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甲與耿XX、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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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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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吉0402民初1429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遼源市龍山區人民法院 2019-11-22
原告:李X甲,男,漢族,住吉林省遼源市西安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乙,男,漢族,住吉林省遼源市龍山區。系原告李X甲之子。
委托訴訟代理人:崔X,吉林榮錦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耿XX,女,漢族,住吉林省遼源市龍山區。
被告:甲保險公司。
主要負責人:閆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梁XX,該公司職員。
被告:乙保險公司。
主要負責人:于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鄭XX,該公司職員。
原告李X甲與被告耿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X甲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乙、崔X,被告耿XX,被告甲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梁XX、被告乙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鄭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李X甲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醫藥費64131.12元、護理費39025.13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4萬元、二次手術費4000.00元、精神撫慰金3000.00元、康復費4500.00元、鑒定費3900.00元、復印費26.80元、律師代理費6500.00元、交通費3000.00元,合計152083.05元。一、判令甲保險公司在保險責任范圍內承擔責任;二、判令乙保險公司在交強險無責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三、判令耿XX在保險責任范圍外承擔責任;四、訴訟費用由耿XX、甲保險公司及乙保險公司承擔。
事實和理由:2018年9月9日14時40分許,耿XX駕駛XXX號小型轎車在長壽街紅星藥店南側處由北向南行駛過程中,與在路邊站著的李X甲碰撞后,又與停放路邊的XXX號輕型廂式貨車碰撞,對李X甲的受傷部位進行了擠壓,導致李X甲入院救治事實。經事故認定:李X甲無責任,耿XX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因交通肇事車輛在平安保險及大地保險處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險,其應在保險責任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F李X甲訴至法院,懇請法院支持李X甲訴求。
耿XX辯稱:對交通事故事實及責任認定無異議,對賠償數額無異議。
甲保險公司辯稱:同意在法律規定范圍內合理合法的部分進行賠償,在耿XX住院期間甲保險公司墊付1萬元醫療費,請求判決時予以剔除。
乙保險公司辯稱:乙保險公司同意在交強險無責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
經審理查明:2018年9月9日14時40分許,耿XX駕駛XXX號小型轎車在長壽街紅星藥店南側由北向南行駛過程中,與站著的行人李X甲碰撞后,又與黃東停放的XXX號輕型廂式貨車碰撞,造成兩車損壞,李X甲受傷的交通事故。遼源市交巡警支隊事故大隊對本次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耿XX承擔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李X甲及黃東無責任。李X甲受傷后,入住遼源礦業集團總醫院診治,主要診斷為左開放性脛腓骨干骨折(粉碎性),共住院246天,花費醫療費66567.93元,其中耿XX墊付40436.81元,甲保險公司墊付1萬元。事故車輛XXX號在甲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50萬元,黃東停放的XXX號車輛在乙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李X甲出院后申請司法鑒定,鑒定意見為:李X甲此次損傷出院后的護理天數、級別、人數,不予支持,后續康復費用以2至3個月,每月1000.00元至1500.00元為宜,二次手術費用以4000.00元為宜,此次損傷不構成傷殘。本案在審理過程中,甲保險公司對李X甲的合理住院天數及護理天數申請司法鑒定,經鑒定,李X甲此次損傷住院期限為8個月,護理期限以110日為宜,甲保險公司花費鑒定費2000.00元。以上事實有李X甲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住院病歷、用藥清單、出院診斷書復印件、醫療費票據、復印費票據、鑒定費票據、律師代理費票據、交通費票據、司法鑒定意見書,耿XX提交的保單復印件、收條、醫療費票據、護理費收條、甲保險公司提交的鑒定費票據、鑒定報告等證據及當事人陳述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公民的人身權、健康權受法律保護,因過錯造成他人損害,相關賠償義務人應承擔賠償責任。遼源市交巡警支隊事故大隊對本次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耿XX承擔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李X甲及黃東無責任,本院予以確認。甲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限額內、乙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無責限額內予以賠償,保險范圍外由耿XX承擔賠償責任。
根據相關法律規定,李X甲的各項合理損失如下:醫療費66567.93元、后續治療費400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4萬元(100.00元/天X經鑒定住院期限240天)、康復費用3125.00元(本院根據鑒定意見酌定每月1250.00元X2.5個月)、護理費17812.30元(按吉林省2018年居民服務業職工平均工資每天161.93元X經鑒定護理期限110天X1人)、交通費(必要的交通費用)500.00元、鑒定費3900.00元、復印費26.80元、律師代理費6500.00元,合計126432.03元。本院依法確定乙保險公司及甲保險公司在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項下賠償比例為9%及91%,首先由乙保險公司在交強險無責限額內賠償醫療費項下1000.00元、在交強險無責限額內賠償死亡傷殘項下1929.36元[(康復費用3125.00元+護理費17812.30元+交通費500.00元)X9%],乙保險公司共應賠償2929.36元(1000.00元+1929.36元)。由甲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李X甲醫療費項下1萬元、死亡傷殘項下19507.94元[(康復費用3125.00元+護理費17812.30元+交通費500.00元)X91%],在商業三者險限額內賠償李X甲剩余醫療費、后續治療費及住院伙食補助費83567.93元(66567.93元+4000.00元+2.4萬元-1000.00元-1萬),甲保險公司共應賠償113075.87元(1萬元+19507.94元+83567.93元),扣除保險公司先行墊付的1萬元,保險公司應賠償103075.87元。經甲保險公司申請鑒定,李X甲確有不合理住院期限及護理期限,甲保險公司花費的鑒定費2000.00元,本院酌定由李X甲承擔500.00元,該款自甲保險公司理賠款中扣除,甲保險公司尚應賠償李X甲102575.87元(103075.87元-500.00元)。耿XX應在保險范圍外賠償李X甲鑒定費3900.00元、復印費26.80元、律師代理費6500.00元,合計10426.80元,扣除耿XX先行墊付的40436.81元,差額30010.01元,由甲保險公司在理賠款中支付耿XX,故甲保險公司實際應賠償李X甲72565.86元(102575.87元-30010.01元)。李X甲主張精神損害撫慰金,因其未構成傷殘,不予支持。耿XX辯稱向李X甲墊付護理費11750.00元,未向本院提供正規護理費票據,且無其他證據佐證,不予采信。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判決如下:
一、甲保險公司待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李X甲72565.86元;
二、乙保險公司待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李X甲2929.36元;
三、甲保險公司待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耿XX30010.01元;
四、駁回李X甲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100.00元,由耿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遼源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王麗娜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 朱子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