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XX與崔X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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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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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魯0783民初342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壽光市人民法院 2020-03-05
原告郭XX,男,漢族,住壽光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桑坤,壽光興源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崔XX,男,漢族,住壽光市。
被告某保險公司。駐濰坊市坊子區鳳凰街東首。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70700678142XXXX。
負責人宗全民,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呂依蒙,該公司職工。
原告郭XX訴被告崔XX、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于2020年2月18日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郭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桑坤、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呂依蒙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崔XX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郭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賠償原告損失92248.27元。2、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8年9月23日18時25分,崔XX駕駛車牌號為魯V×××××的小型普通客車沿壽濟路由西東行,行駛至壽光市文家街道南馬店村北路口處時,與由北向南步行推行自行車的郭XX相撞,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致郭XX受傷,兩車損壞。該事故經壽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的第370783420180006726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崔XX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郭XX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被告某保險公司應在保險責任限額內承擔原告的損失。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擔。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事故發生屬實,對責任劃分無異議,被告駕駛車輛在我司投保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100萬元(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對原告合理合法損失我司同意在交強險各分項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超出交強險部分在商業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訴訟費、鑒定費等間接損失不予承擔。對醫藥費,其中發票時間2018.10.24日金額總計為108.68元的7張發票,2018.9.24日金額29.24元的兩張發票,2018.9.26日金額2635.2元1張、2018.10.4日金額為4392元的1張,2019年5月22日金額2572元的四張發票沒有門診病歷相佐證,無法證明與本次事故的關聯性,應當予以剔除。對傷殘賠償金,我司認為九級傷殘過高,原告的肋骨骨折數在前期住院中達不到12根,后續鑒定12根肋骨骨折認為鑒定傷殘結論過高。根據病歷,原告在半年前有肋骨外傷史,本次鑒定12根肋骨九級傷殘,無法排除非事故外傷所致,該鑒定傷殘應剔除原來外傷骨傷。對護理費,我司認為應當按照農村標準計算護理費,對原告提供的家政服務發票,我司認為原告有近親屬進行護理,其雇傭家政人員所產生的額外支出不是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直接損失,應按其直系親屬戶籍性質按照農村標準計算60天,對家政服務中心出具的發票我司認為無法證實護理期限,不予認可。對營養費無異議。對住院伙食補助費無異議。對交通費原告未提交證據,酌情認定住院期間230元。對鑒定費真實性無異議,但不屬于某保險公司承擔范圍。對精神撫慰金原告主張過高。
被告崔XX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辯意見。
案經審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實:2018年9月23日18時25分,崔XX駕駛車牌號為魯V×××××的小型普通客車沿壽濟路由西東行,行駛至壽光市文家街道南馬店村北路口處時,與由北向南步行推行自行車的郭XX相撞,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致郭XX受傷,兩車損壞。該事故經壽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的第370783420180006726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崔XX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郭XX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崔XX駕駛的魯V×××××h號的小型普通客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100萬元(含不計免賠特約險),該車的登記車主為被告崔XX。
事故發生后原告在壽光市人民醫院住院治療23天。后原告申請本院依法委托濰坊市坊子區仁康醫院司法鑒定所鑒定,鑒定意見為:被鑒定人郭XX之傷構成九級傷殘。2、被鑒定人郭XX傷后壹人護理60天(含住院期間及出院后)。3、被鑒定人郭XX營養期60天(建議每天按30.00元人民幣計算)。4、被鑒定人郭XX無后續治療費。原告因該事故造成的損失有:醫療費43834.72元,殘疾賠償金29334.6元(16297元*9年*20%),護理費5286.29元[108.35元/天*23天+75.52元/天*(60-23)天],營養費1800元(3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補助費1150元(50元/天*23天),交通費230元,鑒定費2600元,精神撫慰金2000元,共計損失86235.61元。
同時查明:被告崔XX已經支付原告5000元,被告某保險公司為原告支付醫療費10000元。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交的壽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認定書、壽光市人民醫院住院發票、門診發票、門者病歷、用藥明細清單、住院病案。提交濰坊市坊子區仁康醫院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及鑒定費發票、壽光市人和家政服務中心出具的護理費發票原件、護理人郭云秀身份證復印件、古城街道北馮村委出具的關系證明、文家街道大堯村委出具的失地證明及當事人的陳述記錄在案為證。
本院認為:被告崔XX駕駛機動車與推自行車步行的原告郭XX發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身受傷屬實,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職權進行現場勘查后作出事故責任認定,崔XX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郭XX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本院予以確認,并酌情確認原被告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比例為2:8。原告主張的醫療費中,被告公司有異議的藥費單據經本院審查,為原告復查病情及住院期間所發生的費用,應予支持。原告主張的護理費損失,其中住院期間的護工人員的護理費,原告提交了壽光市人和家政服務中心出具的護理費發票,該發票出具時間與原告住院時間不一致,同時原告亦無其他旁證予以佐證,不能證明確為護理原告支出的護理費損失。另外出院后原告的護理費損失原告提交了其女兒郭云秀關于其為失地農民的證明,該證明無具體經辦人及相關負責人的簽字,不符合證據的相關形式要件,不予采信,本院酌情確認原告住院期間按城鎮居民標準,出院后按農村居民標準計算護理費。交通費支持230元。關于被告某保險公司認為原告在半年前有肋骨外傷史,本次鑒定12根肋骨骨折為九級傷殘,無法排除非事故外傷所致及傷殘等級過高的答辯意見,本院認為,在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歷中雖然有原告在半年前有肋骨外傷史的記載,但并不能直接推定為對本次事故產生影響且具有關聯性,被告某保險公司亦無證據證明原告的肋骨外傷史對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身體殘疾具有必然的關聯性,故對被告某保險公司的該答辯意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傷造成身體殘疾,遭受精神痛苦,其主張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元的請求予以支持。鑒定費為原告確定損失所支出的合理費用,依據保險法的規定,某保險公司應予賠償。被告駕駛的肇事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且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被告某保險公司應在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的損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內應承擔的損失為46850、89元(醫療費10000元,護理費5286.29元,殘疾賠償金29334.6元,交通費230元,精神撫慰金2000元),其余損失31507.77元【(86235.61-46850、89元)*80%】在商業三者險內承擔。原告方的損失已由被告車輛投保的某保險公司予以賠償,故被告崔XX不再承擔賠償責任。被告崔XX為原告墊付的款項原告應予返還。
綜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受傷,其依據法律規定向被告主張合理損失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崔XX未到庭應訴,視視為放棄答辯、質證等訴訟權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六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五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郭XX因該事故造成的損失31850.89元(46850、89元-10000元-5000元)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
二、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限額內賠償原告郭XX因該事故造成的損失31507.77元,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
三、被告安盛天平財產保險股份股份有限公司濰坊中心支公司代原告郭XX返還被告崔XX墊付款5000元,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
四、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判決生效后,被告某保險公司將賠償款及案件受理費的打入與原被告確認的銀行賬戶,戶名:郭XX,開戶行:山東壽光農村商業銀行,卡號:62×××89。戶名:崔XX,開戶行:中國農業銀行,卡號:62×××69。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68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財產保險股份股份有限公司濰坊中心支公司負擔880元,原告郭XX負擔188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劉海泉
二〇二〇年三月五日
書記員 丁 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