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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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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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魯0783民初4889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壽光市人民法院 2020-01-20
原告:王XX,男,漢族,住壽光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孫XX,壽光文瀚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濰坊市奎文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70700865462XXXX。
負責人:李X甲,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乙,山東齊魯(濰坊)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王X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孫XX、被告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乙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王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賠償原告保險金58800元;2.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8年4月,原告在被告處為魯V×××××小型普通客車投保交強險及商業機動車損失保險、第三者責任保險、不計免賠率等險種,保險期間自2018年4月12日至2019年4月11日。2019年1月17日14時,原告駕駛該車在壽濟路由西向東行駛時,與行人楊蘭英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車輛受損,后交警部門作出責任認定:原告負主要責任,楊蘭英負次要責任。該事故給原告造成車損等損失約計58800元。被告至今未賠付原告。
某保險公司辯稱,原告向被告主張理賠責任,應提供保險單、車輛行駛證、車輛駕駛員的駕駛證、相關的事故證明,以證實原、被告雙方存在保險合同關系;因原告車輛在發生事故時,已超出安全檢驗有效期,根據保險合同約定,被告對其損失不承擔賠償責任。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8年4月12日,原告就其所有的魯V×××××小型普通客車在被告處投保交強險及商業險,商業險險種包括車輛損失保險(保險金額397480元)、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險金額為1000000元)、不計免賠率(覆蓋車輛損失保險、第三者責任保險)等,保險期間自2018年4月12日0時至2019年4月11日24時止。保險合同簽訂后,原告依約繳納保費,被告承保并出具保險單。
2019年3月17日14時49分許,原告駕駛魯V×××××小型普通客車,沿省道321(壽濟路)由西向東行駛至19公里+124米處時,與由北向南過公路的行人楊蘭英碰撞發生交通事故,致使楊蘭英受傷經搶救無效死亡,車輛受損。經壽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王XX承擔該事故的主要責任,楊蘭英承擔次要責任。本院委托山東海潤德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對魯V×××××小型普通客車的損失價值進行評估,該公司出具海潤德公估第2019WFXXX00039號評估報告,認定該車損失價值為55300元。原告為此支付評估費3500元。
另查明:原告提交的行駛證載明檢驗有效期至2018年11月。被告認為原告駕駛的車輛已超過年檢期限,根據保險條款約定不承擔保險責任,并提交機動車損失保險條款、投保單各一份,用于證實其抗辯意見。保險條款責任免除部分第八條第(三)項載明“發生保險事故時被保險機動車行駛證、號牌被注銷的,或未按規定檢驗或檢驗不合格,不論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險機動車的任何損失和費用,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經質證,原告提出投保單中“王XX”的簽名并非其本人所簽,并申請對筆跡的真實性進行鑒定。本院委托青島聯科司法鑒定所進行鑒定,結論為:“王XX”簽名字跡與提供的樣本王XX簽名字跡不是同一人書寫形成。原告為此支付鑒定費2600元。被告對鑒定結論不服,但未提交相反證據予以推翻。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交的機動車交強險、商業保險保險單、行駛證、駕駛證、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評估費發票,被告提交的保險條款、投保單,山東海潤德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海潤德公估第2019WFXXX00039號評估報告、青島聯科司法鑒定所出具的青島聯科司法鑒定所[2019]文痕鑒字第252號司法鑒定書等證據及當事人陳述記錄在案為證。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之間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之間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背法律規定,為有效合同。案涉交通事故發生于保險期間內,被告應依約賠付保險金。被告辯稱被保險車輛行駛證超出年檢期限應免除保險責任,但其提交的投保單中投保人簽名經鑒定并非本人所寫,不能認定被告就免責條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故免責條款無效,被告的抗辯理由不成立。山東海潤德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價格評估報告書,系雙方選定鑒定機構后,經本院委托具有鑒定資質的機構和人員所作,程序合法,內容具體,依據充分,結論明確,該鑒定結論應當作為認定涉案車輛損失的依據,被告對評估報告提出異議,但未提交有效證據予以推翻,故本院依法確認其證據效力,并據此認定涉案車損金額為55300元。評估費3500元,系原告為查明損失程度而支付的必要、合理費用,根據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應由被告承擔。被告辯稱評估費不予承擔于法無據,本院不予采信。綜上,被告應賠付原告保險金58800元(車損55300元+評估費3500元)。另,原告因申請筆跡鑒定而支出的鑒定費2600元,應由被告承擔。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二款、第六十四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付原告王XX保險金58800元。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270元、鑒定費2600元,由被告負擔。
上述保險金、案件受理費及鑒定費均支付于原告的中國農業銀行賬戶(賬號:62×××75)。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張玉華
人民陪審員 林慶水
人民陪審員 王春霞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孫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