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X、盧X訴上海錦山汽車客運有限公司、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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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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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滬0116民初15164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法院 2019-12-20
原告:陳X。
原告:盧X。
兩原告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金X。
被告:上海錦山汽車客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席XX。
委托訴訟代理人:蔡XX。
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曹X。
委托訴訟代理人:郭XX。
原告陳X、盧X訴被告上海錦山汽車客運有限公司(下稱第一被告)、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兩原告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金X,第一被告委托訴訟代理人蔡XX,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郭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賠償原告各項損失人民幣498,248元,由某保險公司在保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精神損害撫慰金在交強險范圍內優先賠付,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賠償。2、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9年9月28日,第一被告駕駛員何建國駕駛牌號為滬DXXX89大型普通客車沿金山區新城路由南向北行駛至大堤路南約100米處人行橫道線處時,與由東向西橫過道路的陳紅方發生碰撞,造成陳紅方倒地受傷,后經醫院搶救無效于當日死亡。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隊(下稱金山交警支隊)出具交通事故認定書,確認第一被告駕駛員何建國負全部責任。
第一被告辯稱,對事故經過和責任認定無異議,事發時駕駛員何建國系職務行為。
某保險公司辯稱,對事故經過和責任認定無異議,肇事車輛投保了交強險和不計免賠的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為1,000,000元),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
經審理查明:2019年9月28日,第一被告駕駛員何建國駕駛牌號為滬DXXX89大型普通客車沿金山區新城路由南向北行駛至大堤路南約100米處人行橫道線處時,與由東向西橫過道路的陳紅方發生碰撞,造成陳紅方倒地受傷,后經醫院搶救無效于當日死亡。金山交警支隊出具交通事故認定書,確認第一被告駕駛員負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第一被告墊付了醫藥費44.6元,并出于人道主義補償兩原告50,000元。
又查明,肇事車輛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責任限額為122,000元)及含不計免賠率的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為1,000,000元),事發時在保險期間內。
又查明:受害人陳紅方(2019年9月28日死亡)系原告陳X、盧X之母,陳紅方的配偶、父母親在事故發生前均已死亡。
以上事實,由原告提交的原、被告基本信息、第一被告被告駕駛證、肇事車輛行駛證,保單,事故認定書,醫藥費發票、病史資料,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書、居民死亡殯葬證、遺體火化證明,戶口登記表、戶籍證明,鑒定意見書,律師代理費發票,某保險公司提交的醫藥費發票、借條、交通事故補償協議以及當事人的當庭陳述等證據所證實。
本院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應受法律保護,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隊認定第一被告駕駛員負事故全部責任,雙方對此沒有提出異議,且該認定意見并無不當,本院予以認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按照相關規定承擔賠償責任。據此,原告的損失,由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先予賠償,超出部分,由某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范圍內賠付;仍有不足的,鑒于事發時機動車駕駛員系職務行為,按相關的侵權賠償責任的規定,由第一被告承擔。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參照一審法庭辯論終結時上一統計年度上海市相關賠償標準,本院對原告的損失認定如下:
1、醫療費,本院憑據確認為1,130.60元。某保險公司對醫藥費票據真實性沒有異議,但要求扣除非醫保費用。本院認為,在實際治療中,對患者采取何種治療方式一般由醫院或醫生決定,部分必要的醫療費用并不能被國家基本醫療保險所全部涵蓋。醫療費用的多少或采取何種材料醫療應當以是否以病人之生命健康而實施正當醫療措施所產生的費用而衡定。保險人與被保險人在簽訂保險合同時也未就國家基本醫療保險的范圍和標準達成一致。保險人對醫藥費發票記載的非醫保范圍的醫療費用不予理賠,對被保險人而言,有失公平。本案中原告的醫療費費用均系在本起事故中治療的必要合理支出。故某保險公司上述辯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2、死亡賠償金,根據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按二十年計算。但六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七十五周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現原告主張340,170元,符合相關規定,本院予以照準。
3、喪葬費46,992元,符合法律規定,本院照準。
4、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0元,因本起事故造成原告方親屬死亡,本院予以支持。
5、家屬處理事故的誤工費,由于原告方未提交證據,本院根據相關法律規定,計算3人,每人10天,同時參照本市職工最低工資標準即支持2,480元。
6、交通費,兩被告有異議,認為應包含在喪葬費內,對此本院予以認同。
7、衣物損,原告雖無證據佐證,但鑒于事故發生的事實,酌定300元。
綜上,1-7項合計441,072.60元,屬保險賠償范圍,由某保險公司賠償。
8、律師代理費10,000元,系原告因本起事故訴訟的實際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不屬于保險賠償范圍,由第一被告賠償。
綜上,原告的損失由某保險公司在保險范圍內賠付441,072.60元;第一被告賠償原告律師代理費10,000元,鑒于第一被告墊付醫藥費44.60元,故第一被告還需賠償原告9,955.40元。據此,為維護當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上海錦山汽車客運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陳X、盧X律師代理費9,955.40元;
二、被告某保險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陳X、盧X各項損失441,072.60元;
三、駁回原告陳X、盧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當事人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4,387元,由原告陳X、盧X負擔354元,被告上海錦山汽車客運有限公司負擔4,033元。被告應負之款定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張雁虹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書記員 喻 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