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楊XX保險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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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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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粵0106民初30391號 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廣州市天河區人民法院 2020-01-17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區、13、38、39、40層。
法定代表人:孫XX,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元XX,均系廣東正平天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楊XX,男,漢族,住廣東省羅定市。
第三人: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廣州分行,住所地廣州市天河區。
負責人:韓XX。
原告與被告楊XX、第三人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廣州分行(以下簡稱“光大銀行廣州分行”)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元XX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楊XX、第三人光大銀行廣州分行經本院合法傳票傳喚,逾期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保險公司訴稱:被告與第三人光大銀行廣州分行簽署貸款合同,同時,被告就該筆借款向原告投保信用保證保險。第三人光大銀行廣州分行依借款合同約定向被告發放貸款,但被告得款后未依約履行還款義務。原告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向第三人光大銀行廣州分行進行理賠。理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始終不予償還理賠款項、未付保費及違約金,故訴請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理賠款共計29327.89元(包括本金28558.41元、逾期利息769.48元和逾期罰息0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保費共計3017.4元;三、被告向原告支付違約金(違約金自2016年1月4日起計至實際清償之日止,以保險理賠款29327.89元為基數,按年利率24%的標準計算);四、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楊XX未答辯,亦未提交證據。
第三人光大銀行廣州分行未發表意見。
經審理查明:2014年1月15日,被告與第三人光大銀行廣州分行簽訂《個人貸款合同(無擔保條款)》,約定被告向第三人光大銀行廣州分行貸款6萬元用于購買日常生活消費用品;貸款期限36個月;貸款利率為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上浮40%;還款方式為按月等額還本付息;被告未按時足額還款的,第三人光大銀行廣州分行有權宣布貸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償還全部貸款本金、利息及其他應付款項,逾期罰息按貸款利率上浮50%計收,貸款人有權依照中國人民銀行的規定對逾期利息計收復利。
2014年1月15日,被告作為投保人向原告投保平安個人消費信貸保證保險,原告予以承保并向被告簽發《平安個人消費信貸保證保險保險單》,該保單載明被保險人為光大銀行廣州分行,投保人為被告;保證保險金額為71340元;每月保費率為1.9%,每月保險費金額為1140元。保單特別約定載明:“……2、投保人委托被保險人從指定的賬戶中扣除每月應繳保險費。3、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貸款達到80天(不含),保險人依據保險合同約定向被保險人進行理賠。保險人理賠后,投保人需向保險人歸還全部理賠款項和未付保費。從保險人理賠當日開始超過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險人歸還上述全部款項的,則視為投保人違約。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項為基數,從保險人理賠當日開始計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險人繳納違約金。4、投保人出現逾期或提前還款的,保險人均有權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費,投保人還款應按照保費、被保險人規定的相應費用、利息、本金的順序進行;保險人理賠后,保險人有權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費、理賠款項、違約金、理賠及催收產生的其他費用等。5、未付保費是指投保人自貸款發放之日起至理賠之日止這段期間,未支付的應繳保費,即未付保費=已欠保費+當期應繳保費×當期實際承保天數/30”。
2014年1月15日,第三人光大銀行廣州分行向被告發放貸款6萬元。被告借款后未按期還款,被告自2015年10月15日起逾期,原告于2016年1月4日向第三人光大銀行廣州分行支付保險理賠款共計29327.89元(包括欠款本金28558.41元、利息769.48元和罰息0元)。被告同時拖欠原告應付保費3017.4元。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的保險合同未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依法合法有效,雙方當事人均應依約履行各自的義務。被告未依約向光大銀行廣州分行償還貸款本息,亦未如期足額向原告支付保險費,其行為已構成違約,原告代被告向光大銀行廣州分行支付理賠款,符合合同約定。現原告依約要求被告向其支付理賠款、逾期保費及違約金(自2016年1月4日起計至實際清償之日止,以保險理賠款29327.89元為基數,按年利率24%的標準計算)合法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楊XX經本院公告傳票傳喚,逾期未到庭應訴,本院視其放棄相關抗辯權利并依法作缺席判決。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九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楊XX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某保險公司支付理賠款29327.89元;
二、被告楊XX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某保險公司支付逾期保費3017.4元;
三、被告楊XX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某保險公司支付違約金(違約金自2016年1月4日起計算至實際清償之日止,以理賠款29327.89元為基數,按照年利率24%標準計收)。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1240元,由被告楊XX負擔。
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梅凱文
人民陪審員 卓燕君
人民陪審員 林 艷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許燕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