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X丙與甲保險公司、周X甲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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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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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湘02民終112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二審 民事 株洲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0-03-09
上訴人(原審原告):周X丙,男,漢族,住湖南省茶陵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郭XX,茶陵縣紫微法律服務所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茶陵縣炎帝社區、104室。
負責人:葉XX,系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易XX,男,漢族,住湖南省醴陵市。系該公司職工。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周X甲,男,漢族,住湖南省茶陵縣。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周X乙,男,漢族,住茶陵縣。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乙保險公司,住所地茶陵縣。
負責人:劉XX,系該公司總經理。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丙保險公司,住所地株洲市荷塘區。
負責人:陳XX,系該公司總經理。
上訴人周X丙因與被上訴人中國太平洋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茶陵支公司(以下簡稱太平洋保險)、周X甲、周X乙、、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湖南省茶陵縣人民法院(2019)湘0224民初119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周X丙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由太平洋保險公司在承保賠償限額內賠償上訴人各項損失119402.6元。事實和理由:一審判決將上訴人的誤工其計算至定殘前日明顯錯誤。司法鑒定所所作出的誤工時間判決,是根據醫療機構給受害人的治療情況作出的比較科學公平的意見,應以受害人接受治療的醫療機構出具的證明確定。
被上訴人太平洋保險答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判決適當,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駁回。
被上訴人周X甲、被上訴人周X乙、被上訴人乙保險公司、被上訴人丙保險公司未提供書面意見。
原告周X丙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被告周X甲賠償原告經濟損失119402.6元。2、被告中國太平洋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茶陵支公司在保險責任范圍內承擔對原告的賠償責任;3、由被告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
原判認定事實:2018年12月26日上午9時40分許,被告周X甲駕駛湘B×××××輕型廂式貨車,從茶陵縣貝水村圩場路段出發駛往茶陵縣腰潞鎮,駛至茶陵縣上坡行駛過程中,誤將油門當剎車,與停在路外的湘B×××××正三輪載貨摩托車相撞并與路外逢圩至此的周X丙、尹福芽、文祖林、劉鳳嬌相刮撞,造成四人受傷及兩車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1月4日,茶陵縣交警大隊認定,周X甲在本次事故中承擔全部責任,周X丙、尹福芽、文祖林、劉鳳嬌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擔責任;尹福芽、劉鳳嬌已與周X丙達成賠償協議并于本院談話時聲明放棄在交強險內主張權利并不起訴;文祖林已在本院另案起訴,案號為(2019)湘0224民初1498號。原告2018年12月26日受傷后即被送至茶陵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2019年3月13日辦理出院手續,共住院77天,出院診斷:1、肋骨骨折并左側胸腔積液;2、左上肺挫傷;3、左側脛骨近段隱匿性骨折;4、左股骨遠端隱匿性骨折;5、左側腓骨頭開放性粉碎性骨折;6、左側前交叉韌帶、腓側副韌帶損傷;7、左膝內側半月板后角及外側半月板前角變性;8、左膝關節皮膚撕脫傷;住院期間共產生醫療費20722.38元(其中被告周X甲支付9363.38元,被告太平洋保險支付10000元,原告自付1359元)。2019年3月28日原告自行委托株洲市犀城司法鑒定所鑒定,鑒定結論為:1.被鑒定人周X丙因交通事故致左脛骨平臺骨折伴韌帶半月板損傷致左膝關節功能障礙,創傷性關節炎,評定為10級傷殘;左2-7肋,右7/8肋骨折(共8根),評定為10級傷殘。2.后期康復費約4000-5000元。3.被鑒定人傷后全休約240-260日,護理、營養各約90-120日。湘B×××××輕型廂式貨車的所有人為周X甲,該車在被告太平洋保險投保了交強險和限額50萬商業三者險(含不計免賠),本次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湘B×××××正三輪載貨摩托車的所有人為被告周X乙,其為該車在丙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原告周X丙系農村戶口,事故發生前其在茶陵縣農貿市場從事牛肉零售與批發。另查明,被告周X甲已賠償原告周X丙1498元vivo手機一部,并另賠償原告損失25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險已墊付醫藥費10000元。
原判認為,本案系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被告周X甲駕駛機動車,誤將油門當剎車,與停在路外的摩托車相撞后,刮撞了原告周X丙等四人,造成原告等人受傷,依法應當承擔侵權賠償的民事責任。交警部門就本次事故的責任認定符合事實及法律規定,各方當事人均無異議,法院予以采納,并據此確定當事人的賠償責任,被告周X甲在本次事故中承擔全部責任,原告周X丙在事故中不承擔責任。肇事車輛湘B×××××輕型廂式貨車的所有人及駕駛人均為被告周X甲,該車在被告太平洋保險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500000元,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原告周X丙同時起訴被告周X甲及其承保公司太平洋保險,本次事故的損失應先由太平洋保險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太平洋保險在商業三者險內進行賠償,再有不足的,依法由被告周X甲賠償。被告周X乙所有的湘B×××××正三輪摩托車系停于路外,茶陵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在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中也未認定其為交通事故的當事人,因此被告周X乙不應在本案中承擔交強險限額內的無責賠償責任,其機動車交強險的承保公司丙保險公司也無需承擔賠償責任。而被告乙保險公司并非被告周X乙機動車交強險的承保公司,不是本案的適格被告,更無需承擔賠償責任,對被告太平洋保險的追加申請,法院予以駁回。對原告周X丙的各項損失,法院確認如下:(一)、醫療費用項下損失:1、醫療費共計20722.38元,2、營養費2100元;3、后期治療費4500元。4、住院伙食補助費7700元。以上1-4項損失合計35022.38元。(二)傷殘賠償項下損失:5、傷殘賠償金31004.6元;6、誤工費16199元,結合司法鑒定意見書計算至定殘前一天;7、護理費12600元(120元/天×105天)。8、交通費500元;9、被扶養人生活費2099元;10、精神撫慰金5500元;11、鑒定費1500元。以上5-11項合計69402.6元。(三)財產損失: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原告周X丙的手機因本次事故損壞,被告周X甲賠償了一部1498元的vivo手機給被告周X丙,原、被告均沒有提出異議,予以支持。綜上,原告因該次交通事故損失共計105922.98元。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二條“同一交通事故的多個被侵權人同時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各被侵權人的損失比例確定交強險的賠償數額。”本次交通事故中,被侵權人為周X丙、文祖林、尹福芽、劉鳳嬌四人,尹福芽、劉鳳嬌于本院談話筆錄中聲明放棄參與交強險的分配且不起訴,系其處分自己的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的,法院予以認可。文祖林的損失已由(2019)湘0224民初1498號案件予以確認,即總計28922.03元,其中醫療費用賠償限額項下18282.14元,死亡傷殘賠償限額項下10639.89元。本案原告的損失總計105922.98元,其中醫療費用賠償限額項下35022.38元,死亡傷殘賠償限額項下69402.6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項下1498元。原告與文祖林在醫療費用賠償限額項下損失之和為53304.52元,超過了交強險醫療費用賠償限額(10000元),按照原告的損失比例,被告太平洋保險應在交強險醫療費用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周X丙6570元,超出交強險醫療費用賠償限額的損失28452.38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險在商業三者險限額內予以賠償。原告與文祖林在死亡傷殘賠償限額項下的損失合計80042.49元,未超出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0000元),依法由被告太平洋保險賠償原告死亡傷殘賠償限額項下損失69402.6元。文祖林案中未確定財產損失,本案原告財產損失為1498元,未超過財產損失賠償限額,依法由被告太平洋保險直接予以賠償。被告周X甲已為原告墊付醫療費9363.38元,并賠償原告1498元手機一部及人民幣25000元,共計賠償原告周X丙損失共計35861.38元。被告太平洋保險在原告周X丙住院期間也已經墊付醫療費10000元。為減少當事人的訴累,節約司法資源,在本案中對被告周X甲、太平洋保險墊付部分一并處理。因原告的損失在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中能夠得到足額賠償,故被告周X甲不需要承擔賠償責任,其墊付的賠償款項,由被告太平洋保險在向原告履行理賠義務時扣除后支付給被告周X甲。綜上,被告太平洋保險尚需賠償原告損失60061.6元,并需向被告周X甲支付其已墊付的賠償費用35861.38元。被告周X乙未到庭參加訴訟,法院依法缺席判決。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判決如下:一、被告中國太平洋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茶陵支公司于本判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周X丙60061.6元;二、被告中國太平洋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茶陵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被告周X甲35861.38元;三、駁回原告周X丙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計2688元,由被告周X甲負擔2362元,原告周X丙負擔326元。
二審期間,雙方均未提供新的證據。經本院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判決認定的一致,本院對此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系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雙方二審爭議的焦點是一審判決認定的誤工日期是否適當。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第二款之規定“誤工時間根據受害人接受治療的醫療結構出具的證明確定。受害人因傷殘持續誤工的,誤工時間可以計算至定殘日前一天。”根據該《解釋》的規定,定殘日之后不應再計算誤工費,即殘疾者定殘之后由傷殘賠償金代替誤工費之功能,不再賠償誤工費。本案一審法院將上訴人的誤工日期計算至定殘前一日,符合法律規定,判決適當,應予維持。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二審案件受理費2688元,由周X丙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黃胤彪
審判員 唐俊平
審判員 胡 蕓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 齊志龍
書記員 盤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