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萬載縣鴻錦汽車運輸服務有限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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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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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贛09民終243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宜春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0-02-17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廈門市思明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50200X12117XXXX。
負責人:林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童XX,江西瑞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萬載縣鴻錦汽車運輸服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萬載縣,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60922309215XXXX。
法定代表人:楊X,該公司執行董事。
委托訴訟代理人:羅X,江西天使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萬載縣鴻錦汽車運輸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鴻錦公司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江西省萬載縣人民法院(2019)贛0922民初232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錯誤判決,改判駁回鴻錦公司的訴訟請求;2.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鴻錦公司承擔。
事實與理由:1.事故發生時,楊東民無從業資格證,該行為違反了交通部的《道路交通運輸從業人員管理規定》第六條第三款的規定,也違法了保險條款第八條第一款的約定,故本案車損險免賠。2.拖車費2600元過高,顯失公正,根據高速公路交通事故、故障車輛拖吊收費標準,不應超過1980元。
鴻錦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損失保險限額內賠付鴻錦公司車輛維修費、拖車費共計人民幣50460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8年10月31日02時51分,駕駛員楊東民駕駛鴻錦公司所有的贛C×××××重型廂式貨車從云霄縣往漳州方向行駛至324線國道393Km+600m路段時,夜間因速度過快采取措施不及,導致車前部碰撞到肖劍云駕駛的閩G×××××貨車尾部后,車前部右側再次刮擦到王安輝駕駛停在路邊的閩C×××××號貨車車頭,造成三輛車受損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云霄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楊東民負事故全部責任,肖劍云、王安輝不負事故責任。事故發生后,駕駛員楊東民及時向某保險公司報告保險事故,某保險公司對事故進行了查勘定損,并出具了一份機動車保險定損報告,確定車輛工料費為47860元,為此,鴻錦公司支付了車輛維修費47860元、拖車費2600元。事故發生時,駕駛員楊東民持有B2駕照,贛C×××××重型廂式貨車在檢驗有效期內。贛C×××××行駛證所有人為本案鴻錦公司,鴻錦公司為贛C×××××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機動車損失險(保險金額為150020元)和第三者責任險1000000元等險種,并不計免賠,發生事故時尚在保險期限內。鴻錦公司在提起本次訴訟前,曾就上述車輛損失向某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某保險公司以楊東民未持有合格的道路運輸從業資格證為由拒賠。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有兩個:一、某保險公司提出的免賠抗辯意見是否成立某保險公司提出駕駛員在事故發生時并未持有合格的道路運輸從業資格證,因此符合免賠情形。某保險公司提供的《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中第八條第二款第六項約定有“駕駛出租機動車或營業性機動車無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核發的許可證或其他必備證書”免責情形,但駕駛員楊東民在事故發生時持有B2駕駛證,其無從業資格證并不代表其失去了駕駛準駕車型的資格,也不能證明會因此顯著增加承保車輛運行的危險,保險人在免責條款中約定駕駛員具有相應的道路運輸從業資格證方才予以賠償的額外要求,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九條規定的情形;其次,從業資格證是宏觀概念,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合同是由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其免責條款表述籠統,具體是指什么證,該免責條款并未規定清楚、詳細,屬于加重了鴻錦公司的責任。故該院對某保險公司的此項抗辯意見不予采納。二、某保險公司應賠付鴻錦公司多少金額本次交通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并造成了損失,某保險公司應在保險金額范圍內予以賠付。事故發生后,鴻錦公司及時向某保險公司報告保險事故,某保險公司也對車輛出具了定損報告,故該院確定車輛損失金額為47860元。鴻錦公司車輛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損壞,拖車費系合理費用,且鴻錦公司提供的拖車費發票系正式發票,故該院認定原告花費的拖車費金額為2600元。本案屬于保險合同糾紛,某保險公司抗辯稱不承擔訴訟費違反了《訴訟費用交納辦法》“訴訟費用由敗訴方負擔”的規定,故對某保險公司此項抗辯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四條第二款、第十五條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某保險公司在判決生效后五日內賠付鴻錦公司保險金共計50460元(47860元+2600元)。如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062元,減半收取計531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二審中,雙方均未提交新證據。
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一致,對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某保險公司以駕駛員楊東民在事故發生時無從業資格證為由拒賠的抗辯不能成立,對此一審法院已經進行了詳細的闡述,本院對其理由基本認同,不再贅述。某保險公司認為拖車費2600元過高,但卻未提出具體的理由,而鴻錦公司已經提供了施救公司出具的正式發票,故某保險公司的該項上訴理由亦不能成立。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案件受理費1062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陳文建
審判員 袁飛云
審判員 楊耀星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七日
代書記員 賴夢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