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053某保險公司與張XX保證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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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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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蘇0812民初10053號 保證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淮安市清浦區人民法院 2020-02-03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江浦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20800839453XXXX。
負責人:許XX,職務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康X,江蘇君萃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馬X,江蘇君萃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XX,男,漢族,住淮安市清江浦區。
原告某保險公司(以下至判決主文前簡稱人保公司)與被告張XX保證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9年12月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康X,被告張XX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人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被告返還原告代償本息31102.65元、支付保險費2185.68元,并且被告以31102.65元為基數按照年利率24%從2019年7月1日起支付違約金至債務實際清償之日;2、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事實和理由:2018年1月10日,被告張XX作為投保人向原告人保公司購買《個人信用貸款保證保險》,被保險人為華夏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以下簡稱華夏銀行),原告人保公司承保。保險合同約定:投保人按月向原告交付保險費,原告在保險期間內為投保人提供擔保等。后,被告張XX向華夏銀行貸款4.8萬元,華夏銀行發放貸款,但被告張XX未按約還款。為此,華夏銀行向原告索賠。2019年7月1日,原告向華夏銀行理賠31102.65元。經原告催要,被告張XX仍未歸還代償款31102.65元以及80天等待期的保險費2185.68元(819.62元/月÷30天×80天=2185.68元)。違約金日千分之一,超過年利率24%,故原告按照年利率24%主張違約金。
被告張XX辯稱,被告貸款4.8萬元是事實,被告向原告投保也事實。但被告對于原告代償的金額有異議,對于原告訴請的保費也有異議。
經審理查明,投保單載明:投保人為被告張XX,申請貸款金額15萬元,申請期數36期。
投保單背面的《個人信用貸款保證保險(多年期)條款》第五條約定,在保險期間內,當超過貸款合同約定的應付款日或被保險人宣布的貸款提前到期日,投保人仍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在規定期間內的還款(或付息)義務,且超過保險單載明的期限(以下簡稱“賠償等待期”)的,視為保險事故發生。保險人對保險事故發生時投保人在所投保的貸款合同項下未償還的全部貸款本金和相應的利息(含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罰息、復利)按照本保險合同的約定承擔賠償責任。賠償等待期是指保險人為了確定保險損失已經發生,被保險人提出索賠前必須等待的一段時間。賠償等待期從貸款合同中約定的應付款日開始,由保險合同雙方商定,并在保險單中載明。第十三條規定,保險人收到被保險人的賠償請求后,應當及時就是否屬于保險責任作出核定,并將核定結果通知被保險人。第十五條規定,投保人應在投保時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交納保險費。第二十一條規定,被保險人發生保險責任范圍內的損失,保險人在保險金額內以投保人未償還的貸款本息扣除免賠額后計算賠償。
保險單載明:投保人為張XX,被保險人為華夏銀行,貸款金額4.8萬元,保險金額53079.53元,保費29506.68元,每月繳納保費,每月保費819.62元,投保人應按投保時約定每月支付保險費,賠償等待期為80天,絕對免賠率為0%,保險期間自個人貸款合同項下貸款發放之日起至清償全部貸款本息之日止,爭議處理方式為訴訟。保險單特別約定:(1)保險人賠償后,投保人需向保險人歸還全部賠償款項和未付保費,從保險人賠償當日開始超過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險人歸還全部賠償款項,則視為投保人違約,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項為基數,從保險人賠償當日開始計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險人繳納違約金。(2)保險人基于投保人違約而理賠后,保險人有權追回賠償款項、違約金、理賠及催收產生的其他費用。
2018年1月10日,被告張XX與華夏銀行簽訂《個人保險保證借款合同》,第三條約定,按月等額還本付息,貸款還款日為每月放款對應日,結息日為放款對應日前一天,最后一次還款日為合同到期日;借款人應至少在約定的還款日前一天,將應還款項存入華夏銀行還款賬戶內;分期還款任一期未按時足額償還貸款本息及所有應付費用,華夏銀行有權從借款人在華夏銀行任何賬戶上直接扣收相應款項,并要求借款人提前歸還全部貸款,對未歸還的全部貸款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貸款計收罰息;銀行從借款人賬戶扣收款項按照先前期、后當期和先本貸款對應人保個人貸款保證保險保費、本貸款項下費用、利息、后本金的順序進行扣收;第四條約定,借款人有義務按期足額支付本貸款對應個人貸款保證保險項下的保費,并確保在貸款還清前該保險持續有效。第五條約定,借款人拖欠本金、利息、費用,或拖欠本借款對應信用保險的應繳保費等,構成違約事件;借款人違約,銀行有權要求借款人提前歸還已發放的全部貸款本金并結清利息,并自違約事件發生之日起計收罰息。借款人任何一期未按時足額償還貸款本金即視為逾期,按照借款合同約定的利率加50%計收罰息。《個人保險保證借款合同》中《關于貸款細節的約定》:貸款金額4.8萬元,貸款期限36期,自2018年1月10日至2021年1月10日,貸款年利率6.65%。
2018年1月10日,華夏銀行向張XX實際放貸4.8萬元。
被告張XX從2019年4月開始連續三個月未能按約還款、交保費。華夏銀行向原告索賠。
2019年7月1日,原告人保公司代張XX向華夏銀行償還本金30458.87元,利息587.51元,罰息56.27元,合計31102.65元。
被告張XX于2019年4月10日前,按約繳納保費,自2019年4月10日起開始逾期、未繳納保費。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供的投保單、保險條款、保險單、《個人保險保證借款合同》及其《關于貸款細節的約定》、借款憑證、貸款直通發放借款憑證、個人賬戶明細賬單、索賠申請書、代償債務通知書、代償債務與權益轉讓確認書,以及原被告當庭陳述為證,經質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投保人或投保人的代理人訂立保險合同時沒有簽字或蓋章,而由保險人或者保險人的代理人代為簽字或蓋章的,對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經交納保險費的,視為其對代簽字或蓋章行為的追認。本案中,被告張XX對于投保單其簽名真實性有異議,但未舉證證明。即便簽名不是其本人簽名,但張XX自2018年2月至2019年3月已經按約連續繳納保費,也視為其對代簽字行為的追認。況且,被告張XX對于保險單上簽名的真實性無異議。故而,原告人保公司與被告張XX之間的個人信用貸款保證保險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對雙方當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
被告張XX對《個人保險保證借款合同》及其《關于貸款細節的約定》上其簽名的真實性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故被告張XX與被保險人華夏銀行簽訂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對雙方當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
依據借款合同約定,借款人拖欠本金、利息、費用,或拖欠本借款對應信用保險的應繳保費等,構成違約事件;借款人違約,華夏銀行有權要求借款人提前歸還已發放的全部貸款本金并結清利息。被告張XX自2019年4月10日起未按約還款,根據借款合同約定被告構成違約,華夏銀行有權宣布貸款提前到期。從2019年4月10日至2019年7月1日,被告張XX連續逾期82天,賠償等待期已過,華夏銀行作為被保險人向原告人保公司索賠,原告人保公司應當予以理賠,即原告于2019年7月1日代償本息31102.65元符合合同約定,本院予以確認。依據保險單以及保險條款約定,原告人保公司代償后有權要求被告張XX償還代償款31102.65元并承擔違約金。故本院對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償款31102.65元,并以31102.65元為計算基數按照年利率24%從2019年7月1日起支付違約金至債務實際清償之日的訴請予以支持。
依據保險單和保險條款約定,被告應按月繳納保險費,確保在貸款還清前保險持續有效。被告張XX自2019年4月10日起未按約繳納保費,至2019年7月1日,已過80天賠償等待期,原告向被告主張80天等待期的保費2185.68元不違反約定,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三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張XX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向原告某保險公司支付代償款31102.65元,并以31102.65元為計算基數按照年利率24%從2019年7月1日起向原告支付違約金至債務實際清償之日;
二、被告張XX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向原告某保險公司支付保費2185.68元。
上述被告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680元,減半收取340元,由被告張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江蘇省淮安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根據《訴訟費用交納辦法》向淮安市中級人民法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
審判員 苗 艷
二〇二〇年二月三日
書記員 戴淑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