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X與李X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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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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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吉0194民初753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長春凈月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 2019-10-21
原告:張X,男,回族,現住長春市南關區。
被告:李XX,男,漢族,現住長春市南關區。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長春市二道區。
法定代表人:楊XX,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梁X,吉林享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張X與被告李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X委托代理人陳曉慧、陳泊宇,被告李XX,被告某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X訴稱,2018年8月5日,原告駕駛的XXX號小型普通客車與被告駕駛的XXX號小型普通客車,在長春市福祉大路發生交通事故。經長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凈月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大隊決認定,被告承擔事故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原告車輛在太平洋保險公司長春中心支公司以車輛購置價格為保險金額投保了機動車損失險。事故發生后,原告車輛被推定為全損,太平洋保險公司長春中心支公司依據雙方約定,賠償了車輛實際價值。原告于2017年10月購買車輛,并繳納車輛購置稅31452.99元。車輛使用不足一年,因被告的侵權行為導致原告車輛全損,原告只能重新購置車輛,而重新購置車輛必定另支出車輛購置稅,故車輛購置稅應屬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經濟損失,被告應承擔賠償責任。原告依據相關法律規定,特訴至本院,請求判令:1.被告賠償原告車輛購置稅31452.99元;2.被告承擔本案的全部訴訟費用。
被告李XX,我當時答應原告維修車輛,原告沒有維修而是找了原告方的保險公司,保險公司已經理賠完畢,我認為我不應該承擔本案賠償費用。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針對原告的訴訟請求我公司不同意賠償,道路交通法明確規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車輛碰撞的財產損失,當事人有權請求侵權人予以賠償。其中包括的損失有維修被損壞車輛所支出的費用、車輛所載物品的費用,車輛滅失或無法修復為購置交通事故發生時與損失車輛價值相同的車輛重置費用,該費用中不包含原告所主張的車輛購置稅,車輛購置稅的性質是原告在購買車輛時向國家所交納的稅款,國家對車輛購置稅實行一次性征收,其獨立于市場交易外,并非屬于車輛價值的一部分,該車輛購置稅本身并不具有財產價值,并不屬于財產損失,該購置稅的交納是原告的義務,而不是權利,既然不屬于財產損失,原告無權主張該車輛購置稅。
本院經審理查明,2018年8月5日16時30分,被告李XX醉酒后駕駛XXX號小型普通客車沿福祉大路由東向西行駛至身份廣場前駛入道路左側時,與原告張X駕駛XXX號小型普通客車沿福祉大路由西向東駛來,XXX號車的左前部與XXX號車的左后部接觸后,XXX號車的左后輪又與福祉大路南側路邊停放的案外人趙春艷駕駛的XXX號小型客車的左側接觸,至三車受損及XXX號車駕駛員李XX,XXX號車駕駛員張X、乘員王馨珩受傷。經長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凈月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大隊決認定,被告李XX承擔事故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原告于2017年10月購買XXX號車輛,車輛型號為雷克薩斯LEXXXNX200越野車,車輛價格為368000元,原告繳納車輛購置稅31452.99元。原告就XXX號車輛在太平洋保險公司長春中心支公司以車輛購置價格為保險金額投保了機動車損失險。事故發生后,原告張X與案外人太平洋保險公司長春中心支公司簽訂“推定全損保險事故車輛定損協議”,XXX號車輛被推定為全損,太平洋保險公司長春中心支公司依據雙方約定,賠償了車輛實際價值358000元。
另查,被告李XX就XXX號車輛向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
另查,長春凈月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檢察院以長凈檢刑檢刑訴[2018]17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XX犯危險駕駛罪,本院于2018年12月12日作出(2018)吉0194刑初179號刑事判決書,判決“被告人李XX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月,緩刑二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發票、稅收完稅證明、機動車保險單、收條、推定全損保險事故車輛定損協議、商業險投保單等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在卷為憑,足資認定。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規定,“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本案中,被告李XX駕駛機動車,行駛過程中與原告張X駕駛的機動車接觸,導致原告張X車輛損失的后果,結合事故發生經過、因果關系的具體情況及交警部門做出的責任認定書等事實,被告趙立春承擔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關于原告主張的車輛購置稅,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財產損失,當事人請求侵權人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二)因車輛滅失或者無法修復,為購買交通事故發生時與被損壞車輛價值相當的車輛重置費用……”,原告的車輛是事故發生當年剛買幾個月的新車,已被推定為全損,車輛購置稅作為國家在車輛銷售過程中強制征收的一種稅費,該稅費應認定為車輛本身所應包含的價值,系原告購買與被損壞車輛價值相當的車輛必然產生的車輛重置費用,故對原告要求被告保險公司賠償車輛購置稅的訴請,本院予以支持。關于被告保險公司是否承擔責任,根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墊付搶救費用,并有權向致害人追償:(一)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險機動車被盜搶期間肇事的;(三)被保險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財產損失,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被告李XX本次事故系醉酒后駕駛,故原告主張的損失被告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二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三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李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張X31452.99元。
案件受理費586元,減半收取293元,由被告李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吉林省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高強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會
書記員 董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