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X與李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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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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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黔0325民初23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縣人民法院 2020-01-15
原告:劉X,男,苗族,住道真自治縣。
被告:李X,男,苗族,住道真自治縣。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遵義市紅花崗區。
法定代表人:彭X,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該公司職員。
原告劉X與被告李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X、被告李X和某保險公司之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二被告賠償原告車輛維修費、醫療費共19825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車輛租賃費6000元;3、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9年11月23日8時許,被告李X駕駛晉08/×××××變形拖拉機從大磏鎮街上往道真縣城方向行駛,當行至大磏鎮磏壩村路段時,其車左側中部與原告駕駛的貴C×××××小型轎車前端相撞,造成原告受傷、兩車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該事故經道真自治縣交警隊認定,被告李X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原告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事發后原告到道真自治縣人民醫院治療,花去檢查費200元,原告駕駛的貴C×××××小型轎車受損后,花去維修費19625元。原告車輛受損后,為滿足日常生活需要,花費6000元租賃車輛一臺作為代步工具,事后因索賠無果,遂訴至人民法院主張上述權利。
被告李X辯稱,我對交通事故的發生及交警事故責任認定書無異議,因我駕駛的肇事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對于原告之損失,應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付;原告主張的修車費過高,且租車使用不屬實,不應支持。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對本次交通事故的發生及責任認定無異議,對晉08/×××××變形拖拉機在我公司投保交強險及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也無異議,對于原告之車輛損失,我公司已在交強險限額內為原告墊付了修車費2000元,對于超出部分,應由原告及被告李X按責任分擔;對原告主張的醫療費不知情,我司在出險時并非發現其有受傷,對其主張的修車費,我司認為過高;原告主張的租車費為間接損失,我司不應承擔。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9年11月23日8時許,被告李X駕駛晉08/×××××變形拖拉機從大磏鎮街上往道真縣城方向行駛,當行至大磏鎮磏壩村路段時,其車前端與原告駕駛的貴C×××××小型轎車(非營運)前端相撞,造成原告受傷、兩車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該事故經道真自治縣交警隊認定,被告李X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原告劉X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事發當日原告到道真自治縣人民醫院治療,花去檢查費224元,原告之車輛受損后,被送至道真自治縣馳騁汽車保養場維修,花去維修費19625元。另,晉08/×××××變形拖拉機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原告車輛受損后,被告某保險公司為其墊付了修車費2000元。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維修清單及發票、醫療發票,被告李X提交的駕駛證、行駛證、保單,以及雙方當事人當庭陳述在卷佐證,經庭審質證和本院審查,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雙方當事人對本次交通事故發生事實及責任認定不持異議,本院結合各方當事人提交的證據予以確認被告李X在本次事故中承擔主要責任,原告劉X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鑒于被告李X駕駛的肇事車輛在某保險公司已投保交強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第十六條之規定,對于原告劉X的損失,應首先由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強險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本院結合各方提交的證據對原告的損失作如下認定:1、原告為維修車輛所支出的19625元,系必要支出,應予支持;2、原告主張的檢查費200元未超其實際支出,且確為本次事故受傷所花費,應按其主張的200元予以支持,上述損失合計19825元,未超過交強險賠償限額,應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全額賠付,對于被告某保險公司為原告墊付的修車費2000元,庭審中原告不持異議,故應在原告應獲賠款中予以扣減。對原告主張的租車費6000元,因其受損的車輛并非營運性質,且其未提交租車費發票等其他充分證據予以佐證,本院對此依法不予采納。對被告某保險公司要求在交強險限額內分項賠付的辯解,本院不予采納。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劉X車輛維修費和醫療費共17825元(不含被告某保險公司已墊付的修車費2000元);
二、駁回原告劉X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300元,減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劉X承擔45元,由被告李X負擔105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貴州省遵義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田小剛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書記員 李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