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上高縣長遠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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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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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贛09民終107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宜春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0-02-17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60100858385XXXX。
負責人:烏X,該公司負責人。
委托訴訟代理人:孫XX,江西陽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上高縣長遠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上高縣,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60923MAXXXJ0C60。
法定代表人:黃XX,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XX,江西利元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上高縣長遠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遠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2019)贛0983民初545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人保上訴請求:1.原審法院不當判決某保險公司賠償長遠公司車輛損失28076.8元,請二審法院依法改判;2.一、二審訴訟費由長遠公司承擔。
事實與理由:1.事故發生時,駕駛員周樹根的駕駛證增加A2的實習期內,根據道交法實施條例第22條、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定第65條的規定,周樹根的該行為屬于行政法規禁止性規定的情形。另外,根據保險條款第八條第五款的約定,該情形屬于某保險公司在保險范圍內免責的情形。2.長遠公司在投保單上蓋章,某保險公司已經盡到了明確說明義務,某保險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擔賠償責任。
長遠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某保險公司依法賠償長遠公司損失28076.8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8年11月26日,長遠公司為其所有的贛C×××××號半掛牽引車投保了一份商業保險保單,其中機動車損失保險限額為95540元,含不計免賠,第三者責任險1000000元,含不計免賠。保險期限自2018年12月2日起至2019年12月1日止。2019年3月9日21時40分,周樹根駕駛車牌號為贛C×××××/贛C×××××的重型貨車,沿滬瑞線由西往東行駛至滬瑞線873公里300米時,造成車牌號為贛C×××××/贛C×××××的重型貨車受損的交通事故。經江西省高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周樹根負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某保險公司工作人員到現場對事故損失進行查勘并出具了車輛損失確認書,確定贛C×××××號車的損失為28076.8元。某保險公司定損后,某保險公司支付了贛C×××××號車車輛維修費28076.8元。
一審法院另查明,周樹根的準駕車型為A1A2D,初次領證日期為2005年2月28日,有效期限自2011年2月28日起至2021年2月28日止,增駕A2,實習期至2019年12月18日。
一審法院認為:長遠公司與某保險公司之間簽訂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按照合同約定全面及時履行合同義務。贛C×××××號貨車在保險期限內發生交通事故,導致車輛受損,根據法律法規及保險合同約定,某保險公司應在保險責任限額內進行賠償。某保險公司認為駕駛員周樹根持實習證駕駛重型半掛牽引車,違反了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關于實習期內駕駛的機動車不得牽引掛車的禁止性規定,不應承擔理賠責任。該院認為,雖然在《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中規定:實習期內駕駛公共汽車、營運客車或者執行任務的警車,載有危險物品的機動車或牽引掛車的機動車的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該條款并未明確其中的“實習期”系指初次申領機動車駕駛證的實習期,還是增加準駕車型后的實習期,且某保險公司僅提供了保險條款,無法證明其就相應免責條款向投保人進行了充分提示和明確說明,故該免責條款也不發生法律效力。故某保險公司應當按照法律規定及保險合同約定承擔賠償責任。因此,某保險公司依據該條款主張免責,該院不予支持。至于長遠公司的損失,經某保險公司現場查勘確認贛C×××××號車輛的損失金額為28076.8元,該院予以確認,故該損失應當由某保險公司在保險限額內進行賠付。綜上,為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七條、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限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贛C×××××號車輛保險限額內向長遠公司支付理賠款28076.8元。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502元減半收取251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二審中,雙方均未提交新證據。
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一致,對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根據保險合同約定,駕駛員在實習期內駕駛牽引掛車的機動車,屬于免除保險責任的事由。對保險合同條款中“實習期”的定義,《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和公安部《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定》有不同的規定。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機動車駕駛人初次申領機動車駕駛證后的12個月為實習期”之規定,周樹根于2005年2月初次申領駕駛證,至事故發生時已不在實習期內。根據公安部《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定》第七十四條第一款“機動車駕駛人初次申請機動車駕駛證和增加準駕車型后的12個月為實習期”之規定,周樹根增加準駕車型、領取A2駕駛證后未滿12個月,仍在實習期內。對此,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的保險合同,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合同條款有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合同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應當作出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薄兜缆方煌ò踩▽嵤l例》和公安部的部門規章《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定》分別對“實習期”作了不同的定義,但某保險公司在保險合同條款中,未明確約定“實習期”是指初次申領駕駛證后的12個月還是指初次申領駕駛證和增加準駕車型后的12個月,對于“實習期”的兩種不同的理解,應當作出有利于長遠公司的解釋,即保險合同條款中的“實習期”僅指初次申領駕駛證后的12個月。據此,保險事故發生在周樹根初次領取駕駛證的12個月之后,不屬于駕駛員在實習期內駕駛牽引掛車的機動車的免責情形,某保險公司依據該條款主張免賠,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案件受理費502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陳文建
審判員 袁飛云
審判員 楊耀星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七日
代書記員 賴夢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