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X甲與黃X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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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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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贛0733民初4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會昌縣人民法院 2020-01-10
原告:劉X甲,男,漢族,戶籍地址:江西省贛州市會昌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文運球,江西柯睿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黃XX,男,漢族,戶籍地址:江西省贛州市寧都縣。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贛州市寧都縣,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60730767024XXXX。
負責人:劉X乙,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李X,江西理公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劉X甲與被告黃X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20年1月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X甲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和文運球、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X和李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黃XX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劉X甲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一、判決被告黃XX、某保險公司賠償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人民幣242191.22元。二、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7年9月4日下午,原告劉X甲駛贛B×××××小車自會昌縣縣城出發行駛至會昌縣××鎮××線××路段,與被告黃XX駕駛的贛B×××××小型面包車相撞,造成原被告受傷、雙方車輛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原告劉X甲負事故的主要責任,被告黃XX負次要責任。原告劉X甲受傷后被緊急送在會昌縣中醫院搶教治療并手術。住院22天,醫療費32001.74元。出院醫囑:注意休息12個月;避免劇烈運動;助胃腸恢復;加強營養。右腕部制動2個半月;建議手術治療。定期門診復查治療。出院后,原告時常感覺疼痛體功能喪失乏力。后續在會昌縣××鎮衛生院拆線、檢查支出門診費355.8+18.5元。在會昌縣中醫院復查,關節正側位108元。另查明,贛B×××××小型面包車的實際車主為被告黃XX,該車在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寧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100萬商業第三者責任險。贛B×××××小車在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贛州中心支公司投有車上人員責任險(司機)1萬元且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規定:“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傷亡和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的范圍內予以賠償。”原告特向貴院起訴,請依法判決。
黃XX辯稱,一、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答辯人僅負次要責任,并且所駕駛贛B×××××小型面包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100萬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不計免賠),原告的合理損失應當在贛B×××××小型面包車強制保險和第三者責任保險、贛B×××××小車座險位的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答辯人無須另行賠償。二、被答辯人提出的損失數額請法院按法律規定處理。三、答辯人也是無辜的受害人。現答辯人夫妻因傷殘治療己負債累累,雖經2019贛0733民初2609號調解結案,但法院對本人被侵權損害賠償數額的認定費用明顯偏低;雖現在當地政府安排享受城鎮低保金,但面對家庭沉重負擔,生活舉步維艱;對這一狀況,原告在2019贛0733民初2609號調解中,為不再對受害人黃XX一家造成“二次傷害”,劉X甲己承諾不再要求答辯人承擔其保險之外的任何賠償費用,包括且不限于要分攤的訴訟費、鑒定費等。
某保險公司辯稱,答辯人所承擔的責任應當先扣除交強險賠付的部分。本案事故車輛贛B×××××小型轎車在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贛州中心支公司車險代理業務分部投保了交強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有效期內,因此原告合理的醫療費、后續治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在交強險醫療費用賠償限額10000元內賠償,原告合理的誤工費、護理費、殘疾賠償金、交通費以及被扶養人生活費在傷殘賠償限額110000元內賠償。答辯人所承擔的責任比例應當不超過30%。依據會昌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原告在該起事故中超速、占道行駛且駕駛的是機動車輛,主觀上具有較大過錯,負主要責任,依據相關法律規定及保險條款,應當承擔70%以上的責任。原告部分項賠償項目及數額不予認可醫療費。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臨床診療指南》和國家基本醫療保險的同類醫療費用標準核定醫療費用標準核定醫療費用的賠償金額,非醫保費用不屬于保險責任,公司在扣除10%的非醫保費用后承擔賠付責任。營養費,依據答辯人提供的《人身損害誤工期、護理期、營養期評定規范》,原告的傷情營養期不超過住院時間,但醫囑注明營養期需要一年,遠遠高于國家標準,且未提供任何證明其傷情具有特殊性的證據;另外,依據原告提供的《村委會證明》,出具醫囑的醫師實質上系原告的弟弟,因此對營養期的計算天數不予認可。護理費,依據《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原告未提供任何護理人員信息的證據,關于護理費計算標準不予認可;同時,依據法律規定護理人員原則上應為1人,關于護理人員以2人計算,不予認可。誤工費,依據原告提供的診斷記錄和出院記錄,原告的職業為教師,有固定收入,應當提供實際減少收入的證據;另外,誤工期的天數計算,遠遠高于國家標準,且未提供任何證明其傷情具有特殊性的證據;另外,依據原告提供的《村委會證明》,出具醫囑的醫師實質上系原告的弟弟,因此對誤工期的計算天數不予認可。父母撫養費,原告提供的村委會證明可以看出,原告父母均在60周歲以下,且原告未提供任何證據證明其父母喪失勞動能力和沒有其他生活來源;另外,原告提供的其父母的戶口本中,除了原告及其弟弟劉玉林外,尚有一養女,綜上,對父母撫養費不予認可。精神撫慰金,因原告在本案中承擔主要責任,具有嚴重過錯,因此被告無需承擔精神撫慰金。四、答辯人依法依約無需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1、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規定:“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因給第三者造成損害的保險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訴訟的,被保險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訴訟費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費用,除合同另有約定外,由保險人承擔。”該條明確規定,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2、根據答辯人與投保人簽訂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第十條約定:“下列損失和費用,交強險不負責賠償和墊付:……(四)因交通事故產生的仲裁或者訴訟費用以及其他相關費用。”該條款為合同的組成部分,雙方的約定并沒有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應予認定合法有效。綜上所述,原告的訴訟請求并不完全合理合法,請求法院依法審查,駁回原告無理的請求,以維護答辯人的合法權益及法律的尊嚴。
經審理查明,2017年9月4日下午,劉X甲駕駛車牌號為贛B×××××的小型轎車自會昌縣城出發前往會昌縣××鎮西江中學。14時42分許當行駛至G323線28KM+800M路段,因未確保安全車速且占道,遇相對方向來車由黃XX所駕駛的贛B×××××小型面包車(車載其妻陳會秀)時,措施不當,所駕駛車輛與小型面包車在北側道路發生碰撞,造成劉X甲、黃XX、陳會秀三人不同程度受傷、兩車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該事故經會昌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調查后作出事故認定書(會公交認字[2017]207號認定書),認定被告黃XX負本起事故次要責任,原告劉X甲負事故主要責任,陳會秀不負事故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劉X甲被送到會昌中醫院住院治療,住院22天,出院診斷:內臟損傷、失血性休克、右尺橈骨骨折等。因骨折行切開復位內固定術,出院醫囑:1.注意休息12個月,避免激烈運動,助胃腸恢復,加強營養;2.出院后定期換藥,1周后拆線,右腕部部制動2個半月,建議手術治療;3.不適隨診;4.術后預防感染,檢測生命體征,密切觀察病情變化,住院期間2人護理;5.右尺橈骨手法復位夾板外固定治療,必要時手術;6.治療時間,術后切除腸管較長,影響營養吸收,腸道恢復,休養及骨折愈合時間約1年。共花費醫療費32484.04元(住院治療費32001.74元+門診費482.3元)。后原告向本院申請對其傷殘等級進行鑒定,本院委托贛南醫學院司法鑒定中心對其傷殘等級進行鑒定,該所出具《司法鑒定意見書》評定原告傷殘等級為九級。原告支付鑒定費700元。原告有兒子劉文康(2014年3月2日出生),兒子劉文晞(2016年4月7日出生)需撫養。因事故,原告支付拖車費2000元(原、被告肇事車輛)。原告系會昌縣西江中學教師,因事故導致誤工損失5985元。
另查明,黃XX駕駛的贛B×××××小型面包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100萬元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有效期內。
以上事實,有原告身份證及戶口簿復印件、黃XX身份
證及駕駛證復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交強險及商業險保單、會昌縣中醫院及西江衛生院出具的相關病歷資料、醫療費發票及門診費發票、贛南醫學院司法鑒定意見書及鑒定費發票、會昌縣西江中學關于請假教師請假期間工資扣回明細表、《會昌縣人力資源部和社會保障局關于劉X甲同志請病假的批復》、會昌縣××鎮居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會昌縣房產權所有權證復印件、《贛州市商品房買賣合同》復印件等,及到庭當事人的當庭陳述等證據證實,并經庭審質證,足以認定,并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會昌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對本起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原告劉X甲負本次事故的主要責任,被告黃XX負本次事故的次要責任,該認定書事實清楚,責任劃分得當,本院對該認定書予以采信。侵犯他人人身權益的,應承擔侵權責任。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被告黃XX駕駛的贛B×××××小型面包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第三者責任險,原告屬交強險的賠付對象,故原告的全部合理損失依法在交強險范圍內賠付后,剩余部分結合事故原因力、過錯程度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30%,原告自行承擔70%。
醫療費以醫療機構出具的正式票據為準,經核查醫療費確定為32484元。原告傷殘等級為九級的鑒定意見,結合原告傷情,本院予以采信。結合受害人傷情和住院治療情況并結合醫療機構的意見,確定營養期112天(住院22天+出院后90天)、護理期為住院22天2人護理;護理費參照2018年度江西省城鎮非私營單位居民服務業人員年平均工資48994元/年(即134元/天)計算。誤工費,原告有固定收入,按其實際減少的損失計算核定為5985元。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按50元/天計算。原告殘疾賠償金按城鎮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即33819元/年計算;被扶養人生活費按城鎮居民人均年消費性支出20760元/年計算其兒子倆人,因原告的父母在事發時均未達到法定的需撫養年限,且原告未提供有效證據證明其父母喪失勞動能力又無其他生活來源,故對原告父母被扶養人生活費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撫慰金,結合原告的過錯及當地經濟水平等因素,酌定2000元。鑒定費是為確定交通事故損失而支付的必要、合理費用,應在保險范圍內予以支付。
原告的合理費用核定為:1、醫療費32484元;2、住院伙食補助費1100元(22天×50元/天);3、營養費5600元(112天×50元/天);4、誤工費5985元;5、護理費5896元(22天×134元/天×2人);6、殘疾賠償金135276元(33819元/年×20年×20%);7、精神撫慰金2000元;8.被扶養人生活費66432元(劉文康:20760元/年×15年÷2×20%=31140元;劉文晞:20760元/年×17年÷2×20%=35292元);9、鑒定費700元;10、交通費酌定1000元;11、拖車費1000元;合計257473元。依據法律規定,上述賠款中第1項至第3項合計39184元,應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醫療費限額內賠償10000元,第4項至第10項合計217289元在交強險死亡傷殘限額內賠償110000元,第11項在交強險財產限額內賠償1000元;剩余136473元由某保險公司在商業險內承擔30%計幣40942元,其余70%計幣95531元由原告自行承擔。綜上,被告某保險公司應賠償161942元。
被告黃XX關于原告同意其不承擔保險之外的任何賠償費用,包括且不限于要分攤的訴訟費、鑒定費的辯稱,其未提供證據且原告并未表示同意,故對該意見不予采信。黃XX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依法承擔未到庭的法律后果。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條、第三條、第十六條、第二十條、第二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主張的各項合理費用共計257473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及商業險內賠償161942元,原告自行承擔95531元;
二、上述款項,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5日內付清,并支付至指定賬戶【原告款項付至戶名:劉X甲,開戶行:贛州銀行,賬號:62×××80】;
三、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2466元,由被告黃XX承擔740元,原告承擔1726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西省贛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文 暉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書記員 何曉芳