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XX與某保險公司、劉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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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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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粵2071民初24065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2020-03-04
原告:許XX,女,漢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含山縣,委托訴訟代理人:歐陽XX,廣東永隆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廣東省中山市,岐關西路13號二層商鋪、岐關西路13號之二卡底層商鋪,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442000898120XXXX。
主要負責人:馮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黃XX,公司員工。
被告:劉XX,男,漢族,住四川省瀘縣,上列當事人之間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第一次于2019年11月11日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原告許XX委托訴訟代理人歐陽XX,被告劉XX,被告委托訴訟代理人黃XX到庭參加訴訟。
第二次于2020年3月2日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原告許XX委托訴訟代理人歐陽XX,被告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黃XX到庭參加訴訟。
被告劉XX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當事人的訴訟請求原告許XX的訴訟請求:判令某保險公司在保險限額范圍內賠償許XX交通事故損失216841.8元;判令劉XX對超出某保險公司賠償范圍內的部分承擔賠償責任(醫療費7797.8元、營養費18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5100元、護理費7650元、殘疾賠償金163900元、交通費1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元、誤工費14896元、鑒定費3780元、陪床費護工費918元)。
二、查明的基本事實1.事發經過及責任認定:2018年8月30日14時00分,劉XX駕駛粵T×××××號小型普通客車行駛至中山港××新苗學校對開路口時,與由許XX駕駛的二輪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造成許XX受傷及車輛損壞。
交警部門認定:劉XX承擔事故全部責任,許XX不承擔事故責任。
何玉和申請復核,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作出山公交復字結論[2019]082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復核結論書》,維持板芙大隊的事故認定。
2.傷情及治療情況:許XX因傷共住院51天,診斷為“腦挫裂傷、創傷性蛛網膜下腔出血”等。
2019年4月17日廣東法信司法鑒定所出具意見書,證實許XX的傷殘程度為九級。
在訴訟過程中,某保險公司申請對許XX的傷殘等級進行重新鑒定,本院予以同意,2019年12月31日廣東南天司法鑒定所出具意見書,證實許XX的傷殘程度為九級。
事故發生后,某保險公司墊付了醫療費30000元,該款項在許XX訴求的醫療費中。
3.車輛保險情況:粵T×××××號小型普通客車的登記注冊人為劉XX,該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100萬元商業三者險(含不計免賠),投保人為劉XX,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
交強險有責保險限額為122000元(醫療費用賠償限額10000元、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0000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2000元)。
三、裁判理由及結果本案是發生在機動車與非機動車之間的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某保險公司承保了粵T×××××號小型普通客車的交強險,故其應首先在交強險各限額內,對許XX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超出交強險限額部分,按照事故責任,應由劉XX承擔100%的賠償責任,由某保險公司對劉XX應承擔的賠償責任依照商業三者險保險合同條款約定直接賠償給許XX。
本院對許XX的損失認定如下:
(一)1.醫療費37797.8元(按票據計算,包括某保險公司墊付的30000元);2.住院伙食補助費5100元(以100元/天計算住院51天);3.營養費1000元(酌情計算),共計43897.8元,屬交強險醫療費用限額范圍,故應先由某保險公司按限額賠付10000元,超出交強險限額部分33897.8元,因未超出商業三者險限額范圍,故應由某保險公司直接承擔。
(二)1.護理費8568元(以150元/天計算護理51天及護工費918元);2.殘疾賠償金163900元(以廣東省2018年度人身損害賠償計算標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975元/年計算20年,以一個九級傷殘計算20%);3.交通費1000元(酌情計算);4.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元(酌情計算);5.誤工費10800元(酌以4000元/月計算住院誤工51天,醫囑休息30天,共計81天);6.鑒定費3780元(按票據計算),共計198048元,屬交強險死亡傷殘金限額范圍,故應先由某保險公司按限額賠付110000元,超出交強險限額部分88048元,因未超出商業三者險限額范圍,故應由某保險公司直接承擔。
綜上,某保險公司墊付的30000元應予以扣減,即某保險公司實應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110000元(120000元-10000元),實應在商業三者險限額內賠償101945.8元[121945.8元-(30000元-10000元)]。
關于重新鑒定費用承擔的問題,由某保險公司自行承擔。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條、第六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賠償原告許XX交通事故損失211945.8元。
二、駁回原告許XX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向原告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552元,由原告許XX負擔103元(原告許XX已預交4552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4449元(該款應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逕付原告許XX)。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東省中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強
人民陪審員李清華
人民陪審員周錦榮
二〇二〇年三月四日
書記員 黎涓媚謝俊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