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張X1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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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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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內04民終1047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赤峰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4-29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紅山區。
負責人:劉X1,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2,女,公民身份號碼×××,住赤峰市。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張X1,女,醫生,住赤峰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2,赤峰市松山區太平地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張X1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赤峰市松山區人民法院(2018)內0404民初655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對不合理部分合計390817.5元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訴人承擔二審訴訟費用。事實與理由:一審判決違反合同約定,判決內容侵犯了上訴人的合法權益。事故發生時,×××號被保險車輛駕駛員孫恩元醉酒駕駛,上訴人不應承擔賠償責任。我國法律對機動車駕駛人醉酒駕駛機動車作出了嚴格的禁止性規定,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亦明確規定了駕駛人飲酒駕駛車輛屬于保險人責任免除,鑒定費訴訟費等也不屬于保險責任。商業險不同于交強險,應嚴格按照合同條款約定,為此我公司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辯稱,免責條款只有在保險人對投保人履行了明確的告知和提示義務,才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中被上訴人并未收到保險條款亦未在合同上簽字確認,上訴人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對被上訴人就免責事項履行了明示、告知義務,其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張X1一審起訴稱,1、要求被告在機動車損失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號車輛損失382817.5元、鑒定費8000元;2、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事實與理由:2017年8月25日23時許,孫恩元駕駛原告所有的×××號車輛沿玉龍大街由東向西行使至金方喜宴酒店北側路段時,駛入逆向車道沖入隔離花壇與路燈桿相撞后側翻至路沿石以南,發生致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經赤峰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支隊三大隊處理,認定孫恩元對此次事故承擔全部責任。原告于2016年10月27日在被告某保險公司為×××號車輛投保了機動車損失保險并不計免賠,保險限額為456800元。事故發生后,原告向被告理賠,但被告拒絕賠付。現訴至法院,訴請如前。
一審認定事實,2016年10月27日,原告張X1在被告某保險公司為其所有的×××號車輛投保了機動車損失保險并不計免賠,保險限額為456800元,保險期限自2016年10月28日零時起至2017年10月27日24時止。2017年8月25日23時許,孫恩元醉酒后駕駛原告所有的×××號車輛沿玉龍大街由東向西行使至金方喜宴酒店北側路段時,駛入逆向車道沖入隔離花壇與路燈桿相撞后側翻至路沿石以南,發生致乘車人楊某當場死亡,孫恩元與步行至該路段的行人白金梅受傷,×××號車輛、路燈桿、樹木、花壇邊沿及植被受損的交通事故。赤峰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支隊三大隊出具赤公交認字[2017]第150400170007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孫恩元對此次事故承擔全部責任,楊某、白金梅無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認為車輛復原費用較高,應該報廢,故未進行維修,原告向被告理賠,被告拒絕賠付。2018年7月23日,原告訴至一審法院,要求被告給付車輛損失等暫計20000元。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原告申請對投保人聲明及免責事項說明書中“張X1”簽字是否為其本人所寫和×××號車輛交通肇事前的價值進行鑒定。一審法院根據原告的申請,委托天津市天鼎物證司法鑒定所對原告申請的筆跡鑒定事項進行鑒定。2018年10月22日,天津市天鼎物證司法鑒定所出具了津天鼎[2018]文書鑒字第1899號司法鑒定意見書。結論為投保單及投保人聲明中“張X1”簽字與樣本字跡不是同一人所寫。原告為此支出鑒定費4000元。一審法院根據原告的申請,委托赤峰松正資產評估有限公司對原告申請的車輛價值事項進行鑒定。2018年10月17日,赤峰松正資產評估有限公司出具了赤松正資評鑒字[2018]第79號司法鑒定意見書。結論為×××號車輛肇事前價值為396823.5元,殘值為14006元。原告為此支出鑒定費4000元。庭審中,原告對鑒定報告內容予以認可,亦據此將訴訟請求變更為要求被告給付保險金382817.5元(396823.5元-14006元)、鑒定費8000元。
一審法院認為,原告張X1的×××號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損失保險并不計免賠,雙方之間形成保險合同關系,該保險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內容符合法律規定,對合同當事人具有法律效力。該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雙方對此均無異議。被告辯稱原告發生交通事故時系酒駕,因而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并提交了保險條款。由于酒后駕車屬于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情形,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保險人將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保險人對該條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為由主張該條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規定,酒駕并非某保險公司的絕對免責事由,某保險公司只有對酒駕免責的條款盡到提示義務后,才能以酒駕為由免責。因此,被告在本案中應否向原告承擔賠償責任,取決于被告就保險合同約定酒駕免責條款是否向原告做出了提示。本案中,被告公司提供的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第一章第八條雖然約定“在上述保險責任范圍內,下列情況下,不論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險機動車的任何損失和費用,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二)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2、飲酒、吸食或注射毒品,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并提供了有“張X1”簽字的投保人聲明及免責事項說明書,但原告張X1否認收到過該保險條款,否認上述簽名是本人所簽,經一審法院組織進行筆跡鑒定,在有“張X1”簽名的投保人聲明及免責事項說明書中,“張X1”簽名均不是其本人所簽,而被告對此并不能作出合理解釋,在無法認定是原告親自辦理保險手續的情況下,不能認定被告已經向原告盡到了提示義務,被告亦未提交充分證據證明已盡到提示義務,因此被告的該項辯稱不能成立。原告的機動車在其投保的保險期間內發生事故,被告應在約定的保險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的損失。原告要求被告在機動車損失保險限額內賠償車輛損失382817.5元的訴訟請求成立,一審法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及時履行保險合同,案件受理費由被告承擔。綜上所述,對原告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判決如下: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在機動車損失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張X1機動車損失382817.5元。
二審期間,各方當事人均沒有提交新證據,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事實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的×××號車輛在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機動車損失險并不計免賠,雙方形成保險合同關系,該保險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對合同當事人均具有法律效力。涉案車輛發生交通事故的事實清楚,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上訴人應在約定的保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上訴人稱本案事故原因系駕駛人醉酒駕駛,上訴人不應承擔保險責任。對此本院認為,在簽訂保險合同時,上訴人應就免責條款向投保人履行提示義務,本案中上訴人提交的投保人聲明及免責事項說明書中雖有“張X1”簽字,但經一審鑒定該簽名均非被上訴人本人所簽,上訴人又未能提供其他證據其就免責條款已經向投保人盡到了提示義務,故該免責條款不產生效力,一審判決上訴人在保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并無不當。綜上所述,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一款(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7163元,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郭光宇
審判員黃樹華
審判員姚美竹
二0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張曉雪
書記員魏云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