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險公司與肉斯XX·依米爾、和田地區阿曼汽車運輸有限責任公司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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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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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108民初4789號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杭州市濱江區人民法院 2020-02-05
原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區、2203、2301、2302、2303室,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30100679875XXXX。
主要負責人:王X,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吳X、劉X,北京萬商天勤(杭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肉斯XX.依米爾,男,維吾爾族,住新疆維吾爾自治區。
被告:和田地區阿曼汽車運輸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和田地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653201682749XXXX。
主要負責人:阿卜杜喀XX.努爾麥麥提。
被告:乙保險公司,住所地新疆烏魯木齊市天山區、9樓,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650100928681XXXX。
法定代表人:**。
原告與被告肉斯XX.依米爾、和田地區阿曼汽車運輸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阿曼公司)、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原告甲保險公司于2019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判決:1.被告肉斯XX.依米爾賠償原告損失3225元;2.被告阿曼公司對被告肉斯XX.依米爾賠償責任承擔連帶責任;3.被告乙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財產損失2000元限額內向原告承擔直接賠付責任;4.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經審理發現有不宜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情形,裁定轉為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2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甲保險公司的訴訟代理人吳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肉斯XX.依米爾、阿曼公司、乙保險公司經本院公告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7年1月3日18時30分,肉斯XX.依米爾駕駛阿曼公司所有的車牌號為新R16017號重型半掛牽引車從濱江區長江路口由西向北轉彎時,與嵇妍湄駕駛的潘路換所有的車牌號為浙AXXXXX號小型轎車發生相撞,造成浙AXXXXX號小型轎車右前側受損的交通事故。經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濱江大隊認定,肉斯XX.依米爾負事故全部責任。浙AXXXXX號小型轎車在甲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車輛損失險、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等。事故發生后,浙AXXXXX號小型轎車產生修理費4825元、拖車費400元,合計5225元。2017年2月24日,潘路換向甲保險公司出具機動車輛索賠權轉讓書,同意將已取得賠款部分的向責任對方追償的權利轉讓給甲保險公司,并授權甲保險公司向責任方追償。2018年3月1日,甲保險公司向潘路換支付賠償款5225元。
本院認為,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具有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本案中,浙AXXXXX號車輛受損后,甲保險公司依據保險合同約定賠付了損失5225元,由此甲保險公司取得了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對侵權人請求賠償的權利。上述代償款首先應由乙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承擔2000元賠付責任,不足部分由侵權人承擔。新RXXXXX號重型半掛牽引車的所有權人為阿曼公司,車輛使用性質為貨運,在使用車輛時必然存在所有人與使用人不一致的情形,現無證據證明阿曼公司與肉斯XX.依米爾之間存在掛靠合同關系,故兩被告不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本案所涉情形也不應是法律規定的所有人與使用人不是同一人的情形,在無相應證據證明的情況下,亦不應推定為租賃、借用等情形,綜合上述情況,在兩被告均未提交相應證據的情況下,應認定兩被告屬于勞動關系或勞務關系,肉斯XX.依米爾因執行工作任務或提供勞務造成本案事故,由此產生的賠償責任應由阿曼公司承擔。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乙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付原告甲保險公司代償款2000元;
二、被告和田地區阿曼汽車運輸有限責任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甲保險公司代償款3225元;
三、駁回原告甲保險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0元,由被告和田地區阿曼汽車運輸有限責任公司負擔并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指定賬號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對財產案件提起上訴的,案件受理費按照不服一審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預交。在收到《上訴費用交納通知書》次日起七日內仍未交納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戶名、開戶行、指定賬號詳見《上訴費用交納通知書》。
審 判 長 吳 彥
人民陪審員 謝建兒
人民陪審員 杜文華
二〇二〇年二月五日
書 記 員 黃旭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