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XX與某保險公司、徐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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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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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滬0151民初805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上海市崇明區人民法院 2020-02-21
原告:管XX,男,漢族,住上海市崇明區。
法定代理人:沈XX(系原告之妻),女,漢族,住上海市崇明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錢X,上海市申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徐X,男,漢族,住上海市崇明區。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負責人:陳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辛XX,上海市華通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上海市華通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管XX訴被告徐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管XX的法定代理人沈XX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錢X、被告徐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管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一、請求法院判令被告賠償原告各項經濟損失人民幣163062.29元(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二、要求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及商業險范圍內承擔先行賠償責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徐X承擔。三、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8年11月5日8時27分,被告徐X駕駛牌號蘇AXXXXX小型轎車在上海市崇明區陳家鎮陳西村11隊十字路口處與騎駛電動自行車的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車損、人傷。本起事故經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交通警察支隊認定,被告徐X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管XX不負事故責任。
原告對自己的請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證據:1、事故認定書、交強險保單、商業險保單、駕駛證、行駛證復印件;2、門診病史記錄、診斷報告、出院小結、醫療費票據、住院費用清單;3、鑒定意見書及鑒定費發票;4、護理費發票;5、維修費發票和維修清單;6、代理費發票。
被告徐X辯稱,對事故發生的事實、責任認定及車輛投保情況均無異議。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對事故發生的事實及責任認定無異議。牌號為蘇AXXXXX涉案車輛在本公司投保交強險及保額為150萬元的商業險,含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同意在保險范圍內賠償原告的合理損失。庭前與原告就殘疾賠償金70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8500元達成一致意見。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8年11月5日8時27分,被告徐X駕駛牌號蘇AXXXXX小型轎車在上海市崇明區陳家鎮陳西村11隊十字路口處與騎駛電動自行車的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車損、人傷。本起事故經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交通警察支隊認定,被告徐X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管XX不負事故責任。事故后,原告即去往上海第十人民醫院崇明分院治療,診斷為:1、肋骨骨折(右側5-9,2-4不全性);2、頭皮擦傷;3、手挫傷;4、胸腔積液。2019年7月30日,原告肢體之傷經上海楓林司法鑒定有限公司鑒定,鑒定意見為:被鑒定人管XX之右側第3-9肋骨骨折,構成十(拾)級傷殘。同日,原告精神之傷經上海楓林司法鑒定有限公司鑒定,鑒定意見為:被鑒定人管XX之顱腦多發損傷(左側額顳部硬膜下積液,右側顳頂部頭皮下血腫,右側額顳頂部慢性硬膜下血腫等)致輕度智能減退,日常生活有關的活動能力中度受限構成九(玖)級傷殘;傷后可酌情予休息期180天、營養期90天、護理期90天。
另查明:事發時,牌號為蘇AXXXXX涉案車輛已向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及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額XXXXXXX元,含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
基于上述事實,本院核定原告的經濟損失如下:
1、原、被告對殘疾賠償金70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8500元、鑒定費5850元達成一致意見且符合法律規定,故本院對上述損失依法予以確認;
2、原告主張醫療費31676.79元,被告某保險公司對相關票據的真實性無異議,總金額要求法院審核,但要求扣除非醫保部分費用、醫保統籌費用、住院期間伙食費,以及第二次住院費用1937.59元與本案無關,該筆費用應予以扣除,另外原告在崇明區中興鎮社區衛生院就醫的費用需補充醫囑,否則亦不予認可。原告表示第二次住院與本起事故有關,具體由法院審核。在崇明區中興鎮社區衛生院就醫是就近換藥的費用,亦與本起事故有關。本院認為,事故發生時因原告的醫療費用事先無法預知,也無法限定在治療時僅在國家基本醫療保險范圍內用藥,且被告某保險公司未能提供證據證明被保險人投保時,其就國家基本醫療保險范圍以外的醫療費予以免賠的情況進行告知并釋明。所以非醫保部分費用應由被告保險公司承擔為宜。根據出院記錄及原告提供票據情況,原告第二次去往上海市第十人民醫院就診以及去往崇明區中興鎮社區衛生院配藥費用與本案無關聯性,故該筆費用應當予以扣除。經本院審核,對原告的醫療費確定為29002.70元;
3、原告主張住院伙食補助費530元(20元/天×26.5天)。被告某保險公司表示第二次住院3.5天應當予以扣除,認可23天,共計460元。本院根據原告住院天數,對原告的住院伙食補助費確認為460元;
4、原告主張營養費3600元(40元/天×90天)。被告某保險公司表示標準認可30元/天,期限由法院依法認定。根據鑒定意見及目前本地區實際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原告的營養費為2700元;
5、原告主張護理費7148元(住院19天2888元+60元/天×71天)。被告某保險公司表示統一認可40元/天,期限由法院依法認定。根據鑒定意見及目前護工市場行業標準,本院酌定原告的護理費為6438元;
6、原告主張誤工費26957.50元(4490.75元/月×6個月)。被告某保險公司表示對村委會出具的情況說明不予認可,村委會不是用工單位,對其證明的內容存有異議。本院認為,原告現有證據尚不能證明其實際誤工損失,故對原告主張的誤工費本院難以支持;
7、原告主張交通費1000元。被告某保險公司表示酌情認可300元。本院認為,根據原告就醫次數及實際情況,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費為500元;
8、原告主張物損1800元(衣物損300元+車損1500元)。被告某保險公司表示衣物損無依據、車損未定損,故均不認可。結合本案的實際情況及現有證據,本院酌定原告的物損為1200元;
9、原告主張代理費6000元。被告某保險公司表示不屬于保險理賠范圍。被告徐X表示不同意承擔代理費。本院認為,原告的代理費用原則上可以作為損失,且已實際發生,但不能超過應當預見到的范圍,結合本案的實際情況,本院酌定原告的代理費為4500元。
綜上,原告的經濟損失共計129150.70元。
本院認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后,公安機關在查明事實的基礎上認定被告徐X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管XX不負事故責任,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確認。被告某保險公司系牌號為蘇AXXXXX涉案車輛交強險及商業險之保險人,故原告要求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及商業險范圍內承擔賠付責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的經濟損失以本院確認的數額為準。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機動車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管XX醫療費10000元、護理費6438元、精神損害撫慰金8500元、殘疾賠償金70000元、交通費500元、物損費1200元,合計人民幣96638元;
二、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機動車商業險限額內賠償原告管XX醫療費19002.7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460元、營養費2700元、鑒定費5850元,合計人民幣28012.70元;
三、被告徐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管XX代理費人民幣4500元;
四、原告管XX的其余訴請,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3560元,減半收取計人民幣1780元,由原告管XX負擔339元,被告徐X負擔1441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施丹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 陳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