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興惠物流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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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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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津0111民初11543號 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天津市西青區人民法院 2020-01-20
原告:天津市興惠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區(天津市公鐵水航物流有限公司內A區21號。
法定代表人:張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天津德淼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河東區(帥領科技園2層B、C區部分)。
負責人:危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孫X,天津津瑞律師事務所律師。
天津市興惠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興惠公司”)與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興惠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孫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興惠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請求法院判令被告賠償原告20957.9元;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9年7月10日,張小朋駕駛津C×××××重型半掛牽引車倒車時將成都建工第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青區中北鎮柳軒路以西地塊項目部的墻體及大門撞壞,無人員傷亡。2019年7月11日,原告賠付成都建工第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957元。原告在被告處投保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故原告提起訴訟,請求法院支持其訴訟請求。
某保險公司辯稱,津C×××××號車輛在被告處投保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及不計免賠附加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事故發生時,原告車輛的貨物運輸經營許可證已經過期,故被告不同意賠償原告的全部損失,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全部訴請。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作為被保險人為原告所有的津C×××××號東風半掛牽引車在被告處投保了機動車交強險及商業保險,其中第三者責任保險的保險金額為1000000元,并投有不計免陪附加險;保險期間自2019年2月20日0時起至2020年2月19日24時止。
2019年7月10日17時30分,原告員工張小朋駕駛津C×××××重型半掛牽引車在中北鎮東馬莊村項目工地內倒車時,車輛右后部與大門、墻體接觸,致大門、墻體損壞,無人傷的事故。大門及墻體產權單位代理人為曹家文。此次事故經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隊楊柳青大隊認定,張小朋負事故全部責任,曹家文不承擔事故責任。經交通管理部門調解,原告賠償大門及墻體損失20957.9元。原告于2019年7月11日實際支付賠償款20957元。
事故車輛系營運車輛,事故發生時,該車的道路運輸證逾期未年審。被告提出保險合同約定駕駛營業性機動車無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核發的許可證書或其他必備證書的,保險公司不負責賠償。原告稱被告并未將保險合同交與原告,亦未就免責條款進行過提示說明。被告就已將保險合同提供給原告及在投保時已向原告或被保險人就免責條款履行提示說明義務,未提供證據證明。
本院認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作為被保險人與被告簽訂機動車保險合同,確認津C×××××號機動車為被保險車輛,此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確認。原告車輛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被告作為保險人應依約承擔保險責任。
事故發生后,原告與受損單位達成調解,確認損失為20957.9元,原告據此實際給付20957元,此系在公安交警部門的主持下進行,具有客觀真實性,本院對此予以確認。被告對賠償數額不予認可,但未提供相反證據證明,本院對被告的辯解意見不予采信。
保險合同采用格式條款。被告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已將保險合同提供給原告,亦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就免責條款在投保時已向原告或被保險人履行提示說明義務,故該免責條款不產生效力。被告主張不承擔保險責任的辯解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天津市興惠物流有限公司保險金20957元;
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實際收取162元,全部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王劍輝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書記員 張釗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