尚XX與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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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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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滬0115民初99472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 2020-01-21
原告:尚XX,女,漢族,住安徽省蚌埠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史XX,上海友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周XX,男,漢族,戶籍地上海市浦東新區,現住上海市浦東新區。
被告:朱XX,男,漢族,住上海市奉賢區。
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中國(上海)自由貿易試驗區銀城路XXX號XXX、XXX樓XXX單元。
負責人:曹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趙XX,男。
被告:乙保險公司,住所地江蘇省蘇州市。
負責人:陸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武XX,女。
原告尚XX與被告周XX、朱XX、甲保險公司(以下至判決主文前簡稱“人壽上海分公司”)及乙保險公司(以下至判決主文前簡稱“長安蘇州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20年1月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尚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史XX、被告周XX及被告朱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人壽上海分公司及長安蘇州支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尚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要求判令被告方賠償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項損失共計23,750.85元,該損失先由被告人壽上海分公司、長安蘇州支公司分別在交強險、商業三者險保險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超出部分再由被告周XX、朱XX予以賠償;對責任范圍,要求由被告周XX一方承擔70%的份額,被告朱XX一方承擔30%的份額。事實和理由:2018年4月17日8時25分許,在上海市浦東新區三三公路出塘下公路西約150米處,被告周XX駕駛的滬KXXXXX小型轎車與被告朱XX駕駛的滬DXXXXX中型普通貨車及原告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發生三方交通事故,致原告車損人傷。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周XX負事故主要責任,被告朱XX負事故次要責任,原告不負事故責任。滬KXXXXX小型轎車在被告人壽上海分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1,500,000元、不計免賠率),滬DXXXXX中型普通貨車在被告長安蘇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500,000元、不計免賠率)。本起事故的前期損失已由法院(2018)滬0115民初90031號民事判決書作出處理,之后原告在上海市第六人民醫院進行了后續治療,現原告提出如下損失:醫療費11,500.85元、住院伙食補助費50元、誤工費7,000元(后續)、護理費1,800元(后續)、營養費900元(后續)、交通費500元、律師費2,000元。
被告周XX及被告朱XX均辯稱,對事故經過及責任認定無異議,對于原告主張的損失均認為應由保險公司承擔,具體金額由法院依法處理。
被告人壽上海分公司書面辯稱,對事故發生真實性無異議,同意在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承擔合理賠償責任。對原告主張的各項損失:醫療費請求法院核實發票原件后認定,并扣除自費部分;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護理費無異議;交通費認可100元;誤工費僅認可按照2,480元/月計算60天為4,960元。
被告長安蘇州支公司書面辯稱,對事故經過及責任認定無異議,其公司在(2018)滬0115民初90031號案件中交強險醫療費用賠償項下已經賠付10,000元、死亡傷殘賠償項下已經賠付91,465.20元、商業險限額內已經賠付7,057.44元。對于原告各項損失:醫療費金額無異議,但要求扣除非醫保部分;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誤工費均無異議;護理費認可1,200元。以上損失其公司同意在交強險剩余限額內賠付,超出部分在商業險內按照30%責任比例賠付。
經審查原、被告的當庭陳述及提供的證據,依照民事訴訟證據規則,本院確認原告訴稱的事故經過、責任認定、治療情況、車輛投保情況等即為本案事實。
另查明,原告為解決其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前期損失的賠償問題,曾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出具(2018)滬0115民初90031號民事判決書(已生效)。該判決認定,被告周XX一方與被告朱XX一方的賠償責任份額分別為70%和30%。該案中,被告人壽上海分公司已賠付交強險賠償款為101,715.20元(其中醫療費用賠償款10,000元、死亡傷殘賠償款91,465.20元、財產損失賠償款250元),已賠付的商業三者險賠償款為16,467.36元(按70%的責任份額計算);被告長安蘇州支公司已賠付的交強險賠償款為101,715.20元(其中醫療費用賠償款10,000元、死亡傷殘賠償款91,465.20元、財產損失賠償款250元),已賠付的商業三者險賠償款為7,057.44元(按30%的責任份額計算)。
本院認為,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按責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由侵權人按責作相應賠償。本案事故賠償責任比例本院生效判決已作過認定,本案應予以參照,故確認先由被告人壽上海分公司、長安蘇州支公司分別在剩余的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超出交強險責任限額的部分,由被告周XX一方承擔70%的責任份額,該損失先由被告人壽上海分公司在商業三者險的責任限額范圍內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周XX予以賠償;由被告朱XX一方承擔30%的責任份額,該損失先由被告長安蘇州支公司在商業三者險的責任限額范圍內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朱XX予以賠償。
關于原告合理損失的認定:醫療費11,500.85元、住院伙食補助費50元、誤工費7,000元(后續)、護理費1,800元(后續)、營養費900元(后續),以上五項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確認。對原告其他損失:(1)交通費,結合原告后續治療情況,本院酌情支持200元;(2)律師費,根據涉訴標的及案件難易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綜上,以上損失合計22,450.85元,由被告人壽上海分公司在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項下承擔4,500元,在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范圍內承擔8,715.60元(按70%責任比例計算);由被告長安蘇州支公司在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項下承擔4,500元,在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范圍內承擔3,735.25元(按30%責任比例計算);不屬于保險責任范圍的損失1,000元(律師費),由被告周XX賠償70%計700元、被告朱XX賠償30%計300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二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六十五條第一、二款,《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十三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第二十一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甲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尚XX13,215.60元;
二、被告乙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尚XX8,235.25元;
三、被告周XX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尚XX700元;
四、被告朱XX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尚XX300元;
五、駁回原告尚XX的其余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40.50元,(已減半收取,原告尚XX已預交),由原告尚XX負擔160.50元,被告周XX負擔126元,被告朱XX負擔54元,被告周XX、朱XX負擔之款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鄔曉紅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 葉子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