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重慶廣尚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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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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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云06民終173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昭通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3-28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500000747497XXXX。住址:重慶市渝中區人民路173號大禮堂南樓4樓。
法定代表人李文龍,負責人。
委托代理人田朝俊,云南悟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朱X,男,漢族,生于1979年5月18日,江蘇省宿遷市人,農村居民,住江蘇省宿遷市宿城區,現住鎮雄縣。
委托代理人魯雪,云南南廣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原告重慶廣尚汽車運輸有限公司,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500110304881XXXX。住址:重慶市萬盛經開區關壩鎮198號214室。
法定代表人余紅波,經理。
委托代理人譚若男,云南南廣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原告吳永學,男,漢族,生于1986年10月28日,云南省鎮雄縣人,農村居民,住鎮雄縣。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朱X、重慶市廣尚汽車運輸有限公司、吳永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云南省鎮雄縣人民法院(2018)云0627民初1212號民事判決,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確認如下法律事實:2017年3月14日,原告朱X向重慶廣尚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購買渝B×××××號解放牌重型半掛牽引車一輛,聘用吳永學駕駛,并掛靠重慶廣尚汽車運輸有限公司運營,重慶廣尚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代原告朱X向被告某保險公司購買了渝B×××××號解放牌重型半掛牽引車交強險、機動車損失保險、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和車上人員責任險等險種,其中機動車損失保險為不計免賠,保險金額責任限額為人民幣298000元。2017年10月15日11時13分,原告吳永學駕駛渝B×××××號車與**永駕駛的川E×××××號車發生尾部碰撞,渝B×××××號車車前損壞,川E×××××號車車后損壞,經云南省昭通市鎮雄縣交通警察大隊認定,吳永學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朱X用電話及時向被告某保險公司報案,鎮雄縣榮豐汽車修理廠應某保險公司要求,將渝B×××××號解放牌重型半掛牽引車運回修理,車輛修復后,被告某保險公司拒付修理費,原告朱X向鎮雄縣榮豐汽車修理廠支付修理費人民幣113231元后,鎮雄縣榮豐汽車修理廠將渝B×××××號解放牌重型半掛牽引車交付原告朱X。原告朱X遂向本院起訴,請求判令被告某保險公司支付修理費人民幣113231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
原審法院認為,原告朱X向重慶廣尚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購買渝B×××××號解放牌重型半掛牽引車一輛,并掛靠該公司運營,原告朱X系渝B×××××號解放牌重型半掛牽引車的實際所有人和使用人,重慶廣尚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以其名義代原告朱X向被告某保險公司購買渝B×××××號解放牌重型半掛牽引車交強險、機動車損失保險、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和車上人員責任險等險種,原告朱X是保險受益人,事故發生后,被告某保險公司應當在其承保限額內對原告朱X進行理賠。吳永學系原告朱X聘請的駕駛員,不是本案當事人,其作為原告身份參加訴訟,主體資格不適格。原告朱X向鎮雄縣榮豐汽車修理廠支付的管理費14156元,不是渝B×××××號解放牌重型半掛牽引車的實際損失,不屬被告某保險公司保險賠償范圍,因此,原告朱X的訴訟請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支持。被告某保險公司認為原告朱X在事故發生后沒有及時報案,事故車輛也未在其指定廠家修理的辯解,與本院查明的事實不符,其辯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確認渝B×××××號解放牌重型半掛牽引車的合理損失為:材料費94375元、拆換駕駛室工時費2000元、空調弧一次400元、電工300元、運費2000元合計人民幣99075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被告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給付原告朱X保險費人民幣99075元。案件受理費人民幣2565元,由原告朱X承擔265元,被告某保險公司交納2300元。
某保險公司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要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或者發回重審。具體理由如下:1、原判程序違法,本案是保險合同糾紛,應當嚴格依照合同相對性原則進行審理,被上訴人朱X、吳永學不是適格當事人,不能在本案中以原告的身份出現,并且判決書多次出現了原告和被告的多重身份。2、一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根據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約定,一審僅根據被上訴方陳述認定,違背了“誰主張,誰舉證”原則。同時根據上訴人同被上訴人重慶市廣尚汽車運輸有限公司在投保一欄的提示和告知,駕駛人在實習期內駕駛車輛的上訴人不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未能提供證實修理費發票,僅提供修理清單,在修理費無法確定的情況下,無法核實真實性。
被上訴人朱X答辯稱;朱X作為實際車主和保險費用的實際繳納者,享有保險利益,可以作為原告方參加訴訟,判決書中有一處寫為“被告”屬于筆誤。重慶廣尚有限公司舉證內容合法、真實與案件相關聯,符合舉證原則。本案事故發生后及時報險,并提供了報險案號,被上訴人也提供了報險公司指定修理廠的鎮雄縣榮豐汽車修理廠保修單原件一份,證實產生的費用。關于修理費發票因修理廠告知當月發票已經到上限不能出具,只能等次月才出具,同時由于維修部分材料系向云南金林商貿有限公司購買,故在二審時才提供了全部材料發票。關于上訴人提出其已經在免責條款中申明免責事由,根據其提供的證據不能體現該免責事由。
歸納上訴人的上訴主張,本案爭議的焦點是:1、原審認定了朱X具備訴訟主體資格是否恰當2、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支付保險費是否恰當
針對本案爭議焦點,二審中被上訴人提交了鎮雄縣榮豐汽車修理廠出具發票一張、云南金林商貿有限公司出具發票兩張。證明其支付的車輛修理費。
上訴人質證后對該證據的三性均不予認可,同時認為被上訴人提交的證據不是新證據,票據顯示的云南金林商貿有限公司與本案沒有關聯性。
重慶廣尚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質證后對該證據的證據三性均無異議。
吳永學質證后對該證據證明的內容無異議。
本院認為,雖然被上訴人陳述云南金林商貿有限公司是車輛修理配件發貨方,因此票據的出票方顯示有云南金林商貿有限公司,同時也有鎮雄縣榮豐汽車修理廠,但該票據結算的數額大于原審認定的數額,且被上訴人不能提供相應證據證實該票據出具的合法性和關聯性,因此對該證據不予采信。
本案二審中,上訴人原審認定事實未提出實質性異議,本案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一致,對原審認定事實,本院予以認可。
本院認為,1、關于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朱X不具備訴訟主體資格。根據原審查明事實朱X與重慶廣尚汽車有限公司系掛靠經營關系,朱X系實際車主和保險投保人,故朱X參與訴訟并不違反法律規定。
2、關于上訴人提出本案主體身份混亂。原審判決書第第二頁倒數第五行和第三頁正數第一行列明的當事人主體身份情況,重慶廣尚汽車運輸有限公司和吳永學在原審判決中誤寫為被告,現更正為原告。
3、關于上訴人提出車輛系交由實習期內人員駕駛,根據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約定,屬于免責事由,但上訴人提交的證據不能證實其已經就該免責條款向被上訴人盡了提示義務。
4、關于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產生修理費不實,且該修理清單未經其同意產生,其不予認可。被上訴人朱X在二審中補充出示了發票,但該發票證實內容與本院查明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據原審查明事實被上訴人修車地點系中國平安財產保險公司指定車輛維修點,原審認定證據能印證被上訴人朱X支付修理費的事實。雖然上訴人對該費用提出質疑,但不能提交相應證據證實其主張。據此,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的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故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所提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綜上,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565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本判決送達后即發生法律效力,如果義務人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若義務人不主動履行本判決,權利人可在本判決規定的履行期限屆滿后的二年內向原審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審判長 周嚴惠
審判員 余 帥
審判員 陳 丹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徐開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