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周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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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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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蘇12民終3355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0-01-19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揚州市維揚區。
負責人:劉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湯X,江蘇韻合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周XX,女,漢族,住泰州市海陵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趙XX,江蘇碧泓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周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泰州市海陵區人民法院(2019)蘇1202民初1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并依法改判;上訴費由周XX承擔。事實和理由:事故認定書及一審已經明確周XX屬于逃逸。根據保險法司法解釋(二)第十條的規定,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的,保險公司需要盡的是提示義務,不需要盡明確告知義務。根據我公司提供的保險合同,已在重要提示項目中寫明提示周XX需要注意的相關免責事由,故我公司已經盡到提示義務,在商業險范圍內不應當承擔任何責任。
周XX答辯稱,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周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某保險公司立即給付我保險理賠款134280.63元;2、案件訴訟費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周XX系蘇K×××××汽車的車主,并為該車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其中車輛損失險166438.80元、第三者責任險限額100萬元,并投保不計免賠率險,保險期間自2017年12月16日至2018年12月15日。
2018年8月13日01時46分,周XX駕駛蘇K×××××汽車沿江洲路由南向北行駛至江洲路揚州路口時未按交通信號燈指示通行,進入路口后與吳小進駕駛的,沿揚州路由西向東行駛的蘇M×××××汽車相撞,隨后蘇K×××××汽車又沖上路口,與停放在泊位內的蘇M×××××轎車、蘇M×××××轎車相撞,事故致吳小進、袁鵬、朱愛國、陳榮亮不同程度受傷,上述四輛汽車不同程度受損。事發后,周XX在事故現場未報警,并藏匿于其男友車內,待勘查現場的民警到達現場后乘車潛逃。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海陵大隊認定周XX負事故的全部責任。
事故發生后,某保險公司對上述四輛車輛進行了定損,認定蘇K×××××的損失為47100元,蘇M×××××的損失為21200元,蘇MXXX0AR損失為14000元,蘇M×××××的損失為3200元。
受害人陳榮亮于2018年8月13日到泰州市第四人民醫院就診,在門診花費醫藥費1688.6元,之后于當日3月23分入院治療,于2018年9月4日出院,共花費醫藥費42587.03元。受害人吳小進于2018年8月13日到泰州市第四人民醫院就診,花費醫療費1302元;受害人朱愛國于2018年8月13日到泰州市第四人民醫院就診,花費醫療費1203元。
一審中,因雙方對兩張投保單是否是“周XX”本人簽字產生爭議,經周XX申請,一審委托南京康寧司法鑒定中心進行鑒定,鑒定結論為上述簽名非“周XX”本人所簽。周XX為此支付了鑒定費3200元。
一審法院認為該案的爭議焦點為: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應當理賠的數額,及某保險公司是否應當理賠商業第三者責任險及理賠的金額。
一審法院認為,周XX與某保險公司之間簽訂的交通強制保險和商業綜合險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為合法有效。周XX按月繳納了保費,某保險公司即應當按照合同要求給付保險金。周XX投保的交強險,在事故發生后,某保險公司應當在第三者人身損害范圍內賠償11萬元,在第三者財產損失范圍內賠償2000元,故確認某保險公司應當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周XX損失合計48780.63元。
就案涉機動車輛和第三者車輛損失超出2000元的部分,周XX與某保險公司訂立了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合同,雙方當事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享有權利,承擔義務。本案中,周XX已經履行了支付保險費的義務,保險公司即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承擔保險責任。保險公司主張周XX在事故發生后存在棄車逃逸行為,屬于保險條款約定的免賠情形,其不應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根據《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規定:“保險人將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保險人對該條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為由主張該條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訴爭免責條款內容屬于法律禁止性規定的逃逸行為,根據上述規定,某保險公司應當提供證據證明其就本案免責條款在周XX投保時已經盡到了提示義務。本案中,某保險公司提交的投保單,經鑒定投保人處的“周XX”簽名并非其本人所簽,因此某保險公司不能以該份證據證明其已經向周XX履行了提示義務。同時,某保險公司未能向一審提交證據證明其已經向周XX交付了保險條款,而周XX起訴時提交給法院的保險單后并未附保險條款,因此,無法認定某保險公司已經履行了提示義務。綜上,某保險公司主張免于賠償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應當承擔向周XX給付車輛損失險和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金的責任,故其應當在商業險范圍內賠償周XX85500元。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二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一、某保險公司在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立即支付周XX保險金134280.63元;二、駁回周XX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2986元、鑒定費3200元,合計6186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此款周XX已經預交,某保險公司在判決生效后逕交周XX)。
二審中雙方均未提交新的證據。
經審理,本院對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案二審爭議焦點為:對本起事故某保險公司是否應當承擔保險賠償責任。
本院認為,我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對保險人免除保險合同的條款,保險人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其它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令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就該條款的內容向投保人做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本案中,對交通肇事逃逸免賠的合同條款屬于免責條款,保險公司有義務在訂立合同時向周XX進行提示,對此,保險公司負有舉證責任。一審經鑒定,投保單上的簽名并非周XX本人所簽,某保險公司未能提交證據證明其已經就本案免責條款在周XX投保時盡到了提示義務,故駕駛人肇事逃逸免賠的免責條款不產生效力,保險公司主張免責其理由不能成立。
綜上,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
二審案件受理費2986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冒金山
審判員 俞愛宏
審判員 陳霄燕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九日
書記員 徐莉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