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X甲與張X乙、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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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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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魯0783民初361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壽光市人民法院 2020-03-03
原告張X甲,男,漢族,住壽光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桑海波,山東互誠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X乙,男,漢族,住壽光市。
被告某保險公司,駐濰坊市奎文區勝利東街228號。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70700865462XXXX。
負責人李茂富,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瑞國,山東齊魯(濰坊)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張X甲訴被告張X乙、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于2020年3月2日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X甲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桑海波、被告張X乙、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瑞國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X甲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賠償原告損失115500.75元。2、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7年11月21日13時35分,張X乙駕駛魯V×××××重型貨車,沿壽光農圣街由東向西行駛至壽光農圣街與渤海路路口時,與沿農圣街由東向西行駛至路口向左轉彎的張X甲駕駛的三輪電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使張X甲、韓福水受傷,車輛受損。該事故經壽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的第3707835201707825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確定張X乙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張X甲、韓福水不承擔事故責任。原告要求被告某保險公司先在保險限額內承擔,超出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擔。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對事故發生經過及責任劃分無異議,被告駕駛車輛在我司投保交強險屬實,且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我司對原告合理損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強險各分項限額內承擔,超出交強險部分不予承擔。訴訟費、鑒定費等間接費用不屬于某保險公司承擔范圍。對傷殘等級無異議,對計算年限至定殘日原告已經71周歲,應當計算9年。對護理費時間過長。對精神撫慰金我司認可2000元。對交通費認可住院期間每天10元。對其余損失均無異議。
被告張X乙辯稱:投保交強險屬實,且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原告損失由某保險公司承擔。后續治療費過高,其余損失庭后咨詢相關人員后再質證。
案經審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實:2017年11月21日13時35分,張X乙駕駛魯V×××××號重型貨車,沿壽光農圣街由東向西行駛至壽光農圣街與渤海路路口時,與沿農圣街由東向西行駛至路口向左轉彎的張X甲駕駛的三輪電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使張X甲、韓福水受傷,車輛受損。該事故經壽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的第3707835201707825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確定張X乙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張X甲、韓福水不承擔事故責任。被告張X乙駕駛的魯V×××××號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該車的實際車主為被告張X乙。
事故發生后,原告張X甲在中國人民解放軍第八十九醫院自2017年11月21日至同年12月8日住院,共計住院17天。經原告張X甲申請,本院委托萊西市市立醫院法醫司法鑒定所對原告的傷情進行了鑒定,鑒定結論為:1、張X甲右手指多發骨折術后構成九級傷殘;其右腕關節損傷術后構成十級傷殘。2、張X甲所需護理期限建議為:60日,住院期間建議2人護理,出院后建議1人護理;其營養期建議為90日。依據原告的傷情鑒定結論及其他證據,原告因該事故造成的損失為:殘疾賠償金74748(39549元×9年×21%),護理費8342.95元(108.35元/天×2人×17天+108.35元/天×43天),營養費2700元(30元/天×90天),后續治療費8000元,鑒定費26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元,交通費200元,共計損失99591元。
同時查明:1、事故發生后被告某保險公司為原告墊付醫療費5000元。2、原告的醫療費損失已由被告張X乙全額賠付。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認定書、濰坊第八十九醫院住院病案、住院發票、住院明細清單、門診病歷、門診收費票據、萊西市市立醫院法醫司法鑒定所出具的司法鑒定書及鑒定費發票、護理人員為原告女兒女婿,護理人員戶口本、身份證復印件、壽光市圣城街道前樸里社區出具的證明、原被告的陳述記錄在案為證,已經當事人質證和本院審查,應予采信。
本院認為,被告張X乙駕駛機動車與原告張X甲駕駛的三輪電動車發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受傷屬實,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職權進行現場勘查后作出事故認定書,認定張X乙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張X甲不承擔事故的責任,本院對此予以確認,并依次作為劃分原被告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依據。關于傷殘賠償指數,受害人有多處傷殘的,以最高傷殘等級的傷殘賠償指數為基礎,每增加一處傷殘所增加的附加指數,按照所增加傷殘的傷殘賠償指數的十分之一疊加,原告傷情為一處九級一處十級傷殘,其傷殘賠償指數應按21%計算。原告在傷殘作出時已經年滿71周歲,被告某保險公司認為傷殘賠償年限應為9年的答辯意見予以采納。交通費酌情確認200元。營養期間、護理期間、后續治療費有鑒定報告予以佐證,經本院審查予以確認。鑒定費為原告確定損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費用,應予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身體殘疾,遭受精神痛苦,其主張精神損害撫慰金理由正當,于法有據,本院酌情確認3000元。被告駕駛的機動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被告某保險公司應先在交強險范圍內承擔原告損失,超出部分由被告張X乙承擔。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內承擔的損失為91291元(余醫療費限額5000元、傷殘賠償金74748元、護理費8342、95元,神損害撫慰金3000元,交通費200元)。其余損失13300元【營養費2700元,后續治療費8000元,鑒定費2600元】由被告張X乙承擔。因原告的醫療費已經由被告全額處理,被告某保險公司在醫療限額內支付原告的5000元應從被告張X乙應承擔的部分中予以扣減,即被告張X乙尚應賠償原告8300元(13300元-5000元)。
綜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受傷,其依據法律規定向被告主張損失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具體數額以本院審理查明的為準,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六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五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原告張X甲因該事故造成的損失91291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
二、被告張X乙賠償原告張X甲損失8300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
三、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判決生效后,被告某保險公司應將賠償款及案件受理費打入原告本人確認的銀行賬戶,戶名:韓炳柱,開戶行:中國農業銀行,卡號:62×××63。
案件受理費1305元,由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有限公司濰坊市分司負擔1040元,被告張X乙負擔50元,原告張X甲負擔21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同時預交上訴費,上訴于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如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日未繳納上訴案件受理費,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劉海泉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日
書記員 丁 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