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1219王軍與丁XX、韓X丙、韓X丁、馬X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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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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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吉0203民初1221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吉林市龍潭區人民法院 2019-12-25
原告:王X,男,漢族,住吉林市龍潭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孫XX,吉林市龍潭區江密峰鎮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營區、3號網點。
負責人:黃XX,男,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林XX,吉林齊略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婁XX,吉林齊略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告:馬X,女,漢族,住吉林市龍潭區。
被告:丁X,女,漢族,住吉林市龍潭區。
被告:韓X甲,男,漢族,住吉林市龍潭區。
被告:韓X乙,男,漢族,住吉林市龍潭區。
王X與、馬X、丁X、韓X甲、韓X乙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X及委托訴訟代理人孫XX、被告平安財保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林XX、婁XX、被告馬X、丁X到庭參加訴訟。韓X甲、韓X乙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缺席審理終結。
王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被告賠付醫藥費2592.45元、護理費980.84元、住院伙食費700元、車損鑒定費2540元、車輛損失費50,800元,總計57,613.29元。上述金額由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先行賠付,不足部分由某保險公司在商業險范圍內賠付,剩余部分由被告馬X、韓X甲、韓廣巖、丁X共同承擔賠償責任。另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9年2月7日,王X駕駛吉BXXXA9號小型轎車,沿望馬溝村由北向南行駛,與相對方向韓照剛駕駛的吉BXXX67號小型轎車相撞,造成韓照剛及王X車上乘客張志國死亡及多人受傷,王X購買不到兩年的車輛報廢。事發后經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隊龍潭大隊認定,韓照剛負事故全部責任,王X無責。王X在吉化總醫院住院7天,車輛報廢,因肇事司機韓照剛死亡,其妻子馬立新既是車輛所有人,又是該車輛在平安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和商業險的保險受益人,應當和韓照剛的幾位法定繼承人一同承擔賠償責任,請求人民法院依法裁決。
某保險公司辯稱,一,肇事車輛吉B-QV667號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強制險、機動車輛商業三者險,投保的車輛在保險期內,根據現行法律規定,某保險公司僅同意在交強險責任范圍內分項限額下承擔合理、必要的費用。二、鑒于本起交通事故系吉B-QV667號投保車輛駕駛員韓照剛醉酒駕車導致事故發生的基本事實。因肇事車輛駕駛員韓照剛酒后駕駛,且明顯屬于醉酒范疇,不僅觸犯了刑律的規定,而且違反了其與保險公司簽訂的第三者責任險條款,故關于超出交強險范圍外的部分,某保險公司不同意賠付。三、關于訴訟請求中的車損鑒定費不是某保險公司的承保范圍,某保險公司不同意承擔。四、關于王X訴訟請求中的車輛損失費用,某保險公司對王X主張的財產損失中的車輛損失費用在交強險范圍內不承擔責任。四、某保險公司對王X主張的財產損失中的車輛損失費用在交強險范圍內不承擔責任。
馬X辯稱,答辯意見同保險公司一致。
丁X辯稱,沒有意見。
韓X甲未到庭參加訴訟,亦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韓X乙未到庭參加訴訟,亦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質證,根據當事人的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19年2月7日,韓照剛醉酒后駕駛吉BXXX67號長安牌小型轎車,沿望馬溝村村道由南向北行駛至望馬溝村北側時,與相對方向王X駕駛的吉BXXXA9號小型汽車相撞,造成兩車嚴重損壞及韓照剛、王X、吉BXXXA9號車上乘客張志國、洪艷芬四人受傷。張志國、韓志剛經搶救無效于當日死亡。
2019年2月7日至2019年2月13日,洪艷芬在吉化集團公司總醫院住院治療6天。
2019年3月20日,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隊龍潭大隊作出的第190005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韓照剛承擔本起事故全部責任;王X不承擔本起事故責任。
2019年2月7日,韓志剛因交通事故死亡。馬X為韓志剛妻子,育有一兒子韓X甲。丁X為韓志剛母親,韓X乙為韓志剛父親。
韓志剛為車輛吉BXXX67號小型轎車的駕駛人,馬X為該車輛所有人。馬X為吉BXXX67號小型轎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第三者責任險(限額30萬元)及不計免賠。
2019年5月15日,吉林市海航機動車價格評估有限公司作出第201905150091號車物損失價值鑒定結論書,鑒定損失總價值為50,800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當事人的陳述、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出院診斷書、出院小結、放射科檢查報告單、吉林省醫療機構住院收費專用票據、吉林省醫療機構門診收費專用票據、鑒定費用增值稅普通發票、車物損失鑒定結論書、照片、結婚登記申請書、吉林市房屋信息表、個體戶信息表、居民戶口簿、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保險單、護理證明。
對于某保險公司提供的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投保單和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2014版),因投保單上投保人簽字處“馬X”非馬X本人所簽,不能證明某保險公司向馬X如實告知了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的概念、內容及法律后果,故對該證據,不能證明其待證事實,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認為,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的,責任人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規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殘疾的,還應當賠償殘疾生活輔助具費和殘疾賠償金。造成死亡的,還應當賠償喪葬費和死亡賠償金。”《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損害,因就醫治療支出的各項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包括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住宿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必要的營養費,賠償義務人應當予以賠償。本案中,王X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如下:住院醫療費2592.45元、車輛損失費50,800元、車損鑒定費2540元,上述事實有相關證據予以證明,本院予以支持。王X主張護理費980.84元(140.12元/人/天X7天X1人),因吉化集團公司總醫院出具的護理證明上二級護理時間為2019年2月7日至2019年2月13日,共計6天,故本院按840.72元(140.12元/人/天X6天X1人)予以支持,對王X主張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王X主張住院伙食補助費700元(100元/天X7天),因出院小結上載明王X住院治療期間為2019年2月7日至2019年2月13日,住院天數為6天,故對于住院伙食補助費本院按600元(100元/天X6天)予以支持,對王X主張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綜上,王X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損失合計57,373.17元。
關于賠償責任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規定,“同時投保機動車第三者強制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規則確定賠償責任:(一)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德相關規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被侵權人或者其近親屬請求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優先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本案中,王X因道路交通事故受傷及車輛損壞,韓照剛因此次事故搶救無效死亡。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隊龍潭大隊認定:韓照剛承擔本起事故全部責任;王X不承擔本起事故責任。韓志剛為車輛吉BXXX67號小型轎車的駕駛人,馬X為該車輛所有人。馬X為吉BXXX67號小型轎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第三者責任險(限額30萬元)及不計免賠。《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二條規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個被侵權人同時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各被侵權人的損失比例確定交強險的賠償數額。”本起交通事故致使多人傷亡,本案中王X的損失包括交強險范圍內醫療費項下3192.45元、傷殘費項下840.72元、財產損失項下53,340元;洪艷芬訴(2019)吉0203民初1220號案件中,洪艷芬的損失包括交強險范圍內醫療費項下54,435.41元、傷殘費項下6244.76元;洪艷芬、張鶴訴(2019)吉0203民初1221號案件中,洪艷芬、張鶴的損失包括交強險范圍內醫療費項下312.6元,交強險范圍內死亡傷殘費項下319,725.5元。綜上,某保險公司應在承保的吉BXXX67號小型轎車的機動車交強險責任限額內醫療費項下賠償王X550.99元[3192.45元÷(3192.45元+54,435.41元+312.6元)X10,000元]、交強險責任限額內傷殘費項下賠償王X282.97元[840.72元÷(840.72元+6244.76元+319,725.5元)X110,000]、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財產損失項下賠償王X2000元,故某保險公司應在承保的吉BXXX67號小型轎車的機動車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王X共2833.96元(550.99元+282.97元+2000元)。對于王X超出交強險責任限額外的損失54,539.21元(57,373.17元-2833.96元),因某保險公司提供的投保單上投保人簽字處“馬X”非馬X本人所簽,不能證明某保險公司向馬X如實告知了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的概念、內容及法律后果,不能免除其賠償責任,又因本起交通事故多個侵權人同時起訴,第三者責任險(限額30萬元)賠償限額不足以賠償多個侵權人損失,故某保險公司應在承包的吉BXXX67號小型轎車的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按照各被侵權人的損失比例確定第三者責任險的賠償數額。本案中王X超出交強險責任限額外的損失為54,539.21元(57,373.17元-2833.96元);洪艷芬訴(2019)吉0203民初1220號案件中,洪艷芬的損失共計60,680.17元,交強險責任限額內已賠償11,496.96元,超出交強險責任限額外的損失為49,183.21元(60,680.17元-11,496.96元);洪艷芬、張鶴訴(2019)吉0203民初1221號案件中,洪艷芬、張鶴的損失共計320,038.1元,交強險責任限額內已賠償107,669.08元,超出交強險責任限額外的損失為212,369.02元(320,038.1元-107,669.08元)。故某保險公司應在承保的吉BXXX67號小型轎車的機動車三者險賠償限額內賠償王X51,762.76元[54,539.21元÷(54,539.21+49,183.21元+212,369.02元)X300,000元]。綜上,某保險公司應在承保的吉BXXX67號小型轎車的機動車交強險和三者險責任限額內賠償王X54,596.72元(51,762.76元+2833.96元)。因此次事故中,韓照剛承擔本起事故的全部責任,故對于某保險公司賠償限額外的剩余損失2776.45元(57,373.17元-54,596.72元),應當由韓照剛承擔賠償責任。
關于馬X是否承擔賠償責任的問題。因此次事故發生在馬X與韓照剛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故韓照剛基于該起交通事故所產生的賠償責任系夫妻存續期間共同債務,故馬X應當對韓照剛承擔賠償責任的2776.45元承擔賠償責任。
關于丁X、韓X甲、韓X乙是否承擔賠償責任的問題。王X主張丁X、韓X甲、韓X乙應當在繼承遺產限額內承擔賠償義務,但其未提供證據證明韓照剛遺產的額度,故對于該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立即在承保的吉BXXX67號小型轎車的機動車交強險和三者險責任限額內賠償王X54,596.72元;
二、馬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立即賠償王X2776.45元;
三、駁回王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某保險公司、馬X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620元,由王X負擔3元,由馬X負擔617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孫忠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代理書記員 聶鴻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