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楊XX保證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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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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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云2503民初2205號 保證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蒙自市人民法院 2020-01-20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蒙自市。
負責人:甲,職務: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女,漢族,系某保險公司員工,住昆山西山區。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委托訴訟代理人:乙,男,漢族,系某保險公司員工,住昆山五華區。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被告:楊XX,女,漢族,住云南省紅河州紅河縣。
原告與被告楊XX保證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因案情復雜,轉普通程序于2020年1月1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財保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楊XX經公告送達開庭傳票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財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理賠款人民幣40534.70元;2.請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費2749.87元;3.請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違約金,以上述賠款總金額及保費總計43284.57元為基數,自2018年4月26日起,實計至實際付款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一標準計算,暫計算至2019年6月1日為401天,違約金為17357.11元;第一至三項共計60641.68元;4.請求判令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11月29日向原告申請辦理個人貸款保證保險,原告于2016年12月2日承保,雙方于當日簽訂了保單號碼為P832520161202307933的《個人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用于被告向華夏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紅河分行(以下簡稱“華夏銀行紅河分行”)申請個人貸款。保單中的“保費”項約定,每月保險費金額為750元,付費日期與貸款日期合同約定的還款日期相同。保險單中的“特別約定”第2條約定“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的應償而未償還貸款達到80天(不含),保險人將依據保險合同對對被保險人進行賠償”;第3條約定“保險人按照保險合同約定向被保險人賠償相關款項后,投保人需向保險人歸還全部賠償款項和應付而未付保費。從保險人賠償當日開始超過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險人歸還全部賠償款,則視為投保人違約。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項為基數,從保險人賠償當日開始計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險人繳納違約金”;第4條約定“應付而未付保費是指投保人自貸款發放之日起至理賠之日止未支付的應繳納保險費”。被告與華夏銀行紅河分行簽訂《貸款合同》,貸款金額為6萬元,貸款期限為36個月,貸款利率為6.65%,華夏銀行紅河分行于2016年12月6日向被告放款6萬元。但被告未嚴格按貸款合同約定償還貸款,原告依據保險單約定于2018年4月26日向華夏銀行紅河分行賠償了40534.70元,且至理賠日,被告尚欠原告保費2749.87元未付。該兩筆款項,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根據保險單約定,被告還應按照每日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違約金。因此,向法院提起訴訟。
被告楊XX未應訴答辯。
原告就其主張,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證據:
第一組:原告營業執照、經營保險業務許可證、被告人身份證,欲證實原被告雙方的訴訟主體資格;
第二組:投保單、保險單、個人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簽約客戶聲明承諾書,欲證實被告向原告投保個人貸款保證保險,原、被告之間成立《保證保險合同》關系;被告簽署的投保單及保險單約定,被告逾期償還貸款時,原告依約對被保險人進行賠償,原告賠付被保險人后有權向被告追償;原告已經向被告詳細介紹了被告所投保保險的相關情況及被告逾期償還銀行貸款的后果。負責人身份證明、負責人身份證復印件各一份,欲證實原告身份情況及訴訟主體資格;
第三組:個人保證保險借款合同華夏銀行借款憑證,欲證實被告投保后與華夏銀行簽訂借款合同,雙方成立借款合同關系的事實;
第四組:代償債務通知書,保險賠款通知書,華夏銀行電子回單,欲證實原告依約向被保險人支付金額理賠款并獲得追償權的事實。
本院認為,被告楊XX經公告送達開庭傳票未到到庭參加訴訟,視為被告自動放棄舉證、質證的權利,原告提交的證據具有客觀性、關聯性、合法性,能證明原告所要證明的事實,予以采信。
根據當事人的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的事實如下:
被告楊XX于2016年11月29日向原告財保公司申請辦理個人貸款保證保險,原告財保公司于2016年12月2日承保,雙方于當日簽訂了保單號碼為P832520161202307933的《個人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用于被告楊XX向華夏銀行紅河分行申請個人貸款。保單中的“保費”項約定,每月保險費金額為750元,付費日期與貸款日期合同約定的還款日期相同。保險單中的“特別約定”第2條約定“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的應償而未償還貸款達到80天(不含),保險人將依據保險合同對對被保險人進行賠償”;第3條約定“保險人按照保險合同約定向被保險人賠償相關款項后,投保人需向保險人歸還全部賠償款項和應付而未付保費。從保險人賠償當日開始超過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險人歸還全部賠償款,則視為投保人違約。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項為基數,從保險人賠償當日開始計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險人繳納違約金”;第4條約定“應付而未付保費是指投保人自貸款發放之日起至理賠之日止未支付的應繳納保險費”。被告與華夏銀行紅河分行于2016年12月6日簽訂《貸款合同》,貸款6萬元,貸款期限為36個月(自2016年12月6日至2019年12月6日止),貸款利率為6.65%,華夏銀行紅河分行于當日向被告放款6萬元。2018年4月26日華夏銀行紅河分行代償通知書載明:楊XX,你于2016年12月6日與我行簽訂《個人保險保證貸款借款合同》(合同編號:KMXXX11020160056)項下借款,于2018年4月26日已逾期79天。現已由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在2018年4月26日代為清償,償還本金人民幣39696.60元、利息761.50元、罰息67.68元、復利8.92元,共計40534.70元。被告應自2017年1月6日至2018年4月26日保費為12500元,已付9750.13元,尚欠2749.87元。截止2019年6月1日,被告除未付理賠款和部分保費外,尚欠原告違約金17357.11元。
本院認為,保險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真實的意思表示,內容合法有效。原、被告雙方應當按照合同的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義務。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的約定,向華夏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紅河分行償還貸款,違反了借款合同約定。原告依保證保險合同的約定,承擔了保險責任,即向華夏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紅河分行進行了理陪。根據保險合同約定,被告應當承擔向原告支付代償的理賠款,被告未按期向原告履行還款的義務,依約應承擔違約責任。
綜上,對原告的要求被告支付理賠款、尚欠保費及至2019年6月1日違約金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楊XX于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某保險公司支付保險賠償款40534.70元、逾期保費2749.87元、違約金17357.11元,合計60641.68元。
二、駁回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316元,公告費260元,由被告楊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紅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余炳榮
人民陪審員 何虹靜
人民陪審員 高 靜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楊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