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孫X甲保證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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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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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082民初7441號 保證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長葛市人民法院 2020-01-13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廣東省深圳市福田區、13、38、39、40層。
法定代表人:孫X乙,任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河南明商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孫X甲,男,漢族,住長葛市。
原告與被告孫X甲保證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并于2020年1月1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孫X甲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被告償還原告理賠款61337.01元、未付保費863.91元,及違約金55898.46元(暫計至2019年10月8日;具體數額以理賠款為基數,自理賠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標準計付至清償之日止),以上三項總計118099.38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4年11月3日,被告與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許昌許繼支行簽訂個人貸款合同,合同約定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許昌許繼支行向被告提供貸款人民幣8萬元。2014年11月3日,原告與被告簽訂保險合同,約定原告為被告的上述貸款提供保證保險,當被告拖欠任何一期貸款達到80天,則原告依據保險合同約定向被保險人對剩余全部款項進行理賠,理賠后被告應向原告歸還全部賠償款項和未付保費,并支付違約金。為此,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許昌許繼支行向原告申請理賠,原告于2015年12月22日對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許昌許繼支行進行了理賠,原告向被保險人賠付后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未償還。
被告孫X甲未作答辯。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4年10月24日,被告孫X甲向原告某保險公司申請投保平安個人貸款保證保險,申請投保金額為8萬元,申請保險期限為36個月,保險期間為自銀行貸款發放之日起至約定的清償全部貸款本息之日止。
2014年10月27日,原告某保險公司向被告孫X甲簽發《平安個人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主要約定:1、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許昌許繼支行為被保險人,孫X甲為投保人,保險金額為95120元,保險期間為自個人貸款合同項下貸款發放之日起至清償全部貸款本息之日止,每月保險費金額為1520元,每月保費率為1.9%,保險費繳納方式為每月按時繳納。2、投保人委托被保險人從指定的賬戶中扣除每月應繳保險費。3、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貸款達到80天(不含),保險人依據保險合同約定向被保險人進行理賠。保險人理賠后,投保人需向保險人歸還全部理賠款項和未付保費。從保險人理賠當日開始超過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險人歸還上述全部款項的,則視為投保人違約,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項為基數,從保險人理賠當日開始計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險人繳納違約金。4、未付保費是指投保人自貸款發放之日起至理賠之日止這段期間,未支付的應繳保費,即未付保費=已欠保費+當期應繳保費×當期實際承保天數/30。5、投保人出現逾期或提前還款的,保險人均有權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費,投保人還款應按照保費、被保險人規定的相應費用、利息、本金的順序進行;保險人理賠后,保險人有權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費、理賠款項、違約金、理賠及催收產生的其他費用等。
2014年11月3日,被告孫X甲與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許昌許繼支行簽訂《個人貸款合同》,主要約定:貸款金額為8萬元;貸款期限為36個月,自2014年11月3日至2017年11月3日;貸款用途為日常生活消費;貸款年利率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基準利率6.15%上浮40%執行,首期執行貸款年利率為8.61%;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約定期限歸還貸款本金的,貸款人有權對逾期貸款計收罰息,罰息利率為本合同約定的貸款執行利率基礎上上浮50%,罰息計算期間從逾期之日起至當期應付本息全部清償之日止;借款人選擇等額還本付息還款方式償還貸款本息,貸款本息按月共分36期對日償還,具體還款金額及還款日期以貸款人提供的還款計劃表為準,對日償還貸款指將貸款發放日作為每期還款日,如還款當月無對應日則為當月末最后一天;借款人未按時足額還款即構成違約,貸款人有權宣布所有已貸出的貸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償還全部已貸出貸款本金、利息和其他應付款項等。2014年11月3日,該銀行依約向被告孫X甲發放貸款8萬元,被告孫X甲在貸款借據上簽字。
后因被告孫X甲未完全履行約定的還款義務,原告某保險公司于2015年12月22日代被告孫X甲向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許昌許繼支行償還貸款本息共計61337.01(本金59758.15元+利息1578.86元)。被告孫X甲拖欠原告某保險公司保險費共計863.91元未繳納。后經原告某保險公司催要,被告孫X甲未還款。
本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當事人應當依照合同約定履行義務。被告孫X甲未按照約定償還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許昌許繼支行貸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某保險公司依約代被告孫X甲向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許昌許繼支行償還借款本息61337.01元,原告某保險公司據此要求被告孫X甲償還理賠款61337.01元并支付以61337.01元為基數自2015年12月22日起按年利率24%計算的違約金之訴訟請求,因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孫X甲與原告某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中約定每月保險費為1520元以及未付保險費所應支付違約金的計算方法,故原告某保險公司據此要求被告孫X甲支付保險費863.91元并支付以863.91元為基數自2015年12月22日起按年利率24%計算的違約金之訴訟請求,因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孫X甲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原告某保險公司理賠款61337.01元并支付違約金(違約金以61337.01元為基數自2015年12月22日起按年利率24%計算至欠款還清之日止)。
二、被告孫X甲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某保險公司保險費863.91元并支付違約金(違約金以863.91元為基數自2015年12月22日起按年利率24%計算至欠款還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孫X甲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331元,由被告孫X甲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許昌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馬軍平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書記員 喬 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