丙保險公司、沈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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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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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浙05民終12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二審 民事 湖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0-03-09
上訴人(原審被告):丙保險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滄州市、14層#。
負責人:歸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盧XX,浙江六和(湖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沈XX,男,漢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吳興區。
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72、76、78、82號。
負責人:吳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浙江銀湖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熊X,男,漢族,住湖北省黃梅縣。
原審被告:南皮縣中泰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滄州市南皮縣。
法定代表人:張X。
原審被告:乙保險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滄州市運河區。
負責人:翟X。
上訴人為與被上訴人沈XX、原審被告、熊X、南皮縣中泰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泰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湖州市南潯區人民法院(2019)浙0503民初195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并于2020年3月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丙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盧XX、被上訴人沈XX、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到庭參加訴訟,原審被告熊X、中泰公司、乙保險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進行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丙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駁回沈XX主張的停運損失;2.二審訴訟費用由沈XX承擔。事實與理由:一審判決要求丙保險公司賠償停運損失,系適用法律錯誤。根據《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七條第一款規定“被保險機動車發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業、停駛、停電、停水、停氣、停產、通訊或者網絡中斷、數據丟失、電壓變化等造成的損失以及其他各種間接損失,保險人不負責賠償”,該條款明確規定了停運損失不在保險賠償范圍之內。丙保險公司與被保險人之間存在保險合同,雙方對于合同約定的事項理應依法予以遵從,包括免責事項,一審要求丙保險公司對此進行賠償,于法無據。且一審在沈XX缺乏具體損失額度的證據前提下,主觀判定損失金額,也缺乏依據。
沈XX答辯稱,其的車輛屬營運車輛,因事故造成的營運損失應當賠償,請求依法駁回丙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
甲保險公司答辯稱,丙保險公司賠償的情形跟甲保險公司是一致的,如果二審改判,也應當改判甲保險公司的責任。
熊X、中泰公司、乙保險公司未發表答辯意見。
沈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甲保險公司、熊X、中泰公司、乙保險公司、丙保險公司按責任賠償沈XX各類經濟損失共計72730元;2.本案訴訟費由五責任人負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8年8月19日,錢小龍駕駛浙EXXXXX轎車途經南潯區菱新公路5公里加600米千金鎮魚熬圩路段時,與對向行駛的熊X駕駛的冀JXXXXX重型半掛牽引車牽引的冀JXXXXX重型半掛車發生碰撞,之后兩車又與由千金往菱湖方向行駛的沈XX駕駛的浙EXXXXX中型廂式貨車發生碰撞,造成三車受損、路邊綠化景觀帶受損、錢小龍受傷經醫院搶救無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錢小龍負事故主要責任,熊X負事故次要責任,沈XX無事故責任。沈XX所駕駛的浙EXXXXX車輛于事發當日至2018年9月30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潯區分局交通警察大隊暫扣,后于同年10月10日被拖至湖州眾峰汽車維修廠進行維修,于同年12月3日維修竣工。沈XX為此支付施救費1200元、維修費22030元。另查明,錢小龍為浙EXXXXX轎車在甲保險公司處投保交強險和保險金額為100萬元的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不計免賠險。中泰公司系冀JXXXXX重型半掛牽引車牽引的冀JXXXXX重型半掛車的所有人,在乙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在丙保險公司投保保險金額為100萬元的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不計免賠險。事故發生在上述保險有效期限內。沈XX在事故發生前一直從事普通貨運行業。
一審法院認為:湖州市公安局南潯區分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事實清楚,符合法律規定,予以確認。錢小龍負事故主要責任,應對沈XX的合理損失在交強險外承擔70%的賠償責任。熊X負事故次要責任,應對沈XX的合理損失在交強險外承擔30%的賠償責任。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丙保險公司作為肇事車輛的保險人,應當在各自承保的保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中泰公司雖系冀JXXXXX/冀JXXXXX車的所有人,但沈XX未舉證證明該對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損害具有過錯,亦未舉證證明熊X與中泰公司之間的法律關系,故中泰公司對本案不承擔賠償責任。丙保險公司關于商業險拒賠的抗辯意見,因其未舉證證明就免責事項已履行提示和明確告知義務,故不予支持。甲保險公司、丙保險公司關于停運損失屬于間接損失不予賠償的抗辯意見,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財產損失,當事人請求侵權人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三)依法從事貨物運輸、旅客運輸等經營性活動的車輛,因無法從事相應經營活動所產生的合理停運損失”,且均未舉證證明其已就該免責事項盡到了說明告知義務,故對該抗辯意見不予支持。關于停運損失的賠償數額,因沈XX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營業收入,故結合運輸行業標準、停運天數及運營成本等因素,酌定為15000元。甲保險公司、丙保險公司關于訴訟費不屬于保險公司理賠范圍不予承擔的抗辯意見,予以支持。經核算,沈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損失為:1.車輛維修費22030元;2.施救費1200元;3.停運損失15000元,合計38230元。因本次事故造成三車受損,結合事故責任認定,乙保險公司交強險財產損失賠償限額2000元應按照受損車輛損失比例進行分配,其中40%用于賠償本案沈XX的損失,其余60%用于賠償浙EXXXXX車輛的損失。經核算,乙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沈XX800元[2000元X40%]。甲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范圍內賠償沈XX26801元[(38230元-2000元-800元)X70%+2000元]。丙保險公司應在商業三者險范圍內賠償沈XX10629元[(38230元-2000元-800元)X30%]。熊X、中泰公司、乙保險公司經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依法可缺席判決。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六項、第十九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十五條第三項、第十六條第一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一、限甲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沈XX道路交通事故損失26801元;二、限乙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沈XX800元;三、限丙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沈XX10629元;四、駁回沈XX的其余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328元,減半收取164元,由沈XX負擔78元,由熊X負擔86元。
二審中,丙保險公司提交其與中泰公司簽訂的投保單一份、中泰公司出具的投保聲明一份、保險條款一份,證明保險條款第二十六條約定了停運損失不在賠償范圍之內,且丙保險公司已經向中泰公司進行了責任免除告知。沈XX質證認為對證據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第二十六條沒有區分營運車和非營運車。甲保險公司質證認為沒有意見。熊X、中泰公司、乙保險公司未發表質證意見。
其他各方當事人無新的證據提交。
對丙保險公司提交的證據,本院經審查認為,其提供的保險條款一共16頁,而中泰公司關于免責告知的聲明為第13頁,且系雙方合同的最后一頁,故該16頁保險條款并非中泰公司簽訂合同時的保險條款,與本案缺乏關聯性,本院不予采納。投保人聲明有中泰公司的蓋章,本院予以采納。投保單與一審查明事實一致,本院予以采納。
本院確認一審查明的事實。
本院認為,本案二審期間的主要爭議焦點為:丙保險公司就沈XX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停運損失是否應承擔賠償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對侵權人應賠償的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財產損失進行了規定,其中包括從事經營性活動車輛的合理停運損失。肇事車輛投保的,保險公司應在保險范圍內對前述財產損失承擔賠償責任。現被侵權人沈XX存在停運損失,一審酌定的損失數額并無不當。肇事車輛在丙保險公司投保了100萬元的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丙保險公司應對沈XX的損失按一定的責任比例承擔賠償責任。丙保險公司關于停運損失免責的意見,因其未提供其與投保人就此進行了約定的證據,其雖然提供了中泰公司的免責告知聲明,但沒有相應的免責條款印證,故對丙保險公司的該意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上訴人丙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不當,應予維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28元,由上訴人丙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黃麗琴
審判員 徐 晶
審判員 沈筱婕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書記員 周進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