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XX訴胡XX、張X、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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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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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滬0116民初13626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法院 2019-12-12
原告:袁XX。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X。
被告:胡XX。
被告:張X。
被告:甲保險公司。
負責人:周X。
委托訴訟代理人:班XX。
委托訴訟代理人:殷X。
被告:乙保險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負責人:陳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上海瀛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沈X,上海瀛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袁XX訴被告胡XX(下稱第一被告)、張X(下稱第二被告)、、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9年11月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X,第一被告胡XX,第二被告張X,甲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殷X,乙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沈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賠償原告各項損失共計人民幣(下同)196,658.60元,其中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下稱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下稱商業三者險)范圍內賠付,精神損害撫慰金在交強險內優先賠付,余款由第一被告、第二被告按責賠償;2、本案律師費、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8年10月22日17時10分,原告騎行電動自行車沿板橋西路由東向西行駛至古城路板橋西路北8米處逆向左轉彎時,與駕駛牌號為滬AXXX81小型客車的第一被告發生碰撞,導致原告倒地后,又與駕駛牌號為滬CXXX5Z小型普通客車發生撞擊,造成原告受傷、車輛受損。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隊(下稱金山交警支隊)出具交通事故認定書,確認原告對本起事故負主要責任,第一被告負次要責任,第二被告負次要責任。
第一被告辯稱,對事故經過和責任認定沒有異議,但只愿意承擔保險賠償范圍之外的部分訴訟費,不承擔其他賠償責任。
第二被告辯稱,對事故經過和責任認定沒有異議,但其不承擔任何費用。
甲保險公司辯稱,對事故經過和責任認定沒有異議,肇事車輛滬AXXX81投保了交強險和不計免賠的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為1,000,000元),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事發后墊付10,000元現金。
乙保險公司辯稱,對事故經過和責任認定沒有異議,肇事車輛滬CXXX5Z投保了交強險和不計免賠的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為1,500,000元),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事發后墊付10,000元現金。
經審理查明:2018年10月22日17時10分,原告騎行電動自行車沿板橋西路由東向西行駛至古城路板橋西路北8米處逆向左轉彎時,與駕駛牌號為滬AXXX81小型客車的第一被告發生碰撞,導致原告倒地后,又與駕駛牌號為滬CXXX5Z小型普通客車發生撞擊,造成原告受傷、車輛受損。金山交警支隊出具交通事故認定書,確認原告對本起事故負主要責任,第一被告負次要責任,第二被告負次要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與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簽訂三方協議,確認第一被告在保險賠償范圍外只承擔相應的訴訟費,第二被告不承擔保險賠償范圍外的任何費用。
另查明,2019年8月30日,本院根據原告的申請委托上海楓林司法鑒定有限公司對原告的傷殘等級及休息、營養、護理期限及后續治療進行鑒定,該機構于同年9月9日出具下述鑒定意見:原告之傷情,構成十級傷殘,酌情給予傷后休息180日、營養60日、護理60日,需遵醫囑擇期行內固定拆除術,另予休息60日、營養30日、護理30日。
又查明,肇事車輛滬AXXX81向甲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責任限額為122,000元)及含不計免賠率的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為1,000,000元),肇事車輛滬CXXX5Z向乙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責任限額為122,000元)及含不計免賠率的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為1,500,000元),事發時在保險期間內。事故發生后,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分別墊付現金10,000元。
以上事實,由原告提交的原、被告基本信息、原告集體戶口頁、第一被告駕駛證、第二被告駕駛證、肇事車輛行駛證,保單,事故認定書,病史資料、醫療費發票、費用清單、出院小結、放射診斷報告,鑒定意見書、鑒定費發票,勞動合同、營業執照、收入證明、誤工證明,第一被告、第二被告提交的三方協議書以及當事人的當庭陳述等證據所證實。
本院認為,公民的健康權和財產權應受法律保護,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隊認定原告負事故主要責任,第一被告負次要責任,第二被告負次要責任,當事人對此沒有提出異議,且該認定意見并無不當,本院予以認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規定,同時投保機動車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規則確定賠償責任:(一)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另,鑒于原告與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簽訂協議,確認第一被告在保險賠償范圍只承擔相應的訴訟費,第二被告不承擔保險賠償范圍的任何費用。據此,原告的損失,由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先予賠償,超出部分,由甲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內按責20%賠償;由乙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內按責20%賠償,仍有不足的,由原告自行承擔。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參照一審法庭辯論終結時上一統計年度上海市相關賠償標準,本院對原告的損失認定如下:
1、醫療費,被告對醫藥費票據真實性沒有異議,但甲保險公司要求扣除伙食費和非醫保費用。本院認為,在實際治療中,對患者采取何種治療方式應當以病人生命健康之需為前提,且一般由醫院或醫生決定,故所產生的醫療費用并不一定全部被國家基本醫療保險所涵蓋。如果對于不屬于國家基本醫療范圍和標準的醫療費用,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的,應當在訂立保險合同時作為免責條款予以說明,同時履行特別的告知義務。但本案保險人既未在保險人免除條款中予以體現,也未在其他條款中明確,故本院對甲保險公司被告辯解的扣除非醫保費用的意見不予采納。本院經審查,扣除伙食費549元后確認醫療費為69,793.48元。
2、住院伙食補助費,本院按照20元/天,結合住院天數20.5天計算為410元。
3、營養費(含后續治療),本院按照30元/天,參照鑒定意見計算90天為2,700元。
上述1-3項計72,903.48元,由甲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10,000元,乙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10,000元,余款52,903.48元由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在商業險范圍內分別按責20%予以賠償,為10,580.70元。
4、護理費(含后續治療),原告主張按3,373元/月計算3個月為10,119元,未超過本市護理行業標準,本院予以準許。
5、殘疾賠償金,根據受害人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或者傷殘等級,按照受訴地法院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收入標準,自定殘之日起按二十年計算,但60周歲以上的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鑒于原告系非農業戶口和年齡等狀況,同時結合鑒定結論,本院酌定為122,461.20元。
6、精神損害賠償金,本院根據原告的傷殘程度及過錯情況酌情支持4,500元。
7、誤工費(含后續治療),根據受害人的誤工時間及收入狀況確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實際減少的收入計算。原告提交勞動合同、營業執照、收入證明、誤工證明,訴請其誤工損失為2,480元/月,計算240日。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認為原告已達退休年齡,且未能提交繳稅憑證、銀行流水或工資發放清單等客觀證據,本院經審核后認為,原告提交的證據可以證明原告尚在從事勞動的事實,本院從保護受害者的角度,結合本區老年人從事勞動的現狀,對原告訴請誤工費19,840元予以支持。
8、交通費300元,本院根據原告就診次數和時間予以支持。
上述4-8項合計156,220.20元,由甲保險公司和乙保險公司分別在交強險死亡殘疾賠償限額內賠償78,110.10元。
9、衣物損,本院根據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認可的200元予以支持。
10、車損費500元,本院根據交通事故認定書載明的財產損失事實予以支持。
上述9-10項合計700元,由甲保險公司和乙保險公司分別在交強險財產損失賠償限額內賠償350元。
11、鑒定費2,850元,本院憑據予以確認,由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分別在商業險賠償范圍內按責20%予以賠償為570元。
12、律師代理費,本院根據原告與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簽訂的三方協議內容不予支持。
綜上,鑒于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各墊付10,000元,故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應分別賠償原告各項損失89,610.80元。原告要求第一被告、第二被告賠償的請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甲保險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袁XX各項損失89,610.80元;
二、被告乙保險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袁XX各項損失89,610.80元;
三、駁回原告袁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當事人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2,117元,由原告袁XX負擔1,097元,被告胡XX負擔1,020元。被告應負之款定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張雁虹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書記員 喻 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