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隋XX、李XX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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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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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遼0283民初7331號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莊河市人民法院 2020-03-05
原告:某保險公司。營業場所:大連市中山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210200744394XXXX。
負責人:吳X,系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鄧XX,系遼寧卓政(大連)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隋XX,男,漢族,戶籍地:莊河市,現住址不詳。
被告:李XX,女,漢族,戶籍地:莊河市,現住址不詳。
被告:尹XX,女,漢族,戶籍地:莊河市,現住址不詳。
原告某保險公司訴被告隋XX、李XX、尹XX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鄧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隋XX、李XX、尹XX經本院公告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請求判令被告隋XX、李XX、尹XX給付保險賠償金67544.12元。訴訟費由三被告負擔。事實與理由:2017年1月29日21時30分,隋有寬醉酒駕駛遼B×××××號江鈴牌小貨車(車輛所有人為隋XX)沿鶴大線由東向西行駛至1605公里+700米處越雙黃線駛入道路左側,與相對方向王欣駕駛的遼B×××××號福特牌轎車相撞,造成隋有寬、王欣及隋有寬車內乘員宋清鋒、宋清華受傷,車輛受損。隋有寬經搶救無效于當日死亡。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隋有寬負本次事故的主要責任,王欣負次要責任,宋清鋒、宋清華無責任。王欣所有的遼B×××××號福特牌小型轎車在原告處投保了車輛損失險,被保險人為王欣。事故發生后,王欣共花費車輛維修費98491.60元。隋有寬所有的車輛承保的保險公司賠付2000元,原告于2017年9月6日先行賠付被保險人王欣車輛維修費96491.60元。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原告訴至法院。
被告隋XX、李XX、尹XX未作答辯。
原告某保險公司為了證明自己的主張,向本院提供了投保信息單、事故認定書、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遼02民終5357號民事判決書、付款憑證、價格鑒定結論書、代位求償案件索賠申請書、匯款憑證、機動車輛權益轉讓權益授權書。對原告提供的上述證據,因被告隋XX、李XX、尹XX未到庭參加訴訟,故對上述證據未予質證。上述證據符合證據的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本院對此均予以采信。
被告隋XX、李XX、尹XX未提供證據。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7年1月10日,投保人王欣在原告處投保財產險等險種,保險期間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2018年1月9日,保險金額148091.60元,被保險人為王欣。2017年1月27日21時30分,隋有寬醉酒駕駛遼B×××××號江鈴牌小貨車沿鶴大線以95千米/時的速度行駛至1605公里+700米處,越雙黃線駛入道路左側,與相對方向王欣駕駛的遼B×××××號福特牌轎車相撞,造成隋有寬、王欣及隋有寬車內乘員宋清鋒、宋清華受傷,車輛損壞。隋有寬經搶救無效于當日死亡。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隋有寬負本次事故的主要責任,王欣負次要責任,宋清鋒、宋清華無責任。本次事故導致被保險人王欣所有的遼B×××××號福特牌轎車受損,經大連華宸汽車評估有限公司評估,確定維修費為101236元。同時經評估,該車輛實際價值為148091.60元。該車輛殘值為49600元。由于此車實際價值減殘值(148091.60元-49600元=98491.60元)低于車輛的維修價格101236元,故不建議維修此車輛,按照推定全損方式處理較為適宜。2017年9月6日,原告將保險賠償金96491.60元賠付被保險人王欣。
被告李XX系隋有寬妻子、被告隋XX系隋有寬之子、被告尹XX系隋有寬母親,三被告均系隋有寬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
本院認為,投保人王欣與原告簽訂的財產保險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保險事故發生后,原告按照保險合同約定賠償被保險人王欣保險賠償金96491.60元,王欣亦將追償權轉讓予原告。根據法律規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被保險人王欣負本次交通事故次要責任,隋有寬負事故主要責任。本次事故由隋有寬醉酒駕駛機動車超速行駛等所致,原告主張其應承擔70%責任,其保險的車輛負30%責任,符合本案實際,并無不當。原告主張三被告賠償67544.12元(96491.60元*70%),符合法律規定。被告隋XX、李XX、尹XX經本院公告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庭審抗辯的權利,不影響本院依查明的事實和證據作出裁判。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十六條、第四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隋XX、李XX、尹XX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內賠償原告某保險公司保險賠償金67544.12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訴訟費2048元(案件受理費1488元、公告費560元),由被告隋XX、李XX、尹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遼寧省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張 敏
審判員 劉作鳳
審判員 李紹東
二〇二〇年三月五日
書記員 李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