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王XX追償權糾紛一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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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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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09民終2611號 追償權糾紛 二審 民事 益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0-01-16
上訴人(原審原告):某保險公司。營業場所:廣東省廣州市天河區。
負責人:郁XX,系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X,湖南金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王XX,男,漢族,住湖南省沅江市。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王XX追償權糾紛一案,不服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2019)湘0981民初196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楊X、被上訴人王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2019)湘0981民初1962號民事判決,本案發回重審或改判由王XX承擔全部損失77664.5元。2.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王XX承擔。事實與理由:1.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條的規定,承運人對運輸過程中貨物的毀損、滅失承擔無過錯責任。王XX作為承運人,負有將貨物安全送至指定地點的義務,現王XX未將貨物安全送至指定地點構成違約,應承擔全部損失。2.本案貨損主要原因是承運人管貨不妥,與臺風導致的大雨并無必然關系。目前的科技水平能對近海范圍內臺風登陸后可能引發的氣象災害作出準確預測,王XX不僅沒有采取措施,反而強行冒雨將貨物拉至目的地,暴雨不屬于不可抗力情形。一審法院認定王XX只承擔40%的責任沒有法律依據,王XX應承擔全部損失。
王XX辯稱,在運輸前看了天氣預報,采取了相應避雨措施,將貨物蓋了4層油布,但廣東臺風預報不準,車輛差不多到惠東才開始有臺風。貨物損失是臺風天氣大雨導致,屬于不可抗力,王XX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某保險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王XX支付某保險公司代償款77664.5元;2判令王XX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8年6月7日,廣東娜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甲方)、惠州市成萬達物流有限公司(乙方)簽訂了《貨物運輸合同》。同日,王XX(乙方)與案外人惠州市成萬達物流有限公司(甲方)簽訂了《貨物運輸合同》,惠州市成萬達物流有限公司將承運的該業務轉包給王XX,合同約定:乙方按甲方要求在汕尾市海豐縣的20噸價值85萬元的俏妃牌(衛生巾)送至湖南長沙,乙方運輸途中,正常情況下,確保貨物安全。該承運的貨物由惠州市成萬達物流有限公司的代表人蔡新沛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保單號為AGXXX7704118E0192617,保險金額為850000元。2018年6月7-8日,受臺風暴雨天氣的影響,運輸過程中一直暴雨不斷導致車上貨物被打濕。事故發生后,案外人惠州市成萬達物流有限公司向某保險公司報案,某保險公司即派出工作人員趕赴現場查勘,涉險的衛生巾318箱,經某保險公司確認該批貨物最終定損金額為91370元,根據保單約定,免賠率為損失金額的15%,最終理算金額為77664.5元。案外人惠州市成萬達物流有限公司向某保險公司遞交了索賠申請書后,2018年8月22日,某保險公司向案外人惠州市成萬達物流有限公司支付了上述賠償款費用共計77664.5元。
一審法院認為,王XX、案外人惠州市成萬達物流有限公司簽訂的《貨物運輸合同》及某保險公司與蔡新沛簽訂的財產保險合同均是各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各方當事人應該按照合同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惠州市成萬達物流有限公司將貨物交由王XX承運且向其支付運輸費用,王XX作為實際承運人,負有保證貨物安全送至指定地點的義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本案中,某保險公司向案外人蔡新沛支付保險金77664.5元后,基于王XX可能存在違約的事實,依法取得相應的保險代位求償權。
本案中,當事人對托運貨物因水淋濕受損表示認可,而某保險公司的定損數額可作為定案的依據。王XX提出損失系臺風天氣影響所致,而臺風所引發的暴雨屬于不可抗力,其不存在錯過,不應承擔賠償責任的抗辯主張,但目前的科技水平已經可對近海范圍內臺風的形成、等級、登陸時間及登陸后可能會引發的氣象災害等作出準確的預測,王XX作為物流運輸經營者,可在獲取相關氣象信息后,對臺風過境可能引發的強降雨和洪水應有合理的預見性,并提前采取措施應對和防范避免遭受損失,而王XX未做出相應的應對措施防止損失的擴大,酌情認定王XX承擔40%的賠償責任為宜,故對某保險公司要求王XX支付代償款77664.5元訴訟請求,依法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中國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條、第三百一十一條規定,判決:一、王XX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某保險公司代償款31065.8元;二、駁回某保險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規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債務利息。一審案件受理費871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523元,由王XX負擔348元。
二審中,各方當事人均沒有提交新證據。
本院對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另查明,王XX作為承運方(乙方)的代表與惠州市成萬達物流有限公司(甲方)于2018年6月9日簽訂的《貨物運輸合同》第十條規定:“在符合法律合同規定條件下的運輸,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貨損貨差,乙方不必承擔責任:1.不可抗力;2.貨物本身的自然屬性;3.貨物合理損耗;4.物品本身質量問題導致;5.不合規格的包裝;6.委托方或收貨人本身的過錯;7.危險品;8.走私等不合法物品。”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臺風引發的暴雨是否系不可抗力,王XX針對某保險公司77664.5元的理賠金是否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如要承擔,應承擔多少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規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條規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據不可抗力的影響,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責任,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當事人遲延履行后發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責任。本法所稱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預見、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第三百一十一條規定:“承運人對運輸過程中貨物的毀損、滅失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但承運人證明貨物的毀損、滅失是因不可抗力、貨物本身的自然性質或者合理損耗以及托運人、收貨人的過錯造成的,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本案中,《保險合同》與《貨物運輸合同》均系合同各方的真實意思表示,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依據上述法律規定,因保險標的發生貨損,某保險公司賠償后,依法享有在賠償范圍內代位行使請求賠償的權利。因王XX與惠州市成萬達物流有限公司簽訂的《貨物運輸合同》規定由于不可抗力造成的貨損貨差,王XX不必承擔責任。現雙方對臺風引發的暴雨是否系不可抗力有爭議。王XX主張臺風引發的暴雨系不可抗力,其在運輸前看了天氣預報,采取了相應避雨措施,將貨物蓋了4層油布,但廣東臺風不準時,出發時沒有下雨,車輛差不多到惠東才開始有暴雨,損失無法避免,其不應承擔損失責任。某保險公司主張現有科學技術已經能夠對臺風引發的暴雨作出科學預測,不屬于不可抗力,王XX應該承擔保險公司全部損失。因《貨物運輸合同》對臺風引發的暴雨是否系不可抗力沒有約定,且王XX事前采取了防雨措施,途中偶遇暴雨無法躲避,停車亦不能減小損失,只能冒雨將貨物運輸至目的地。在當事人對暴雨導致的貨損是否屬于不可抗力意思表示不明確的情況下,結合王XX已經采取必要的措施仍無法避免貨物損失的客觀情況,根據公平責任原則,酌情認定王XX承擔某保險公司損失的40%公平合理。另,某保險公司上訴稱,本案貨損主要原因是承運人管貨不妥,與臺風導致的大雨并無必然關系,沒有提供證據支持,且與貨損系貨物淋濕的事實不符,該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871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曾艷紅
審判員 周佑明
審判員 彭 青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薛笑梅
書記員 姚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