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長春市大遠物流有限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18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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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吉03民終1392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四平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11-14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張X,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XX,吉林滳壇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長春市大遠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隋XX,吉林東鎮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長春市大遠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遠物流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吉林省四平市鐵西區人民法院(2019)吉0302民初139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楊XX,被上訴人大遠物流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隋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依法撤銷吉林省四平市鐵西區人民法院(2019)吉0302民初1397號民事判決第一項,依法改判其支付保險金26912.7元;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其主要理由為:本案所簽訂的《貨物運輸保險預約保險單》是雙方的特別約定,不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原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中衡保險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出具的《長春市大遠物流有限公司2019、3、21所運貨物受損案公估報告》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共同委托,并經雙方蓋章認可。
被上訴人大遠物流公司辯稱:一審判決正確,請求予以維持。
大遠物流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依法判令被告依據保險合同向原告支付賠償款253099.06元及利息;2、本案案件受理費用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原告長春市大遠物流有限公司與被告某保險公司簽訂了《貨物運輸保險預約保險單》,第二條約定,保險標的及其類別為汽車配件、服裝、藥品;第三條約定,合同預計額為5000萬元;第四條約定,保險價值的確定方式為保險金額=貨物的發貨單;第五條約定,保險期限從2018年10月13日到2019年10月12日;第九條約定,承保人對投保人每輛卡車每一次所載貨物所負的最高保險責任為人民幣100萬元,如有超過,被保險人應在貨物裝運前3-7天書面通知承保人,如果被保險人事先未按規定要求提前通知,未得到承保人的書面確認,承保人只對預約保單中規定的每一車次的保險限額部分承擔比例責任;第十條第三款約定,免賠率約定為藥品成品及藥類商品的免賠額為每次事故2000元或損失金額的20%,以高者為準;第十一條約定,預計全年/合同的保險費RMXXX000000×4‰=RMXXX000元。原告物流公司已經給付被告保險公司保費2萬元,系足額投保。2019年3月21日,原告物流公司的司機李燕峰駕駛車牌號為吉JXXXXX的大型汽車,在吉林省長春市農安縣G302(琿烏線)與案外人孫歷勝駕駛的車牌號為吉GXXXXX的大型汽車發生碰撞,導致原告物流公司承運藥品受損。農安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于2019年3月23日下發了第220122420198000XXX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原告物流公司司機李燕峰負全部責任。本次事故車輛所運貨物價格扣稅后為2599052.75元,原告物流公司報損金額為253099.06元。經被告保險公司委托,中衡保險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28日作出了《長春市大遠物流有限公司2019.03.21所運貨物受損案公估報告》,認定貨物的核損金額為174848.63元。因原告物流公司本次承運貨物價格為2599052.75元,超過了《貨物運輸保險預約保險單》第九條約定的“每一次所載貨物所負的最高保險責任為人民幣100萬元”,根據該保險單第九條、第十條約定,計算出理算金額為26912.7元。中衡保險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核損確認書》載明,“今愿接受人民幣(大寫)壹拾柒萬肆仟捌佰肆拾捌元陸角叁分(CNXXX4848.63),殘值0.00作為2019年3月21日被保險人所運藥品受損事故全部保險/受損標的損失及相關費用的全部核定金額”,原告物流公司在《核損確認書》上蓋章確認。一審法院認為,原告物流公司與被告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關系事實清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痹?、被告簽訂的《貨物運輸保險預約保險單》第九條、第十條系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格式條款,被告保險公司并未舉證證明已經向原告物流公司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因被告保險公司未進行明示,故該兩項條款不產生效力,中衡保險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作出的理賠金額為26912.7元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物流公司在中衡保險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核損確認書》上蓋章確認,接受貨物的核損金額為174848.63元,原告物流公司已經同意并蓋章。因原告物流公司訴請被告保險公司給付賠償金253099.06元依據不足,應以公估報告計算出的核損金額174848.63元為準,故被告保險公司應給付原告物流公司保險賠償金人民幣174848.63元。原告物流公司訴請被告保險公司給付保險賠償金的利息沒有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準許。遂判決如下: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長春市大遠物流有限公司保險賠償金人民幣174848.63元;二、駁回原告長春市大遠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5096元,減半收取2548元,原告長春市大遠物流有限公司負擔650元,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1898元。
本院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相一致,故對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大遠物流公司簽訂的《貨物運輸保險預約保險單》第九條、第十條內容屬于免除承保人責任條款,此兩項條款未采用加黑加粗等醒目字體字號的方式對免責內容進行提示,與預約保險單其他條款無形式上區別,無法達到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程度,且某保險公司未能提供確實充分的證據足以證明其已經對大遠物流公司盡到了對于此兩項免責條款的提示說明義務,故其應按照前述司法解釋之規定,承擔不利的法律后果,對于某保險公司的訴訟主張本院不予支持。因大遠物流公司在《核損確認書》上蓋章確認貨物的核損金額為174848.63元,故某保險公司應按照此貨物實際損失的金額對大遠物流公司進行賠付。一審法院判令某保險公司給付大遠物流公司保險賠償金人民幣174848.63元,其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予以維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一百七十條一款(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96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任 勇
審判員 譚貴林
審判員 孫 鵬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書記員 郝一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