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甲保險公司訴被上訴人乙保險公司、黃X乙、原審被告黃X甲、原審第三人盛XX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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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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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湘11民終228號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 二審 民事 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0-02-17
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XX,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X,湖南湘永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乙保險公司。
法定代表人:孫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姚XX,北京中銀(長沙)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黃X乙,男,漢族,湖南省寧遠縣人,居民。
委托訴訟代理人:鄺XX,湖南盛仁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黃X甲,女,漢族,湖南省寧遠縣人,居民。
原審第三人:盛XX,男,漢族,湖南省長沙市人,居民。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黃X乙、原審被告黃X甲、原審第三人盛XX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不服寧遠縣人民法院(2019)湘1126民初212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過閱卷,詢問當事人,征詢委托訴訟代理人意見,不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甲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X、被上訴人乙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姚XX、被上訴人黃X乙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鄺XX到庭參加詢問。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甲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請求撤銷湖南省寧遠縣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湘1126民初2124號民事判決書第一項,改判被上訴人黃X乙承擔被上訴人乙保險公司損失91,000元;2、一、二審案件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黃X乙負擔。事實和理由:1、被上訴人黃X乙是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人,乙保險公司應直接向黃X乙代位求償。本案基本事實是2017年5月6日凌晨黃X乙駕駛粵xxxxxx小車與盛XX停駛的湘xxxxxx小車及劉春生停駛的湘xxxxxx小車相撞,經寧遠縣公安局交警大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上訴人黃X乙承擔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黃X乙在甲保險公司工作人員對他的詢問筆錄中表明他在事故發生后離開過現場,屬于保險合同第二十四條約定的責任免除情形。2、深圳市中安保險公估有限責任公司湖南分公司受甲保險公司委托,作出《關于xxxxxxxxxxxxxxxxxxxxxx保單索賠案調查報告》,認定本事故系酒駕頂包案件,經調查員對黃X乙進行相關法律法規施教,黃X乙本人也作出《聲明》表示自行承擔事故全部損失,無需甲保險公司承擔賠償責任,黃X乙作為精神智力狀況正常的成年人,在簽署對己不利的聲明時,應該認識到自己行為的后果,而仍然出具了《聲明》,并且在聲明中自認存在駕駛員調換的情形,黃X乙在庭審中對自己簽署的聲明不予承認,卻未申請鑒定,也沒有拿出相反的證據推翻,請求法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二條的規定,對黃X乙酒駕調包的事實予以認定,并認定其作出的聲明具有法律效力,由其自行承擔事故的全部賠償責任。第三、粵xxxxxx車主、黃X乙親妹妹黃X甲,事后撥打95590電話銷案,表明愿自行承擔事故全部責任,放棄向保險公司理賠,此段銷案電話錄音已作為證據提交,在《關于xxxxxxxxxxxxxxxxxxx保單索賠案調查報告》所附光盤中。
黃X乙辯稱:1、一審認定事實清楚,證居確實充分。作為處理本案交通事故的寧遠縣公安局交警大隊,在與上訴人和被上訴人均無利害關系的情況下,并未對本案交通事故作出存在酒駕調包的責任認定,體現了辦案的客觀公正。同時,上訴人亦無證據證明誰是本案交通事故的頂包人。因此,上訴人的不實訴請依法不能成立。2、被上訴人所作的聲明,是被上訴人因未在上訴人處投保車損險,車輛無法得到賠償,故自己承擔因本案駕駛的粵xxxxxx車的經濟損失,而非對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審第三人盛XX的經濟損失,在保險期間內不要上訴人賠償。因此,上訴人刻意詭辯,企圖混淆是非,逃避依保險合同約定的賠償責任,是違背民事誠信原則與精神、違反保險法的宗旨、違反社會公序良俗、喪失社會公信力的表現。3、一審程序合法。綜上,要求二審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乙保險公司辯稱: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同意黃X乙的答辯意見。
原審被告黃X甲未到庭參加訴訟,亦未提交書面辯解意見。
原審第三人盛XX未陳述意見。
乙保險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請求法院判令被告黃X乙向原告賠償損失91,000元及利息(自起訴之日起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貸款利率計算);2、訴訟費由被告黃X乙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7年5月6日,被告黃X乙駕駛粵xxxxxx小車在寧遠縣舜陵街道水市路仁愛醫院對面路段因未按照操作規范安全駕駛,與由第三人停駛的湘xxxxxx小車及劉春生停駛的湘xxxxxx小車相撞,造成三車不同程度受損的交通事故。2017年5月9日,寧遠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黃X乙承擔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被保險車輛被送往長沙美東雷克薩斯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維修,花費維修費91,000元。因第三人盛XX駕駛的湘xxxxxx車在原告乙保險公司投保了商業車損險,被告黃X乙、黃X甲又拒絕承擔湘xxxxxx小車的損失費用,故第三人向原告提出了機動車輛保險索賠申請,要求原告公司先行履行保險賠償義務。原告經過詳細勘定損之后認定被保險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屬實,且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屬于保單約定的保險責任。2017年7月26日原告支付了湘xxxxxx號車輛維修費91,000元,同時被保險人盛XX向原告出具了權益轉讓書,同意將已獲賠部分的追償權轉移給原告,并協助原告行使代位追償權。
另查明,被告黃X乙駕駛黃X甲所有的粵xxxxxx小型轎車在被告甲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50萬元),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
一審法院認為,被告黃X乙在此次事故中承擔全部責任,應當承擔第三人盛XX湘xxxxxx車輛的全部損失,現原告乙保險公司已依據保險合同的約定向第三人盛XX支付了理賠款,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規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因原告已依法取得對被告黃X乙的代位求償權,有權向被告黃X乙追償,又因被告黃X乙駕駛的粵xxxxxx小型轎車在被告甲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根據保險合同的約定,由黃X乙賠償第三人盛XX湘xxxxxx車輛的全部損失,應由被告甲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的約定予以賠償。對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甲保險公司向原告賠償損失91,000元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對被告甲保險公司提出被告黃X乙系酒駕調包,且聲明自行承擔損失的抗辯理由,因黃X乙聲明系承擔自己駕駛的粵xxxxxx小型轎車的損失,被告甲保險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證據推翻交警部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對該抗辯理由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限被告甲保險公司在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內支付原告乙保險公司損失91,000元;二、駁回原告乙保險公司的其它訴訟請求。如未按本判決指定期間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075元,減半收取1037.5元,由被告黃X乙負擔。
二審中,上訴人甲保險公司圍繞上訴請求依法提交2017年5月22日車主黃X甲銷案電話錄音的文字對照版,因黃X甲銷案電話錄音在一審已經提交,本院不重復質證認證。其他當事人均未依法提交新證據。
本院除確認一審查明的事實外,根據一審提交的證據和當事人陳述,補充認定如下事實:2017年5月19日,被上訴人黃X乙向甲保險公司出具聲明:在貴公司投保的xxxxxxxxxxxxxxxxxxxxx保單項下的粵xxxxxx號車于2017年5月6日出險,因個人原因調包的原因,現本人決定自行承擔經濟損失100%的損失費用,即該損失無需貴公司賠償。本人同意自行承擔的部分及結案后發生的費用均與貴公司無關,由我方承擔一切責任。2017年5月22日,車主黃X甲銷案電話表示,自己修車,損失自行解決不需要保險公司理賠了。
本院認為,本案爭執的焦點是,黃X乙自愿承擔一切責任聲明的效力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規定,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損害,被保險人對第三者應負的賠償責任確定的,根據被保險人的請求,保險人應當直接向該第三者賠償保險金。被保險人怠于請求的,第三者有權就其應獲賠償部分直接向保險人請求賠償保險金。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損害,被保險人未向該第三者賠償的,保險人不得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根據上述規定,責任保險是以被保險人對第三者依法應負的賠償責任為保險標的的保險,被保險人只有代替第三者申請保險人賠償第三者經濟損失的權利,而不能未經第三者同意放棄第三者向保險人理賠的權利。本案中,黃X乙在甲保險公司投保的險種為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黃X乙向甲保險公司出具的自愿承擔一切責任聲明未經本案受害者盛XX的同意,故該聲明對盛XX不具有法律效力。另外,應當指出的是:粵xxxxxx小型轎車只購買了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險,沒有購買車損險,黃X乙聲明愿意承擔一切責任指的是黃X乙給第三者盛XX造成的一切經濟損失,而不是自己駕駛的粵xxxxxx小型轎車的損失。一審判決認定黃X乙聲明系承擔自己駕駛的粵xxxxxx小型轎車的損失,存在認識誤區。綜上,黃X乙的聲明屬于單方承諾,對承諾方有約束力,對第三方盛XX無約束力。所以,不能因為黃X乙的聲明,而免除甲保險公司對第三者盛XX理賠的責任。
綜上所述,一審判決在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上存在瑕疵,但裁判結果正確,故對甲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六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075元,由上訴人甲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唐治生
審判員 李 飛
審判員 楊世清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七日
書記員 陳紅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