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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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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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遼1421民初1975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綏中縣人民法院 2020-01-16
原告:潘XX,男,滿族,農民,現住綏中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X,系葫蘆島市連山區水泥街道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險公司,地址,綏中縣濱河大道4號1層1門、1層2門101室。
負責人:劉X,系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曲XX,系遼寧興連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孫X,系該公司職員。
原告潘XX訴被告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潘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楊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曲XX、孫X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潘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賠償原告車輛損失112000.00元;2、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原告系遼PXXXXX/遼PXXXXX號貨車的所有權人,該車掛靠在綏中縣鑫晟途運輸有限公司名下,以車隊名義在被告處投保車輛損失險,投保日期為2017年8月12日至2018年8月13日。2018年1月20日5時50分,原告雇傭的司機柴紹有駕駛遼PXXXXX號大型汽車與王進道駕駛的贛FXXXXX號大型汽車與郭德松駕駛的H3LA546號小型汽車在隨岳高速岳隨向248公里+600米處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柴紹有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就車輛損失找被告協商未果,請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遼PXXXXX號牽引車在我公司投保車損險350000.00元,被保險人為綏中縣鑫晟運輸有限公司,保險期間為2017年8月13日至2018年8月12日。投保車輛第一受益人為一汽財務有限公司,原告應提供投保車輛已還款證明或委托訴訟證明,以確認訴訟主體資格,我公司核定投保車輛損失金額為69409.00元,訴訟費、鑒定費我司不承擔。
訴訟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對證據進行了審查,認定事實如下:2018年1月20日5時50分,原告潘XX雇傭的司機柴紹有駕駛原告所有的掛靠在綏中縣鑫晟途運輸有限公司名下的遼PXXXXX號大型汽車在隨岳高速岳隨向248公里+600米處與王進道駕駛的贛FXXXXX號大型汽車、郭德松駕駛的H3LA546號小型汽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車輛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湖北省公安廳高速公路交通警察總隊三支隊監利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原告雇員柴紹有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遼PXXXXX號車輛根據原告潘XX的申請及委托,委托遼寧順達舊機動車評估鑒定有限公司對車輛損失進行評估,評估損失為110437.00元(已減去殘值2%),支付評估費4000元。被告對此價格不服,要求重新鑒定評估車輛損失。法院委托遼寧鴻翔土地資產房地產評估有限公司對遼PXXXXX號車輛損失進行重新評估,評估損失為99867.00元(已減去殘值700元),支付評估費3000元。被告對此價格不服,要求遼寧鴻翔土地資產房地產評估有限公司出庭質證,遼寧鴻翔土地資產房地產評估有限公司派人出庭質證,對車輛的損失價格進行了合理合法解釋。
另查,原告所有的遼PXXXXX號車輛于2017年8月12日在被告處投保車輛損失險,限額為350000.00元,投保了不計免賠險,保險期限為2017年8月13日至2018年8月12日。特別約定第一受益人為一汽財務有限公司,該公司為原告出具委托訴訟證明。
本院認為,原告潘XX以綏中縣鑫晟途運輸有限公司的名義與被告某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的表示,且不違反國家法律強制性規定,應為有效合同,雙方應按合同約定履行義務。本案中,被告某保險公司如何承擔保險責任是本案爭議焦點。《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五條一款、二款規定:“投保人和保險人約定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并在合同中裁明的,保險標的發生損失時以約定保險價值為賠償計算標準;投保人和保險人未約定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保險標的發生損失時,以保險事故發生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為賠付計算標準”。原、被告雙方約定遼PXXXXX號保險車輛損失限值為350000.00元,原告潘XX委托遼寧順達舊機動車評估鑒定有限公司對車輛損失進行評估,因評估車輛損失時未通知被告參與,程序違法,對此價格本院不予采納。法院委托有鑒定資格、資質的遼寧順達舊機動車評估鑒定有限公司對遼PXXXXX號車輛損失進行評估,評估損失為99867.00元(已減去殘值700元),不超過被告承擔保險約定限額,本院予以確認。被告雖對此價格提出異議,認為評估價格過高,但提交的綏中縣沙河鎮馬家村宏偉汽車配件商店出具的價格證據不能證明遼寧順達舊機動車評估鑒定有限公司對遼PXXXXX號車輛損失評估價格過高或不合理,故對其辯解意見本院不予采納。關于評估費,原告潘XX委托所作的評估因程序違法,評估費被告不予承擔。被告支付的評估費依據保險法的規定,由被告自行承擔。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五十五條一款、二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原告潘XX保險金99867.00元;
二、駁回原告潘XX其他訴訟請求。
以上款項限被告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款至如下賬號:戶名:綏中縣人民法院執行款專戶,賬號:64XXX95,開戶行:葫蘆島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綏中馬路灣支行,行號:314227100020。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540元,已減半收取127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遞交上訴狀副本,上訴于遼寧省葫蘆島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張子柱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書記員 謝 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