險責任范圍內賠償原告王XX醫療費2672.22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60元、殘疾賠償金128131.2元(含被扶養人生活費)、輔助器具費50元、財產損失鑒定費2000元、住宿伙食費741.38元、營養費1800元;三、被告陳XX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王XX復印費12.5元、運費100元、郵寄費73元;四、被告淄博龍宇清潔服務有限公司對上述第三項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五、駁回原告王XX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5044元,減半收取為2522元,由被告陳XX和淄博龍宇清潔服務有限公司共同負擔。
二審中,上訴人華安財保淄博公司提交證據一、華安保險公司特種車綜合商業保險單及條款空白模板一份,擬證實淄博龍宇清潔服務有限公司雖未在投保單蓋章,但陳XX準駕車型不符,屬于無證駕駛,違反的是法律法規禁止性規定,華安保險公司的免責條款字體已用藍色注明,不同于其他條款,華安財保淄博公司已盡到了提示義務,而非一審判決認定的明確告知義務;證據二、放棄索賠告知書一份,擬證實被上訴人已對其權利作出自主處分,自愿承擔本次事故產生的交強險、商業險范圍的損失,進一步證實陳XX、淄博龍宇清潔服務有限公司明確知曉準駕車型不符,不屬于保險責任。陳XX、淄博龍宇清潔服務有限公司質證稱,對于證據一,根據格式合同的相關法律規定,該證據不能證實保險公司將保險條款及其免責條款在投保時交付給被上訴人,也無法證實其就免責條款盡到了提示說明義務;對證據二真實性有異議,被上訴人在簽字蓋章時內容是空白的,當時以為是保險公司對傷者墊付醫療費所辦理的手續,該告知書是保險公司提供的格式條款,在讓當事人簽字時沒有明示簽字放棄索賠的后果,沒有盡到充分的說明義務,是無效條款,本案為交通事故糾紛,可以突破合同的相對性,受害人可直接向保險公司主張權利,故該證據與本案無關,不影響對受害人的理賠。王XX質證稱,證據一是上訴人與淄博龍宇清潔服務有限公司簽訂的,王XX不清楚;對于證據二,保險公司事故后讓陳XX簽訂放棄索賠告知書帶有欺詐性。
二審查明的其他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關于涉案事故中陳XX是否屬于無證駕駛的問題。國務院法制辦公室《關于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實施條例有關法律條文的理解適用問題的函》的答復規定,駕駛與駕駛證準駕車型不符的機動車,在性質上應當屬于無證駕駛;在適用處罰上,依據過罰相當的原則,可以按照未取得的駕駛證而駕駛機動車的處罰規定適當從輕處罰。本案中,涉案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陳XX持C1駕駛證駕駛中型特殊結構貨車,事故車輛駕駛人陳XX未按照駕駛證載明的準駕車型駕駛車輛屬于無證駕駛。
關于華安財保淄博公司應否承擔本案賠償責任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規定:“保險人將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保險人對該條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為由主張該條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華安財保淄博公司二審中提交的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中載明駕駛人無證駕駛的,保險人不負責賠償,而陳XX未按照駕駛證載明的準駕車型駕駛車輛屬于無證駕駛,華安財保淄博公司據此主張其不應承擔本案賠償責任,華安財保淄博公司應對其已將相應的保險條款向投保人進行了提示承擔舉證責任,但華安財保淄博公司在二審中的保險單及保險條款,系空白保險合同而非其與投保人淄博龍宇清潔服務有限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上述證據并不足以證實其已就相應的保險條款盡到了提示義務,華安財保淄博公司的上述主張不能成立,王XX主張由華安財保淄博公司在保險限額內對其損失承擔賠償責任應予支持。此外,華安財保淄博公司在涉案事故發生后,與陳XX、淄博龍宇清潔服務有限公司簽訂的相關協議,不能作為阻卻其向王XX承擔本案賠償責任的依據,華安財保淄博公司的該項上訴主張亦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上訴人華安財保淄博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36.0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陳燕萍
審 判 員 馬清華
審 判 員 史華振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代理書記員 黃圣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