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賴XX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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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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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291民初2751號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2020-03-09
原告:某保險公司。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30200954233XXXX。住所地:浙江省寧波市海曙區。
主要負責人:洪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岑XX,浙江共業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鄭XX,浙江共業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賴XX,男,漢族,住江西省贛州市尋烏縣。
原告某保險公司與被告賴XX保險人代位求償糾紛一案,于2019年12月2日訴至本院,訴請:1.被告歸還保險理賠款55900.94元及自2019年7月18日起至實際清償之日止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2.原告有權就被告名下車牌號為贛BXXXXX的車輛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所得價款優先受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本院認定如下事實:
2018年11月22日,被告與上海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寧波分行(以下簡稱上海銀行寧波支行)簽訂《個人汽車消費借款合同》,約定:被告因購買汽車向上海銀行寧波支行借款61000元,年利率為6.175%,借款期限為36個月,還款方式為等額本息,還款日為每月的20日前,由原告提供履約保險擔保。被告逾期或未按約定歸還借款本息,自違約之日起,上海銀行寧波分行有權按照合同利率加收50%作為罰息利率計收利息,不能支付的利息,按罰息利率計收復利。若原告人民保險公司賠償被告對上海銀行寧波分行的所有欠款后,上海銀行寧波分行將抵押權隨同本合同權益轉讓給原告人民保險公司。同日,原、被告簽訂《車輛抵押合同》,約定由原告為被告與上海銀行寧波支行的貸款承擔保證保險,保單號為PUXXX01833020000015665,被告自愿以其名下車牌號為贛BXXXXX、車架號LWXXX1563EAXXX496的廣汽菲亞特牌小型汽車對上述債務提供抵押擔保,并于2018年11月23日辦理了抵押登記。
2018年11月22日,上海銀行寧波分行發放貸款61000元,后被告賴XX未按期歸還借款,截止2019年7月17日,被告賴XX尚欠借款本金、利息、罰息、復利合計55900.94元。2019年7月17日,原告支付理賠款55900.94元。2019年9月4日,上海銀行寧波分行與原告簽訂《權益轉讓書》,將涉案借款合同項下的全部權益轉讓給原告。
以上事實由個人汽車消費借款合同、車輛抵押合同、貸款發放通知單、機動車登記證書、網上銀行電子回執、逾期貸款催收函、逾期說明、明細清單、自用汽車消費貸款保證保險單、權益轉讓協議書、權益轉讓通知書及當事人陳述等證據予以證明。
本院認為,原貸款人上海銀行寧波分行與被告賴XX簽訂的書面合同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原告與原貸款人雖簽訂有權益轉讓書,但被告對涉案借款已投保保證保險且支付保險費,原告向原貸款人支付的款項實為依據自用汽車消費貸款保證保險單約定支付的保險理賠款。原告依約支付保險理賠款,原貸款人亦通過權益轉讓書表明將相關債權及擔保權益轉讓給原告,原告有權向被告賴XX主張權利,并對被告賴XX提供抵押擔保且辦理抵押登記的車輛行使優先受償權。對原告主張的尚欠保險理賠款55900.94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自愿以其名下車輛為其債務提供抵押擔保,并已辦理抵押登記,抵押權依法設立,故原告可就抵押財產優先受償。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條第一款第六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四)》第八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賴XX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支付原告某保險公司保險理賠款55900.94元,并支付以55900.94元為基數自2019年7月18日起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檔次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2019年8月19日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按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至實際清償日止的逾期利息損失;
二、如被告賴XX未按期支付上述第一項款項,則原告某保險公司有權對被告賴XX名下車牌號為贛BXXXXX的廣汽菲亞特牌車輛(車架號LWXXX1563EAXXX496)在抵押范圍內行使抵押權,就上述抵押物折價或拍賣、變賣所得價款優先受償。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及相關司法解釋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198元,減半收取599元,由被告賴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判決生效后,如義務人拒絕履行,權利人可在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內向本院或者與本院同級的被執行的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審判員 方燕兒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張碧瑩
代書記員 張 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