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芮XX、馬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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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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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蘇04民終2824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二審 民事 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0-02-24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常州市綠都萬和城三區/201。
負責人:甲,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江蘇眾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芮XX,女,漢族,住常州市金壇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仇XX,常州市金壇區薛埠鎮人民調解委員會工作人員。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馬XX,男,漢族,住常州市金壇區。
原審第三人:乙,男,漢族,住常州市金壇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江蘇融暢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芮XX、馬XX和原審第三人乙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常州市金壇區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蘇0413民初795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審理了本案。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被上訴人芮XX委托訴訟代理人仇XX,被上訴人馬XX和原審第三人乙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撤銷(2018)蘇0413民初7958號民事判決書中關于賠償責任、傷殘賠償金、精神撫慰金、鑒定費的認定,依法改判。
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
事實和理由如下:
根據《保險法》第二十一條,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險事故發生后,應當及時通知保險人。
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及時通知,導致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難以確定的,保險人對無法確定的部分,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馬XX在發生交通事故第一時間駕車逃逸,并且未向上訴人報案。
上訴人無法確認馬XX在事故發生時的狀態,以及錯過救助傷者最佳時機,加重保險人的賠償責任,上訴人認為不應當承擔商業險責任。
馬XX駕駛使用其他機動車輛號牌的機動車,并在事故后逃逸,事實清楚應當免除上訴人商業險范圍內的賠償責任。
馬XX駕駛已注銷的號牌車輛,應當免除上訴人商業險范圍內的賠償責任。
馬XX系事故發生時的駕駛員、車輛所有人、被保險人,雖然該份保險是馬XX以乙的名義購買,但是不能以此作為上訴人未對被保險人盡到提示義務的依據。
且上訴人在庭審時陳述是將投保單等相關材料都交給馬XX,并未說沒有提交保險條款,一審判決說上訴人未轉交保險條款,沒有依據!且馬XX常年從事貨運行業,常年投保保險,對于某保險公司商業險拒賠的事項應當比從事其他行業的普通人更清楚,同時一審過程中馬XX一直缺席,并未主張上訴人沒有盡到提示義務。
法院僅憑乙的猜測和推脫之言判決上訴人承擔所有賠償責任與法不合,侵害了上訴人的合法權利。
該份判決事實不清,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一審采信的司法鑒定意見書系單方委托鑒定,剝奪上訴人合法的程序性權利,其提供進行鑒定的鑒材并沒有經過上訴人的質證,其真實性、關聯性不能確定,請求法院依法進行重新鑒定以確認被上訴人真實的傷情,避免不當得利!鑒定費、訴訟費乃間接損失,并不在保險理賠的范圍內,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訴人芮XX辯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依法駁回上訴人的請求。
被上訴人馬XX辯稱,請求二審維持原判,投保單上乙簽名不是馬XX所簽。
原審第三人乙述稱,請求二審維持原判。
芮XX向一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請求判令某保險公司、馬XX、乙賠償芮XX交通事故損失245938.07元;本案訴訟費用由某保險公司、馬XX、乙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涉案交通事故發生后,芮XX被送往金壇區中醫醫院住院救治,診斷為L2腰椎骨折、T12胸椎骨折、全身多處軟組織損傷等,經相關治療后于2018年4月1日出院。
事故發生后,乙為芮XX墊付了醫療費用19144.37元、護理費3600元,合計22744.37元。
經芮XX委托,2018年9月5日蘇州同濟司法鑒定所就芮XX傷殘等級及誤工期、營養期、護理期出具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被鑒定人芮XX因車禍致T12、L2壓縮性骨折構成九級殘疾;其誤工期為6個月,護理期為1人護理3個月,營養期為3個月。
另查明,蘇D×××××號小型客車登記車主為乙,在某保險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和含有不計免賠率的商業三責險100萬元。
投保時馬XX以其父親乙的名義在投保單上簽字投保。
隨后乙將該車輛變更登記到自己名下,同時將該車號牌變更為蘇D×××××號,之后不久發生本起交通事故。
某保險公司當庭陳述投保手續網上辦好后某保險公司工作人員將書面保單、標志送給投保人,沒有保險條款。
芮XX在該起交通事故中損失該院確定如下:
項目標準、期限金額(元)備注1.醫療費20066.57根據出院記錄、門診病歷、醫療費票據、費用清單等證據確定。
2.營養費12元/天,計算90天1080參照本地一般營養費標準計算。
3.住院伙食補助費50元/天,計算43天2150參照本地機關一般工作人員出差伙食費補助標準計算。
芮XX主張按44天計算,某保險公司不認可。
因住院費用清單、醫療費發票載明住院天數為43天,故該院支持按43天計算誤工費。
4.護理費計算90天6300芮XX主張護理費按每天70元計算,某保險公司認可按每天60元計算。
芮XX所主張的護理費標準與其傷情相符,故該院予以確認。
5.誤工費計算180天9000芮XX提供1份村委會證明其從事農業生產按2017年度江蘇省農業34809元標準計算誤工費。
某保險公司不認可誤工費。
因僅憑該證明不足以認定其誤工水平,鑒于芮XX發生事故時已滿59周歲,尚具有一定的勞動能力,該院酌定支持按每天50元標準計算誤工費為9000元。
6.殘疾賠償金188800芮XX主張殘疾賠償金按照2018年度江蘇省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200元、0.2的傷殘等級系數計算20年為188800元,符合規定,該院予以確認。
7.被扶養人生活費0芮XX主張其父親被扶養人生活費39030元。
某保險公司不認可。
因芮XX對此未舉證證明,且芮XX當庭陳述其父親系退休教師有退休工資,故該院不予確認。
8.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根據芮XX傷情及事故責任,該院酌定支持10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
9.交通費800根據芮XX治療情況酌情確定。
10.鑒定費3060根據鑒定費票據確定。
合計一審法院認為:公民享有身體健康權,侵害公民身體造成傷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等相關損失。
本案屬因道路交通事故引發的損害賠償糾紛,依法應先由承保交強險的某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由事故各方按保險合同約定和各自過錯比例承擔。
芮XX主張第三人乙也應承擔賠償責任,但其未提供證據證明乙對該交通事故的發生存在過錯,故對其該主張不予支持。
某保險公司提出馬XX駕車逃逸適用商業三責險免賠條款的辯解意見,因投保單上非投保人乙本人簽名,且某保險公司當庭也陳述網上辦理投保手續后將保單給了投保人,沒有保險條款,故某保險公司就免賠情形未盡到履行提示的義務,對某保險公司該辯解意見不予采納。
某保險公司對鑒定意見中評定的九級傷殘等級以單方委托鑒定為由不認可,因某保險公司并未提供初步證據證明該鑒定意見中關于傷殘等級的評定存在違法或者明顯不當之處,故該院對某保險公司該主張不予采納。
芮XX因該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為241256.57元,馬XX負事故全部責任,扣除10%醫保外用藥即2006.66元,由馬XX承擔。
3060元鑒定費系為查明芮XX在交通事故中所遭受的身體損傷程度而支付的必要合理費用,而確定芮XX身體損傷程度是某保險公司理賠的依據,該費用應當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余款239249.91元,由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需給另一傷者楊志鵬預留份額,本案使用醫療費用限額3000元,傷殘賠償限額70000元)和商業三責險范圍內賠償給芮XX。
因乙已為芮XX墊付22744.37元,乙不應承擔賠償責任,芮XX應將該款返還給乙。
為便于履行,某保險公司將賠償給芮XX的239249.91元中扣除22744.37元支付給乙,余款216505.54元支付給芮XX。
據此,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判決如下:
一、某保險公司賠償芮XX交通事故損失216505.54元,支付給第三人乙22744.37元,上述款項應于該判決生效之日起15日內直接向對方履行。
二、馬XX賠償芮XX交通事故損失2006.66元,該款應于該判決生效之日起15日內直接向對方履行。
三、駁回芮XX的其余訴訟請求。
若某保險公司、馬XX未按照該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則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4989元,由芮XX負擔2768元,馬XX負擔500元,某保險公司負擔1721元(該款芮XX已預交,馬XX、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5日內直接支付給芮XX)。
二審中,各方當事人均沒有提交新證據。
二審中,某保險公司和芮XX對一審查明的事實均無異議,馬XX和乙對一審查明的“投保時馬XX以其父親乙的名字在投保單上簽字”有異議,均認為乙和馬XX都未簽字。
本院依法對各方當事人無異議的事實予以確認。
二審中,某保險公司就投保單及“投保人聲明”上簽名是否為馬XX所簽向法院申請筆跡鑒定。
本院依法委托南京東南司法鑒定中心進行鑒定,南京東南司法鑒定中心就該筆跡鑒定于2020年1月16日出具《終止鑒定告知書》,認為根據現有鑒定材料,無法對送檢《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投保單》、“投保人聲明”上簽名字跡“乙”是否出自馬XX的筆跡得出明確意見。
對該《終止鑒定告知書》,某保險公司要求法院依法裁判,芮XX、馬XX、乙均對《終止鑒定告知書》無異議,要求法院依法裁判。
本院認為,某保險公司與被保險人訂立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對雙方均具法律約束力,雙方均應按照合同約定履行義務。
本案中,關于某保險公司提出馬XX事故后存在逃逸和駕駛已注銷的號牌車輛,應當免除某保險公司商業險范圍內的賠償責任的上訴理由,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對于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就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的規定,因本案中某保險公司認可《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投保單》、及“投保人聲明”上簽名并非乙所簽,同時南京東南司法鑒定中心也無法對《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投保單》、及投保人聲明”上簽名字跡“乙”是否出自馬XX的筆跡得出明確意見,且上訴人也未有充分證據證明其向馬XX或乙送達過涉案保險條款,因此本院認為某保險公司就相關免責條款未對馬XX或乙履行了提示義務,相關免責條款不能對被保險人生效,故對某保險公司該項上訴理由,本院不予采納。
關于某保險公司提出進行重新鑒定的上訴理由,本院認為因某保險公司對蘇州同濟司法鑒定所出具的《鑒定意見書》并未有足以反駁證據,故對某保險公司該項上訴理由,本院不予采納。
關于某保險公司認為其不應承擔鑒定費的上訴理由,因本案所涉的鑒定費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依法應當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關于某保險公司認為其不應承擔訴訟費的上訴理由,根據國務院《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二十九條“訴訟費用由敗訴方負擔,勝訴方自愿承擔的除外。
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的,人民法院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決定當事人各自負擔的訴訟費用數額。
共同訴訟當事人敗訴的,人民法院根據其對訴訟標的的利害關系,決定當事人各自負擔的訴訟費用數額”的規定,本案中某保險公司作為訴訟當事人之一,其在訴訟中,依法應當承擔相應的義務,包括其敗訴后依法承擔相應的訴訟費用。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989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羅希夷
審判員 謝唯立
審判員 林青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潘軍
書記員 浦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