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2某保險公司與陳XX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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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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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蘇06民終42號 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0-02-10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區。
負責人:盧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黃XX,江蘇信陽光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錢X,江蘇信陽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陳XX,男,漢族,住海門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朱XX,江蘇聯佑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徐XX,江蘇聯佑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陳XX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海門市人民法院(2019)蘇0684民初144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改判駁回陳XX的訴訟請求;2、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陳XX承擔。事實和理由:一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保險條款明確約定,未按期對車輛進行安全技術檢驗屬于車損險的免責情形,陳XX作為通過正規駕駛培訓的駕駛員,理應知曉車輛必須按期進行年檢。我司已就免責條款向陳XX盡到了明確的提示和告知義務,應當在雙方之間適用。且案涉車輛尚未實際維修,一審法院判決支持工時費有誤。
陳XX答辯稱:1、某保險公司并未在上訴狀中明確到底哪一條是法律適用錯誤。2、海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確定的事故原因系操作不當,該認定未顯示事故車輛在保險事故發生前存在安全隱患,上訴人亦未能提交其他證據證明被保險車輛未年檢與保險事故的發生之間存在因果關系。3、本案的投保單并非本人所簽,這在一審過程中已經明確,保險公司未盡到保險法規定的提示義務,故免責條款不發生效力。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陳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某保險公司賠償車損費、維修費等共計42760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8年7月2日,陳XX為其所有的蘇FXXXXX小型轎車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車輛損失險(限額31960元)并附加不計免賠率特約險等險種,保險期間自2018年7月27日起至2019年7月26日止。
2018年12月29日14時30分許,陳XX駕駛車牌號為蘇FXXXXX號小型轎車沿星海線由東向西行駛至海門市星海線樹勛前進路口西時,操作不當撞在星海線路中間的綠化帶上,造成車輛損壞、路燈桿損壞、中間綠化帶損壞、陳XX受傷、牽引車救援,該車輛未按規定定期進行安全技術檢驗,海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根據事故形成原因認定,陳XX負事故全部責任。
事故發生后,陳XX未將車輛送修。為確認車輛損失,一審法院依據陳XX申請,依法委托江蘇婁江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南通蘇中分公司對案涉車輛損失進行公估。2019年6月22日,江蘇婁江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南通蘇中分公司出具公估報告,評估結果:此次事故造成蘇FXXXXX帕薩特牌轎車受損后的維修費合理金額總計26759元。陳XX為此支付鑒定費3500元。
另查明,陳XX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時,投保單中“陳XX”的簽名均為某保險公司業務員代簽。
審理中,某保險公司認為陳XX主張的損失中,工時費未實際發生,應予以剔除。
一審法院認為,案涉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為合法有效。陳XX因交通事故造成車輛損失26759元、第三方損失9800元、鑒定費3500元,某保險公司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約定向陳XX進行理賠。
關于某保險公司提出陳XX未按規定對案涉車輛進行安全技術檢驗,屬于保險合同約定的免賠事由的抗辯意見,一審法院認為,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不產生效力。某保險公司自認舉證的投保單中“陳XX”簽名為某保險公司業務員代簽,非陳XX本人所簽,故某保險公司無證據證明其就保險合同免責事由盡到了提示義務,對其抗辯意見不予采信。
對于陳XX主張的保管費500元,因陳XX未提供相應證據佐證,不予支持。關于工時費,陳XX雖未對車輛進行修理,但公估報告上已確認了該損失,為避免訟累,可在本案中一并處理。某保險公司經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庭審,依法缺席判決。判決:一、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向陳XX支付保險理賠款36559元。二、駁回陳XX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869元、鑒定費3500元,合計4369元,由陳XX負擔634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3735元。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的證據。
本院經審理,一審查明的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另查明,江蘇婁江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南通蘇中分公司出具的公估報告中顯示,確定的損失項目包括:配件材料含管理費22209.60元;鈑金、電機、油漆、輔料等人工4750元;材料殘值200.60元,總合計金額26759元。
經雙方當事人確認,本案的爭議焦點是:1、某保險公司主張的免責條款是否生效,其是否可依據該條款主張免責;2、工時費應否納入案涉保險理賠金額。
本院認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規定,保險合同訂立時,保險人在投保單或者保險單等其他保險憑證上,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體、符號或者其他明顯標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履行了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提示義務。保險人對保險合同中有關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后果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夠理解的解釋說明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保險人履行了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明確說明義務。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條,對登記上道路行駛的機動車,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根據車輛用途、載客載貨數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況,定期進行安全技術檢驗。定期對車輛進行安全技術檢驗雖為車主的法定義務,但保險公司將未年檢作為保險免責事由的,應就相應的免責條款對投保人盡到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否則該條款不生效。依照已經查明的事實,案涉保險投保單中投保人簽名均非其本人所簽,而系保險公司業務人員所寫,某保險公司在二審中亦已明確其沒有其他證據證明已就免責條款對投保人盡到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故該免責條款不生效,某保險公司主張據此免責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理賠金額的問題,保險賠償遵循損失補償原則,補償以損失為前提。案涉車輛至今未予修理,且陳XX表示有報廢打算,不再修理,在此情形下,修理工時費損失尚未發生,不應納入保險賠償的范疇。
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但工時費應從理賠金額中剔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海門市人民法院(2019)蘇0684民初1443號民事判決;
二、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向陳XX支付保險理賠款31809元;
三、駁回陳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869元,鑒定費3500元,合計4369元,由陳XX負擔1119元,某保險公司負擔325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869元,由陳XX負擔223元,某保險公司負擔元646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劉 琰
審判員 張 敏
審判員 劉麗云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日
書記員 楊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