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紀XX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8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9)魯14民終4116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德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0-01-20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德州市經濟開發區(出租公司院內)。
法定代表人:張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山東德洲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紀XX,男,漢族,初中文化,群眾,住平原縣。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紀X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山東省平原縣人民法院(2019)魯1426民初259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請求法院依法撤銷平原縣人民法院(2019)魯1426民初2590號民事判決,依法改判駁回被上訴人訴訟請求,上訴人不承擔賠償責任;2.因本案產生的相關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和理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一、一審中被上訴人所提交的證據不能證明涉案車輛因交通事故給第三人造成的損失金額。一審中被上訴人提交的第三方的車損系第三方車輛保險公司即另案中原告單方出具的車輛損失確認書,第三方車輛并未經過相關評估,系另案原告的單方證據。被上訴人提交的民事調解書證明另案中被上訴人與第三方車輛的保險公司通過調解結案,被上訴人單方認可了另案原告出具的車輛損失確認書,該車輛損失確認書不能作為認定第三方車輛損失的證據,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二、一審法院認定涉案車輛發生事故經過訴訟后履行了賠償責任錯誤。一審中被上訴人提交的支付憑證不能體現與本案的關聯性,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對第三方的車輛損失履行了賠償義務,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三、一審法院認為保險合同系格式合同、保險期間系格式條款錯誤,認定保險合同應當在保險公司出具保單時生效,適用法律錯誤。《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本案中一審法院認為屬于斷章取義,本案中合同屬于附期限合同,上訴人根據被上訴人的要求確定了保險期間,該期間是雙方協商確定的期間,該期間不存在免除保險人責任,加重投保人義務的情形,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本案中保險合同是附期限合同,保險人應按約定的時間承擔保險責任,本案中涉案車輛事故發生不在保險期間,上訴人不承擔賠償責任。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錯誤,請求二審法院公正判決。
紀XX答辯稱,我當時沒有在家,保險公司電話聯系我,到4月12日交的保險金并開具發票,到5月20日事故之后查了沒有到保險期間,上訴人私自改變保險期間,請求二審法院維持原判。
紀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依法判令被告給付原告交通事故賠償款11617.5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7年4月12日,原告紀XX向中國大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繳納其車牌號為魯N×××××轎車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第三者責任保險)及大地暢行駕乘人員意外傷害保險的保險費。在上述三份保險單中均載明保險期間為2017年6月3日至2018年6月2日。2017年5月16日19時,紀龍泉駕駛該汽車與高元桐駕駛的魯C×××××汽車相撞。經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平原大隊認定,紀龍泉承擔事故同等責任。而魯C×××××汽車在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投保車險,經該保險公司核損,于2017年6月21日賠付高元桐25235元。后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行使代為求償權,向本院提起訴訟,要求紀XX向其支付賠償款11617.5元。本院于2019年8月13日出具(2019)魯1426民初1721號民事調解書,內容為紀XX自愿給付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賠償款11617.5元。2019年9月3日紀XX通過荊雪向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支付賠償款11617.5元。另查明,2016年6月3日至2017年6月2日,紀XX在中國大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有機動車事故責任強制保險。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爭議的主要問題為被告是否應基于原告投保的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向其支付賠償款11617.5元。原告向被告繳納商業第三者保險的時間是2017年4月12日,但在保單中注明的保險期間為2017年6月3日至2018年6月2日。被告以涉案事故發生時間不在第三者責任保險的保險期間為由主張不應承擔賠付責任。本院認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三條規定“投保人提出保險要求,經保險人同意承保,保險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因此保險合同應當認定保險公司出具保單時生效。投保人紀XX于2017年4月12日繳納了商業保險費,且保險公司也向投保人出具了保險單。保險公司應當及時承保而不得拖延承保。另,被告提供的合同屬于格式合同,關于保險期間的約定屬于格式條款,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采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的保險合同,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合同條款有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合同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應當作出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就本案而言,被告在保險單中關于保險期間起止時間的約定,事實上免除了被告自保險合同成立至保險單約定的2017年6月3日0時期間的保險責任,加重了投保人的義務,排除了投保人在此時間段可能獲得的保險利益。在一定程度上免除了保險公司的保險義務,不符合民事行為的公平原則。且被告也未在保單或保險合同對保險期間及相應責任承擔問題進行明示或告知。故紀XX應該享有涉案保險合同相應的權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三條、第三十條之規定,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五日內向原告紀XX給付賠償款11617.5元。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45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另查明,案涉商業三者險保單在“重要提示”部分用印刷體寫明:“2.收到本保險單、承保險種對應的保險條款后,請立即核對,如有不符或疏漏,請及時通知保險人并辦理變更或補充手續”。本院二審庭審中,法庭對上訴人進行詢問:1.涉案《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單》中約定的保險期間是如何確定的,投保時是否有電話錄音;2.針對以上保險單記載的異議期限是否在投保人電話投保時向被上訴人紀XX進行明確說明,并向其告知應自投保人收到保險單之日起何時主張以上異議;3.被上訴人紀XX具體收到保險單的時間。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庭后未向本院提交書面意見及證據。被上訴人紀XX稱保險單的確是在2017年5月16日發生事故之前收到的,但是對保險單記載的保險期間并未仔細查看,對保險單的“重要提示”也不清楚。
另查明,一審法院在一審庭審結束后2019年10月29日向荊雪作的《詢問筆錄》一份,并由荊雪向法院提交2019年9月3日向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轉賬匯款1162.50元的中國農業銀行憑證。上訴人對該詢問筆錄及銀行憑證發表質證意見為:荊雪的身份及其轉賬憑證與本案并無關聯性。
本院認為,根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和被上訴人的答辯理由,本案當事人爭議的焦點問題為:一、本案保險期間應自何時起算,涉案事故是否應由上訴人承擔保險責任;二、涉案車輛損失的確定問題。
關于第一個焦點問題,上訴人認為保險合同的保險期間根據被上訴人的要求已經在合同中明確記載為2017年6月3日至2018年6月2日,涉案保險事故發生在2017年5月16日,不在上述保險期間因此上訴人不承擔保險責任。被上訴人認為有關保險期間的認定應當自繳納保險費并出具保單時開始,上訴人保單記載的保險期間不是被上訴人的意思表示,涉案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上訴人應承擔賠償責任。雙方爭議在與涉案事故的發生時間是否屬于保險期間。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八條第一款“保險合同應當包括下列事項:……(五)保險期間和保險責任開始時間;……”的規定,保險期間屬于保險合同應當約定的內容。對于保險期間的確定,應當由投保人與保險人協商一致,并在保險單中予以載明。本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雖主張保險單載明保險期間自2017年6月3日0時起保,該時間是根據被上訴人的要求,雙方協商確定,被上訴人對此不予認可。由于被上訴人是電話投保、保險單約定的起保時間在投保人繳納保險費以后的50多天以后、上訴人未能提供投保當時的電話錄音或其他證據證明保險單記載的起保時間是與投保人協商一致確定的,上訴人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從保險單中“重要提示”部分用印刷體寫明的第2條載明內容分析,保險單可能會存在一定的疏漏或與當事人之間約定不符的情形,因此保險公司給投保人預留了提出異議和變更的權利。本案中上訴人并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在投保人投保時對該條款進行了明確說明,直至開庭上訴人未能明確上述“重要提示”部分中“及時通知保險人并辦理變更或補充手續”的“及時”在時間上應以多久為宜。由于本案中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具體收到保險單的時間亦未提供證據證明,因此上訴人不能依據該條款以被上訴人已經知曉并未提出異議為由確認涉案保險單記載期間為本案的保險期間。本案中上訴人未提交證據證明上訴人就投保人繳納保險費后至保險單記載的起保時間,該時間段不在其承保期間內的風險向投保人作出提示和明確說明,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的規定,上訴人不能以保單上的記載的保險期間免除自己的賠償義務。綜上,本院確認涉案商業險的保險期間應為即時生效。
關于第二個焦點問題,被上訴人請求判決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賠償損失11617.5元是否具有事實與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上訴人請求判決上訴人賠償其損失11617.5元,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2017年6月21日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山東省分公司向事故當事人高元桐的保險賠付25235元的工商銀行電子憑證、2019年8月8日打印出具的《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保險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2019年8月13日(2019)魯1426民初1721號民事調解書、荊雪2019年9月3日向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轉賬匯款1162.50元的中國農業銀行憑證、以及原審法院對荊雪的調查筆錄。綜合以上證據及原審法院的調查筆錄分析,應當認定被上訴人提交的現有證據具備明顯的證據優勢,已經初步達到法定證明標準,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的損失的客觀真實且與涉案交通事故存在因果關系,上訴人應承擔保險賠償責任。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18元,由上訴人趙祥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高振平
審判員 李玉鵬
審判員 趙立英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馬麗華
書記員李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