孫XX與某保險公司、李云山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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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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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吉0182民初5943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榆樹市人民法院 2019-12-25
原告孫XX,女,漢族,農民,現住吉林省榆樹市。
委托代理人王明春,榆樹市正源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險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臻,系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龐廣彪,吉林享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李云山,男,漢族,農民,現住黑龍江省哈爾濱市。
原告孫X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公司)、李云山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孫XX、被告某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龐廣彪、被告李云山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孫XX訴稱,2019年6月19日13時許,被告李云山駕駛黑AXXX12號輕型普通貨車沿五通公路由東向西行駛至五通公路83公里加252米處時,與前方同向孫巨林駕駛的畜力車追尾相撞,致兩車損壞、畜力車的馬匹受傷、孫巨林和原告孫XX受傷交通事故。原告受傷后被送往榆樹市人民醫院住院治療2天后因病情嚴重轉至長春吉大醫院住院治療8天后轉回榆樹市人民醫院住院治療64天好轉出院。原告出院后經吉林立民司法鑒定所評定傷殘等級、誤工期限、護理期限、營養費、后續治療費。此起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李云山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被告李云山駕駛的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現原告為要求二被告賠償醫療費177,123.19元、傷殘賠償金43,993.60元(13,748元X20年X16%)、傷后護理費14,573.7元(161.93元X90天)、傷后誤工費26,479.80元(147.11元X180天)、伙食補助費7,400.00元(100.00元X74天)、營養費9,000.00元(100.00元X90天)、后續治療費15,00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00元、交通費2,000.00元,扣除已支付50,000.00元后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內賠償,剩余數額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商業險限額內承擔、剩余不足數額由被告李云山承擔賠償及訴訟費、鑒定費、代理費由被告承擔依法向法院提起告訴。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醫療費已墊付5萬元,醫療費應當扣減非醫保用藥后計算,精神撫慰金、交通費過高,本案兩位傷者,交強險應按比例賠償,不要超過保險限額,訴訟費、鑒定費、代理費不屬于某保險公司賠償范圍。
被告李云山辯稱,發生交通事故屬實,我車投保交強險和商業險賠償都由某保險公司賠償,我自己不賠償。
經審理查明,2019年6月19日13時許,被告李云山駕駛黑AXXX12號輕型普通貨車沿五通公路由東向西行駛至五通公路83公里加252米處時,與前方同向孫巨林駕駛的畜力車追尾相撞,致兩車損壞、畜力車的馬匹受損、孫巨林和畜力車上乘員原告孫XX受傷的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經榆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李云山承擔本起事故的全部責任,孫巨林、原告孫XX無責任。經查,被告李云山駕駛黑AXXX12號輕型普通貨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有交強險和商業三者責任險50萬元及不計免賠,事故發生時正在保險期內。事故發生后原告到榆樹市人民醫院住院治療2天,診斷為胸部損傷、多發肋骨骨折、雙側創傷性肺炎、左側創傷性血氣胸、右側創傷性氣胸、創傷性膈疝、腹部損傷、頭部外傷;2019年6月22日到吉林大學第一院住院治療8天,診斷為多發傷、胸外傷、膈疝、多發肋骨骨折、雙肺肺炎、左肺不張、雙側胸腔積液、右肺下葉肺不張、左側胸腔閉式引流術后、雙側坐骨骨折;2019年6月30日到榆樹市人民醫院住院治療64天,診斷為胸部損傷、創傷性膈疝術后、肋骨多處骨折術后、雙肺創傷性肺炎、雙側胸腔積液、左下肺肺不張、雙側坐骨骨折、雙側髖臼骨折、下肢動脈硬化、多發性骨盆骨折、頭部外傷、腰椎棘突骨折、骶骨左翼骨折、左小腿肌間靜脈血栓,共花醫療費177,123.19元。2019年9月24日原告自行委托吉林立民司法鑒定所對其傷殘等級、誤工期、護理期、營養期、后續治療費進行鑒定,吉林立民司法鑒定所作出鑒定意見為1.被鑒定人孫XX多發肋骨骨折構成十級傷殘;被鑒定人孫XX膈肌斷裂修補損傷后果構成十級傷殘;被鑒定人孫XX左側髖臼骨折損傷后果構成十級傷殘;被鑒定人孫XX右側髖臼骨折損傷后果構成十級傷殘。2.被鑒定人孫XX多發損傷的誤工期以180日為宜;3.被鑒定人孫XX多發損傷的護理期以90日為宜;4.被鑒定人孫XX多發損傷的營養期以90日為宜,營養費日均標準建議參照住院伙食補助標準。5.被鑒定人孫XX后續治療費約需人民幣壹萬伍仟元,花鑒定費5,000.00元。被告某保險公司已支付原告50,000.00元。現原告為要求二被告賠償醫療費177,123.19元、傷殘賠償金43,993.60元(13,748元X20年X16%)、傷后護理費14,573.7元(161.93元X90天)、傷后誤工費26,479.80元(147.11元X180天)、伙食補助費7,400.00元(100.00元X74天)、營養費9,000.00元(100.00元X90天)、后續治療費15,00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00元、交通費2,000.00元,扣除已支付50,000.00元后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內賠償,剩余數額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商業險限額內承擔、剩余不足數額由被告李云山承擔賠償及訴訟費、鑒定費、代理費由被告承擔訴來本院。
本院認為,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的,應承擔侵權責任。被告李云山駕駛車輛與孫巨林駕駛的畜力車追尾相撞,致孫巨林、原告孫XX受傷,此次交通事故經榆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被告李云山承擔事故全部責任,孫巨林、原告孫XX無責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被告李云山駕駛黑AXXX12號輕型普通貨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有交強險和商業三者責任險50萬元及不計免賠,被告某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和商業三者責任險限額內賠償原告各項損失,被告某保險公司已墊付50,000.00元在賠償中扣除。此次事故因多人受傷,醫療費和傷殘部分的賠償總額均超出交強險限額,故各傷者應按比例獲得賠償,經計算原告孫XX醫療費部分在交強險中獲賠8,580.25元、傷殘部分在交強險中獲賠63,737.18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責任險限額內予以賠償。原告主張醫療費、伙食補助費、營養費、后續治療費、護理費、精神損害撫慰金、鑒定費、代理費合理應予保護。原告主張傷殘賠償金保護賠償系數保護14%為宜計算為38,494.40元(13,748.00元X20年X14%),原告主張誤工費保護至定殘前一日94天計算為13,828.34元(147.11元/天X94天),原告主張交通費保護1,000.00元為宜。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醫療費應當扣減非醫保用藥后計算及精神撫慰金、交通費過高的觀點,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訴訟費、鑒定費、代理費不屬于某保險公司賠償范圍的觀點,因未能提供充分證據證明其已經履行明確告知義務,故不予支持。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孫XX醫療費8,580.25元、傷殘部分63,737.18元(含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00元),合計72,317.43元;
二、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責任險限額內賠償原告孫XX剩余醫療費168,542.94元、剩余傷殘部分14,159.26元(傷殘賠償金38,494.40元%2B護理費14,573.70元%2B誤工費13,828.34元%2B交通費1,000.00元%2B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00元-交強險部分63,737.18元)、伙食補助費7,400.00元、營養費9,000.00元、后續治療費15,000.00元、鑒定費5,000.00元、代理費5,000.00元,合計224,102.20元扣除已支付50,000.00元為174,102.20元。
三、駁回原告孫XX其他訴訟請求。
以上款項于判決生效后立即執行。
案件受理費5,746.00元減半收取2,873.0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自收到本判決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提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吉林省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王洪光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孫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