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蘇X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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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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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381民初14094號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瑞安市人民法院 2020-01-06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瑞安市。
負責人:胡X。
委托訴訟代理人:袁XX、鄭XX,該公司工作人員。
被告:蘇X,男,漢族,住瑞安市。
原告與被告蘇X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20年1月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鄭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蘇X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在審理過程中,原告申請撤回對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的起訴,本院已另行裁定予以準許。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蘇X賠償原告支付的各項保險賠償款共計8700元;2.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蘇X未作答辯,也未提供證據。
本院經審理認定:案外人曾春連駕駛的車牌號為浙CXXXXX的小型轎車在原告處投保了商業險,2018年12月17日,被告蘇X駕駛牌號為浙CXXXXX的小型轎車在瑞安香山美寓旁與曾春連駕駛的牌號為浙CXXXXX的小型轎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兩車受損,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被告蘇X全責,曾春連無責任。事故發生后,牌號為浙CXXXXX的小型轎車進行維修共支出維修費8700元,原告某保險公司于2019年1月14日在保險范圍內向被保險人理賠了上述8700元維修費,在賠償后原告某保險公司享有代位求償權。
以上事實,由道路交通事故簡易程序認定書、機動車輛保險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增值稅發票、付款憑證、機動車輛索賠權轉讓書、車損險“代位求償”索賠聲明書、照片若干等證據予以佐證。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規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本案中,原告某保險公司已基于被保險車輛的損失結果向被保險人賠償了保險金,因此,原告行使代位請求賠償權的條件已經成就。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五條第一款六項、第十九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蘇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原告某保險公司保險金損失8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0元,減半收取25元,由被告蘇X負擔,定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提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陳也峰
二〇二〇年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林杰
代書記員 張 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