馮XX與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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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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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082民初7435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長葛市人民法院 2020-02-17
原告:馮XX,男,漢族,住長葛市。
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黨XX,總經理。
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411100791904XXXX。
委托代理人:遵X,河南金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馮XX與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平頂山市中心支公司(簡稱人壽保險平頂山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6日受理后,于同月12月30日,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馮XX,被告人壽保險平頂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凱,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遵X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馮XX訴稱:2019年8月23日20時39分許,在107國道長葛境官亭鄉辛集路口處,郭紹俊駕駛豫L×××××號輕型倉柵式貨車由南向北行駛時,與原告馮XX之父馮金市駕駛兩輪電動車由南向北逆向行駛右轉彎時發生碰撞,造成原告之父馮金市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最終認定原告之父與郭紹俊均負事故同等責任。郭紹俊駕駛的車輛在被告人壽保險平頂山公司購買交強險,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購買第三者責任險。協商賠償無果,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馮XX搶救費、喪葬費、死亡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車輛損失、鑒定費、施救費等共計390000元。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事故真實性無異議,應按農村標準、同等責任在第三者責任險內賠償,郭紹俊應提供從業資格證、營運證,其已賠償原告的部分應從總損失內扣除,訴訟費鑒定費不予承擔。
經審理查明:2019年08月23日20時39分許,在107國道長葛境官亭鄉辛集路口處,郭紹俊駕駛豫L×××××號輕型倉柵式貨車由南向北行駛時與馮金市駕駛兩輪電動車由南向北逆向行駛右轉彎時發生碰撞,造成馮金市受傷經搶救無效死亡、兩車損壞的交通事故。長葛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長公交復核字[2019]第1910154號認定郭紹俊與馮金市均負事故同等責任。馮金市受傷后搶救花費2700.09元,搶救無效馮金市死亡;死亡原因為道路交通事致顱腦損傷而死亡。馮金市兩輪電動車車損為680元,鑒定花費100元。馮金市,
另查明:郭紹俊豫L×××××號輕型倉柵式貨車在被告人壽保險平頂山公司投保交強險,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300000元第三者責任險且為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原告馮XX與被告人壽保險平頂山公司已達成賠償協議并履行。郭紹俊自愿給付原告馮XX經濟幫助40000元。
本院認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權。公民、法人由于過錯侵害國家的、集體的財產,侵害他人財產、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長葛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長公交復核字[2019]第1910154號認定郭紹俊與馮金市均負事故同等責任。基于郭紹俊肇事車輛投保保險及郭紹俊負事故同等責任的事實,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本案原告馮XX的合法損失,被告人壽保險平頂山公司在交強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后,不足部分,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第三者責任險內依郭紹俊負事故同等責任承擔其中的50%(原告馮XX請求數額小于賠償限額)。原告馮XX損失核定為:醫療費2700.09元、死亡賠償金478112.85元(31874.19元/年×15年)、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0元、喪葬費27998.5元(55997元/年÷2)、鑒定費100元、車輛損失680元共計539591.44元。其中死亡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喪葬費計536111.35元,扣除被告人壽保險平頂山公司應承擔110000元(已承擔),余426111.35元(536111.35-110000),被告某保險公司在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承擔其中的50%計213055.68元。原告馮XX訴訟請求過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保險公司請求按農村標準計算原告應得賠償的主張不符合相關規定,本院不予支持;其另外主張郭紹俊補償給原告的費用應從保險賠償中扣除的請求,因郭紹俊補償原告系郭紹俊意思自治,并未損害保險公司利益,故本院不予支持其請求。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馮XX死亡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喪葬費共計213055.68元。
二、駁回原告馮XX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7150元,減半收取3575元,原告馮XX承擔。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自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一式六份,向許昌市中級人民法院繳納上訴費,上訴于河南省許昌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王曉云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七日
書記員 楊柳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