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章XX、刁XX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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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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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304民初8826號 責任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溫州市甌海區人民法院 2020-02-24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溫州市鹿城區-6幢201-1室、南浦路179號。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30300767960XXXX。
負責人:黃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鄭XX,女,系該公司員工。
被告:章XX,男,漢族,住浙江省溫州市龍灣區。
被告:刁XX,女,漢族,住河南省南陽市宛城區。
原告與被告章XX、刁XX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起訴,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進行了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鄭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章XX、刁XX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受疫情影響期間不計入審理期限。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被告章XX、刁XX連帶返還原告墊付的保險金120000元及利息失(自起訴之日起至判決確定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事實及理由:2018年1月1日下午15時33分許,被告章XX未取得駕駛證駕駛浙C×××××號轎車,在溫州市甌海區茶山街道南大線大羅山龍脊處行駛過程中,碰撞正在道路上行走的李小平,造成李小平受傷及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章XX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李小平對原、被告提起訴訟。法院經審理判決原告在交強險限額內賠付李小平120000元。原告已依判決履行上述付款義務,故根據《最高人民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8條規定,向法院提起訴訟行使追償權。
被告章XX未發表答辯意見,也未向本院提供證據。
被告刁XX未發表答辯意見,也未向本院提供證據。
本院經審理認定下列事實:2018年1月1日下午15時33分許,被告章XX未取得駕駛資格駕駛章加龍名下的浙C×××××號轎車(該車系被告章XX、刁XX共同向章XX的親屬章加龍借用,車輛在原告處投保了交強險、商業三者險,事故發生于保險期限內),在溫州市甌海區茶山街道南大線大羅山龍脊處行駛過程中,碰撞正在道路上行走的李小平,造成李小平受傷及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章XX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2019年7月1日,本院作出(2019)浙0304民初42號民事判決,判決原告在交強險賠償限額范圍內賠付李小平120000元。判決生效后,原告已向李小平支付上述賠償款。
以上事實由原告的陳述,原告提供的營業執照,人口信息,戶籍證明,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2019)浙0304民初42號民事判決書,網上銀行電子回單等證據予以證實。本院認為上述證據均經庭審質證,來源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本院予以認定。
本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規定,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或者未取得相應駕駛資格,發生交通事故導致第三人人身損害,當事人請求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保險公司在賠償范圍內向侵權人主張追償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被告刁XX在借用車輛后交由無駕駛資格的被告章XX駕駛因而發生交通事故,原告在交強險賠償限額范圍內向涉案事故受害人李小平賠償了120000元后,有權向侵權人即被告章XX、刁XX追償。原告要求二被告返還保險金的訴請,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二被告承擔連帶責任的訴請,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追償應限于其“賠償范圍內”,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訴請,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因肇事車輛系被告章XX、刁XX共同向被告章XX的親屬章加龍借用,章加龍基于與被告章XX的親屬關系而借用車輛,故本院酌情確定被告刁XX承擔10%責任,即被告刁XX應支付原告12000元,余款108000元由被告章XX支付原告。據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判決如下:
一、被告章XX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某保險公司108000元。
二、被告刁XX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某保險公司12000元。
三、駁回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2700元,減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章XX負擔1215元,由被告刁XX負擔13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陳正產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四日
代書記員 鄭 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